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琼96民特9号
申请人:***,男,黎族,1973年08月05日出生,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3年05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申请人: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祥昌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与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冠华,男,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甜甜,女,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帝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鸣,女,公司员工。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环保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海仲(三)字第457号仲裁裁决;2.请求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概述如下:
一、仲裁案中没有仲裁协议,海南省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南仲裁委)对该纠纷案无管辖权,也无权受理审理。(一)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二初字31号张守维与被申请人经典环保公司、中建八局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该案的原告与被告都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二)在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一中院)审理(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123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和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中城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将琼中城投列为被告,被告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琼中城投都在法院进行了应诉。该案原告与被告都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仲裁协议而选择了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于2008年12月08日签订的《琼中县污水处理工程污水截流主管线及支管线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琼中县污水处理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签订合同没有仲裁协议亦无约定仲裁条款,海南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中建八局与琼中城投于2008年7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为三部分,即第一节合同协议书、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其中第24.1条争议的解决方式“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先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结果有疑义,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首先,第二节通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合同仲裁协议无效。其次,第三节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等同于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选择权,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以上“先仲裁,后诉讼”既约定了仲裁裁决又约定法院诉讼,应认定该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无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典环保公司、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及的是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污水处理厂污水截流主管线及支管线工程的工程价款结算纠纷,该纠纷案与海南一中院(2013)海南一中民初字123号案有相同内容。同时,本案仲裁时,被申请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曾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典环保公司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因此,被申请人经典环保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之间既没有仲裁协议也无约定仲裁条款,海南仲裁委根本无权管辖,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海南仲裁委既无管辖权也无权受理审理,仍然强行仲裁受理和审理,构成了仲裁程序违法。(二)海南仲裁委于2018年01月02日作出(2016)海仲(三)字第457号受理通知书,载明仲裁费为115984.00元,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或未提出减交或缓交申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于2018年08月13日、2018年08月14日分两次向海南仲裁委三亚仲裁院银行转账共计81188.80元,在案件审理中申请人没有书面缓交申请,根据《海南仲裁委仲裁规则》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5日内按照本委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申请减交或缓交,由本委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按期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减交或缓交申请,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在申请人未缴清仲裁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应被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海南仲裁委对该纠纷案明知申请人缴费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仍进行审查并开庭仲裁,己违反仲裁规则规定,也构成了仲裁程序违法。(三)海南仲裁委对该纠纷案于2016年11月30日进行受理审理,于2018年01月02日依法组成以高华阳为首席仲裁员,代军、陈少华为仲裁员的三人仲裁庭对该纠纷案进行审理,并指定袁中原担任秘书。2019年02月26日,该纠纷案秘书更换为吉侯古翎。仲裁庭分别于2018年3月6日和2018年5月13日在三亚对该纠纷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海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裁决作出期限:(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的规定,仲裁案应该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即2018年05月02日之前做出裁决,如果不能在2018年05月02日之前做出裁决,那么应该在2018年05月02日之前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延期。可是一直没有仲裁庭报秘书长批准延期的相关手续和通知。也就是说仲裁庭实际延期一年后才报秘书长批准延期,这明显违背了仲裁规则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被申请人**、经典环保公司隐瞒于2014年08月23日《琼中污水处理厂项目会议纪要》三方签字内容记录,以及2014年05月12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31号民事裁定、2016年12月26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07民初3055号民事判决的相关情况。(二)被申请人均隐瞒2008年08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合同内容条款,隐瞒了**挂靠中建八局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被申请人均隐瞒**与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2008年8月2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及2008年12月19日签订《项目合作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是违规违法签虚假合同,该补充协议是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没有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的授权和盖章,已完全损害国有企业利益。(四)被申请人均隐瞒被申请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与申请人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琼中县污水处理工程补充协议》的内容;(五)被申请人和琼中城投隐瞒2008年09月03日以后琼中城投将琼中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肢解发包的事实及证据,琼中城投将该项目工程肢解违法发包,己严重侵占申请人施工工程范围,侵占申请人施工工程实施的工程量及计价产生的工程款,也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及琼中城投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四、仲裁庭忽视甚至无视案件基本事实,未主动调査取证、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袒护庇护被申请人,仲裁员徇私枉法,枉法裁决。(一)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摘取合同内容条款约定、篡改表达顺序,改变表达意思,故意遗漏合同条款。(二)仲裁庭故意遗漏调查,如上所述,仲裁庭没有主动调查被申请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隐瞒的证据。(三)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经手人辉莉,是用假名代被申请人**开的收据,但仲裁员袒护包庇被申请人**。(四)该纠纷案事件的事实是:中建八局中标琼中县污水处理厂工程后与琼中城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与作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琼中县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的**于2008年09月02日就琼中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污水管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分包范围为污水处理厂区工艺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污水处理厂区建筑工程、配套管网工程的所有人工及辅料、施工设备及辅助设施、主材、辅材的保管、现场材料的送检工作等,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被申请人**严重违约,将转包给申请人的工程重复转包给张守维施工班组,并指令其强行进入该项目工程厂区建筑工程现场土建施工,还强行占有申请人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至今没有退还。2008年09月03日后,琼中城投将琼中县污水处理厂工程肢解违法发包田有文、琼中县杰海土方有限公司等共计九家施工单位和个人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琼中城投违法发包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已严重侵占申请人施工工程范围,侵占申请人施工工程量。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无果,致使矛盾纠纷出现,后被申请人**强行把申请人施工队驱出施工现场,导致双方矛盾纠纷升级。后经双方友好协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琼中县污水处理工程补充协议》,双方一直履行合同,被申请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己累计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200,000.00元,依据委托收款证明书及附件。因海南省财政厅评审中心对琼中城投将该项目工程肢解违法发包施工单位不予以进行工程结算,且琼中城投故意隐瞒,影响公正审计,难以还原该项目工程本质真相、真实,导致申请人垫付工程款未能得到公平的偿还。综上所述,仲裁庭忽视甚至无视以上基本事实,未主动调査取证,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五、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作所为存在设套、纯属欺骗欺诈、乘人之危、逼迫手段,非法占有申请人的5万元合法财产。(二)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査处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项目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属于挂靠合同,挂靠人为被申请人**,被挂靠人为中建八局,《项目合作施工承包补充协议书》中合同双方没有盖章、也没有项目经理韩寿松签字及授权和盖章,是违规违法签虚假合同,该补充协议是该挂靠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偷梁换柱”,实属违法,这己完全损害国有企业利益,被申请人**利用该工程项目部执行项目经理职务目的是为了非法套取和侵占国有企业财物。(三)海南仲裁委对该纠纷案无管辖权,无权受理和审理,该纠纷案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对该纠纷案仍然强行受理和审理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也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四)在该纠纷案中,仲裁庭认定事实严重偏离和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琼中城投将该项目工程肢解违法发包的行为己恶意侵害施工单位中建八局的合法权益,严重影响施工单位中建八局现场的正常施工项目管理。琼中城投将该工程肢解违法发包的施工单位及个人己严重侵占申请人施工工程范围,侵占申请人施工工程实施的工程量及计价产生的工程款,也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琼中城投所作所为事实完全没有认定,导致整个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这样所谓的仲裁裁决实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该纠纷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纠纷和矛盾升级,不利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从而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各方合法权利利益。不利于纠纷解决,引起重复裁决的后果,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一致性,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五)在该案中,仲裁庭对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申请鉴定没有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精神,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不再将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作为应否准许鉴定申请的硬性条件,且造价鉴定是查清涉案工程量是否变更及变更多少的专门性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准予申请人鉴定申请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精神,才能查明该案纠纷争议中的是否进行了工程设计变更,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多少等案件基本事实,并最终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但仲裁庭没有进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作出的(2016)海仲(三)字第457号裁决书、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监督仲裁委切实实践行公平正义。
被申请人**、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海南仲裁委做出的(2016)海仲(三)字第457号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称,一、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海南仲裁委对该纠纷案有管辖权。中建八局与琼中城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4.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先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任何一方对仲裁结果有疑义,可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专用条款效力大于通用条款,该条款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海南仲裁委审理,争议解决机构唯一。对结果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递进关系,而不是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的或者关系。2008年9月2日,**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26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2008年8月21日,***与**签订的《项目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第二点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琼中县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合同的附件,乙方应全面执行合同附件条款”。因***与琼中城投签订了仲裁条款,因此***与**在发生争议时也适用仲裁条款。若***不认可上述合同条款效力,就不会在2013年7月29日向海南一中院提起诉讼后主动撤诉,海南一中院于2014年4月16日裁定同意撤诉后,***于2015年2月向海南仲裁委提起仲裁,2016年9月29日,仲裁庭做出了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但***又于2016年11月30日再次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一系列行为均表明***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海南仲裁委有管辖权。根据《海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第八条:“(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二)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本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的规定,***若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非但没提出,而且在庭审时,仲裁庭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接受海南仲裁委管辖时,各方都明确表示接受。且***多次向海南仲裁委提起申请,自始至终未提出过管辖异议,现在因仲裁结果未达到其预期,就企图推翻仲裁,完全无视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而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二、***缴纳了仲裁费用,不存在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并非在开庭前尚未缴纳仲裁费用,而是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部分费用后,经仲裁庭催告,缴纳了剩余仲裁费用,既然***完成了所有仲裁费用的缴纳,而且从申请仲裁到收到仲裁裁决,在此期间***从未表达过不缴纳仲裁费用或者提出过管辖异议,说明自始至终申请仲裁的意愿非常明显,根本不存在撤回仲裁的事实基础。退一万步说,即便真如***所述,根据《海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三条“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的规定,***也因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三、被申请人从未隐瞒证据。***提出中建八局及其他被申请人隐瞒《琼中污水处理厂项目会议纪要》、《项目合作施工承包协议书》相关内容,但是在仲裁审理时,中建八局及其海南分公司已经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海南仲裁委也对这些证据进行了事实认定,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证据的情况。至于其提出的《琼中县污水处理工程补充协议》和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违法发包的情况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简直是信口开河。四、仲裁庭按照法定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裁决合法有效,被答辩人毫无依据的指责纯属胡搅蛮缠、恶意中伤。***仅仅因为仲裁结果未达到其预期,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污蔑仲裁庭袒护庇护被申请人,比如裁决书仅中把与案件审理有关的合同条款摘录而未完全誊抄,***就污蔑仲裁庭故意遗漏、徇私枉法。请问***所谓的“遗漏”能证明什么?与案件有什么关系?在***认为的“事实”都未得到证明的情况下,又用其所谓的“遗漏”的合同条款适用于这些“事实”,具体证明什么又说的乱七八糟,完全让人不知所云。另外,***提出仲裁庭无视案件基本事实,未主动调查取证,但是为了了解本案工程造价情况,2018年3月26日,海南仲裁委向案外人建设单位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审计报告、总包工程结算依据和计算数、已付款情况。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已经尽最大程度多方面调查案件事实,***却不肯面对证据实事求是,不惜为了达到个人非法获利目的恶意中伤仲裁庭及琼中城投某些人员,其行为已经超出公民合法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而是滥用司法资源。综上,***滥用司法救济权利,通过编造“事实”企图瞒天过海,侵吞国有资产,恶意中伤仲裁庭,请求依法驳回***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30日,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向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于当日受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并向***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其缴交仲裁费115984元,2017年1月18日,被申请人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就管辖权提出异议,2017年6月20日,被申请人撤回了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海南仲裁委于2018年01月02日依法组成以高华阳为首席仲裁员,代军、陈少华为仲裁员的三人仲裁庭对该纠纷案进行审理,并指定袁中原担任秘书。2018年8月9日,海南仲裁委向***发出催缴仲裁费通知,该通知载明***已交仲裁费34795.2元,应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缴纳仲裁费81188.8元,***分别2018年08月13日、2018年08月14日分两次向海南仲裁委三亚仲裁院银行转账共计81188.8.00元。2019年2月26日,本案秘书变更为吉侯古翎。仲裁庭分别于2018年03月06日和2018年05月13日在三亚对该纠纷案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海南仲裁委根据被申请人中建八局及其海南分公司的申请,向琼中城投调取了《海南省审计厅审计报告》,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海南仲裁委审理后裁决:一、被申请人经典环保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申请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15984元,由申请人***承担114824.16元,由被申请人经典环保公司承担1159.84元。被申请人经典环保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1159.84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主要审查仲裁案件的审理过程及裁决是否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所阐述的撤销仲裁事由,本院审查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仲裁协议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本案中,海南仲裁委系根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受理的案件,上述仲裁条款并无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无事实依据。其次,申请人以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对仲裁协议提出异议,且***已就本案另行向人民法院被申请人中建八局、中建八局海南分公司提起诉讼过为由,主张没有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但***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并未提出,而且本案还是因***提出申请而引发的仲裁,现***再以没有仲裁协议为由要求撤销仲裁,前后矛盾,逻辑混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提出仲裁庭违反程序主要理由为以下三点:一是仲裁庭对仲裁事项没有管辖权;二是申请人***未缴清仲裁费仍进行审理违反仲裁规则;三是仲裁庭未依仲裁规则延长审理期限。首先,关于仲裁庭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仲裁庭是在申请人依据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仲裁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海南仲裁委申请仲裁,因此,海南仲裁委有权审理,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可以仲裁的范围,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禁止仲裁的范围,且在仲裁庭开庭时询问各方当事人是否接受海南仲裁委管辖时,***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庭管辖,现***又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其次,关于***是否缴清仲裁费的问题,经查,海南仲裁委于2018年8月9日向***发出催缴仲裁费通知,该通知载明***已交仲裁费34795.2元(从另案海南仲裁委应退还***的仲裁费中转付),要求周福于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缴纳仲裁费81188.8元,***分别2018年08月13日、2018年08月14日分两次向海南仲裁委三亚仲裁院银行转账共计81188.8.00元,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未缴清仲裁费用的情形,***主张其并未缴清案件仲裁费无事实依据。最后,关于仲裁庭延期审理是否违反程序的问题。海南仲裁委虽未在时限内办理延审手续,但后面补办了延审手续,属于程序瑕疵,该情形并不属于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违法法定程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虽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执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罗列的其认为被申请人隐瞒的五部分证据和事实,前三部分为双方当事人已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第四部分的证据属于本次撤销仲裁裁决审查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第五部分属于申请人单方阐述的事实,且无法证明与仲裁裁决的关联性。申请人的所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显然不属于《执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并不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是否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的规定,现申请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员存在前述规定所确认的行为。同时,申请人还认为仲裁庭未准予其要求鉴定的申请、未主动调查,属于袒护庇护被申请人、徇私枉法,枉法裁决。因仲裁庭如何调查取证,如何采信证据,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且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也已向案外人琼中城投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提供审计报告、总包工程结算依据和计算数、已付款情况。因此,***的该项撤裁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提出的琼中城投将该项目工程肢解违法发包的行为己恶意侵害中建八局及申请人合法权益,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经查,海南仲裁委审理本案时,已对该委(2015)海仲字第270号案中查明的琼中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存在伪造工程签证、提供虚假竣工图和多报工程款、施工方不按图纸施工和偷工减料问题突出、工程结算高估冒算、监理未履行职责、管理严重不到位等事实予以确认。海南省审计在投报[2013]94号《审计报告》中也对上述事实进行确认,并在审计工程量及工程款中作相应核减。此外,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工程存在相关责任主体将工程肢解违法分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申请人应向有关职能部门反映,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因此,申请人以上述理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及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卢静华
审判员 林 珍
审判员 梁晶晶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冯学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