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7民终7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幸福里6栋2502。
法定代表人:阮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昌江大道县行政机关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吉承臣,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玲,海南善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雄,该局职工。
上诉人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公司)因与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昌江农业农村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6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昌江农业农村局向经典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14592.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昌江农业农村局向经典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和运营维护费共计2375745.75元(其中设备租赁费为1976673元、运营维护费399072.7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每月设备租赁费和运营维护费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8月30日为163394.023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昌江农业农村局向经典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昌江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对本案的设备租赁费认定存在错误,本案中的“设备租赁费”是固定费用,不应按月计取。该套300吨一体化设备是为涉案项目所专门购置,因昌江农业农村局的要求停机停止服务运行后,该套设备也不可能再拆下来另行他用,双方对该套设备停机后只能归属昌江农业农村局一方的问题都是明悉的。经典公司购置该套设备的成本即为1976673元,所以,因为昌江农业农村局的原因解除合同后,昌江农业农村局应当按照固定费用1976673元的价格向经典公司支付购买该套设备而产生的设备租赁费。二、本案合同总价款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3572964元进行计算,设备租赁费应按5年固定费用计取,应为1976673元,《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合同总额3572964元。仅以已发生租赁月数总租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导致的结果就是,违约时间越早,违约金数额越低。三、一审判决中对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的认定过低,一审判决通过自由裁量权,将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定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过低,且适用法律错误,经典公司在一审起诉时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是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且本案中经典公司主张的是利息,不是违约金,人民法院无权在有法律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在经典公司已经自行调整到符合法律规定幅度内的利息再进行向下的调整。四、经典公司主张的律师服务费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第七条第5款后半句所述的“如不足赔偿损失的,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律师服务费是基于昌江农业农村局违反《协议》约定,提前停机、拒不支付服务费造成的,无奈之下才启动了诉讼程序,是经典公司实现债权的无奈之举。本案律师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也是低于我省律师收费指引的,并未造成昌江农业农村局的过多负担。
昌江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经典公司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没有依据,且经典公司提供的设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处理污水量,项目停机的原因在于设备无法实际解决污水问题,经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二、经典公司提供的设备一直未通过验收,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且设备的购买金额仅为87万元,经典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费没有依据。三、案涉协议系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经典公司主张协议签订前的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经典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利息,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违约金的基数仅指租金,不包括运营维护费,经典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四、经典公司要求昌江农业农村局支付8万元律师服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经典公司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无委托律师代理的必要。
昌江农业农村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涉案协议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关于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停机说明书》,该说明书仅确认租赁设备从2020年6月10日起停机,但双方并未确认解除合同。昌江农业农村局也未通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经典公司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协议已于2020年6月10日已经解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昌江农业农村局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经典公司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昌江农业农村局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昌江农业农村局并没有通知提前解除涉案协议。其次,2020年6月10日《停机说明书》是双方签订的,即便是解除协议也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涉案协议约定的昌江农业农村局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三、一审法院判决昌江农业农村局支付设备租赁费和运营维护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典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未通过昌江农业农村局验收,须待昌江农业农村局对设备进行验收确认后才能付款。经典公司主张运营维护费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运行的时间,但经典公司管理混乱,无运行管理台账、记录等,其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根本无法证明设备具体的运行时间,更无法确定其运行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日处理污水量300mP/d的标准。四、经典公司要求昌江农业农村局支付8万元律师服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经典公司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无委托律师代理的必要。
经典公司辩称,关于昌江农业农村局要求经典公司停机的原因,并非是因为经典公司的问题,而是应昌江农业农村局的要求。第一昌江农业农村局在《停机说明书》中已经说明是考虑到保梅河市政排水管网已铺设至银河宾馆地段,我局已把该处的污水截流至市政管网中。我局委托你公司建设的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已失去原功能,并非是农业农村局庭上所主张的项目不符合污水处理的要求。第二,项目评测初期,经典公司给出的专业化建议是应将项目建设在日处理量2000到3000立方米的范围,但昌江农业农村局当时基于资金问题不同意,要求经典公司只需要按照日处理量300立方米作为示范点建设,也就是说它只是一个临时性的过渡项目,那么处理量不足的后果,其实昌江农业农村局自身是早有预期的。所以现在不能以日处理量不足的理由来去进行抗辩。
经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经典公司、昌江农业农村局签订的《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租赁和运行维护协议》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2.判决昌江农业农村局向经典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和运营维护费共计2375745.75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每月设备租赁费和运营维护费应付未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20年8月30日为163394.023元);3.判令昌江农业农村局按照合同约定向经典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714592.8元;4.判令昌江农业农村局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80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海南省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原昌江县水务局委托,出具《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审核报告》。2019年10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原县水务局历史遗留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纪要记载:“原县水务局已委托(但未签订合同)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安装,该公司报价租赁费32944.55元/台/月,运营维护费26604.85元/台/月,并要求租期5年,运营日期从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会议同意,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的租赁、运营事项,由县农业农村局签订租赁、运营合同,安排专人办理验收手续,核实、统计租赁运行天数,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费用。”
2019年10月16日,经典公司、昌江农业农村局签订《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租赁和运行维护协议》,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使用地点: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银河宾馆段。2.设备租赁期限为60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运行维护时间按实计。二、取费依据:1.租金为1976673元,经营成本为1596291元,按月支付费用。2.租赁运营费为59549元/月(设备租赁费:32944.55元/月,运营维护费:26604.85元/月)。2.租期为5年,合同总额暂定为3572964元,其中设备租赁费为固定费用1976673元,运营维护费暂定1596291元。3.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当甲方(昌江农业农村局)书面通知设备停止运行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经典公司)剩余设备租赁费。运行维护费按月支付,不足15天的不收运行维护费,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1个月收取运行维护费,以甲方书面通知停止运行时间为准。4.收集的污水经过该一体化处理设备的运行处理后,必须达到一级A标准才能排放,并于每年年底提供合格的第三方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每笔办款申请需经甲方考核设备正常运行后方可支付租赁费和运行维护费。5.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前。三、甲方应在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2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四、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和运行维护费,甲方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0.1%)的违约金,逾期满15日未支付的,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赔偿的,约定赔偿全部损失。2.甲方有权对水质进行不定期抽查,对水质有异议需要检测时,甲方有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如检测水质不达标,乙方应按每次50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除应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项目设备安装后,经典公司按期进行维护,并委托海南海沁天诚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对案涉设备项目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水质检测达标。
2020年6月10日,昌江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停机说明书》:“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考虑到保梅河市政排水管网已铺设至银河宾馆地段,我局已把该处的污水截流至市政管网中。我局委托你公司建设的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已失去原功能,现要求《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从2020年6月10日起停机。特此说明。”该说明书有经典公司、昌江农业农村局双方盖章。经典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向昌江农业农村局送达项目费用支付申请报告资料。
另查明,昌江农业农村局至今尚未向经典公司支付过案涉项目的租赁费、维护费等相关费用。一审庭审中,昌江农业农村局称自2020年6月10日作出说明书后就不再使用案涉的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经典公司、昌江农业农村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协议是否已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2.昌江农业农村局应否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昌江农业农村局应否承担支付设备租赁费、运营维护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昌江农业农村局应否承担经典公司的律师服务费。
一、关于协议是否已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3点的约定:“设备租赁期限为5年,当甲方(昌江农业农村局)书面通知设备停止运行后,甲方应一次性支付乙方(经典公司)剩余设备租赁费。运行维护费按月支付,不足15天的不收运行维护费,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1个月收取运行维护费,以甲方书面通知停止运行时间为准。”据此可知,昌江农业农村局书面通知设备停止运行,双方即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并且自昌江农业农村局出具说明书要求经典公司停机后,案涉设备已经停止使用,双方已不再履行案涉协议,因此经典公司主张案涉协议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昌江农业农村局提出通知停机并非解除合同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昌江农业农村局是否应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协议第七条第5款约定:“非因乙方原因,甲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除应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上所述,昌江农业农村局通知经典公司停机,即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为:“考虑到保梅河市政排水管网已铺设至银河宾馆地段,我局已把该处的污水截流至市政管网中。我局委托你公司建设的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已失去原功能”,并非系经典公司的原因引起合同解除,故按照协议的约定,昌江农业农村局应当承担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合同的总价款,案涉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1点约定:“设备租赁费及运行维护费以月租标准计算:租赁运营费为59549元/月(设备租赁费为32944.55元/月,运营维护费为26604.85元/月)。”经典公司实际运营维护的时间为15个月(2019年为10个月,2020年为5个月),因此合同总价款应为893235元(59549元/月×15个月),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为178647元(893235元×20%),经典公司主张为714592.8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昌江农业农村局应否承担支付设备租赁费、运营维护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第一,关于设备租赁费。协议约定设备租赁费及运行维护费以月租标准计算,设备租赁费为32944.55元/月,现昌江农业农村局提前解除合同,应按经典公司实际出租设备的时间计算设备租赁费,为494168.25元(32944.55元/月×15个月)。第二,关于运营维护费。协议约定运营维护费为26604.85元/月,按月支付,为399072.3元(26604.82元/月×15个月)。两项合计为893240.55元,经典公司主张2375745.75元,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昌江农业农村局辩解称经典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租期未满,经典公司无权要求设备租赁费、运营维护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且根据协议约定,租金按月支付,租期未满并非昌江农业农村局拒付费用的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协议第七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和运行维护费,甲方按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0.1%)的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经典公司主动调低标准,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昌江农业农村局辩称经典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核减。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昌江农业农村局自协议约定的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通知停机,长达一年半未向经典公司支付过设备租赁费及运营维护费,导致经典公司在此期间内未能实现出租、运营设备以获取商业利益的合同目的,昌江农业农村局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经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合理性,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经典公司的预期利益等因素考量,加之经典公司通过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已弥补了损失,即经典公司的此部分损失为银行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涉协议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昌江农业农村局应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经典公司主张每月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昌江农业农村局应否承担经典公司的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负担,故经典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昌江农业农村局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本案诉讼过程中,昌江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设备是否达到协议约定的日处理污水量300m/d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后认为,昌江农业农村局向经典公司作出的《关于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停机说明书》,要求经典公司停机的理由是:“考虑到保梅河市政排水管网已铺设至银河宾馆地段,我局已把该处的污水截流至市政管网中......设备租赁运营项目已失去原功能,现要求《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从2020年6月10日起停机。”该说明书并未提及设备是否达到日处理污水量300m/d问题,且昌江农业农村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昌江农业农村局请求鉴定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10月16日签订的《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的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租赁和运行维护协议》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二、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78647元;三、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运营维护费共计893240.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893240.5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70元,由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23元,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14447元。
二审审理期间,经典公司提交证据一:《设备销售合同》及发票,拟证明经典公司向案外人购买了案涉设备,并支付了87万元的设备款项;证据二:宜兴市艾德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及付款审批,拟证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格栅采购化肥4.3万元,已经预付21500元。昌江农业农村局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昌江农业农村局不是设备销售合同的签订方,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能证明经典公司主张的1976672元并非是设备的成本价。昌江农业农村局从未指定经典公司向谁购买设备,经典公司向谁购买设备、购买金额多少与本案无关。昌江农业农村局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二无原件,且指示付款申请书不能证明实际付款。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昌江农业农村局在庭审中也认可该设备的成本价为87万元,结合该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购入价为87万元。经典公司未提交证据二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协议是否已经于2020年6月10日解除;二、昌江农业农村局是否应当向经典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和运营费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上费用的计算标准是什么;三、昌江农业农村局是否应当向经典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应当支付,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四、经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10日,昌江农业农村局作出《关于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停机说明书》,要求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河(银河宾馆段)污水处理一体化设备租赁运营项目从2020年6月10日起停机。自昌江农业农村局出具该《停机说明书》后,案涉设备已经停止运行,昌江农业农村局与经典公司也均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协议,故自昌江农业农村局向经典公司发出《停机说明书》时,即2020年6月10日案涉协议已经解除。昌江农业农村局上诉主张双方仅就设备停运达成一致意见,并非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经典公司作为设备出租方,其合同目的是通过设备出租获得收益,昌江农业农村局向经典公司出具停机说明,不再运行案涉设备,也未向经典公司支付租赁费,致使经典公司收取设备租赁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昌江农业农村局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合同未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昌江农业农村局又主张设备停机的原因在于经典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海南海沁天诚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文昌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检测报告》,显示水质检测达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昌江农业农村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经典公司实际运营维护的时间为15个月,但该污水处理设备系经典公司为履行本协议为昌江农业农村局专门采购,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设备租赁费1976673元为固定费用,租赁五年时间终止,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归昌江农业农村局所有,昌江农业农村局书面通知设备停止运行后,应一次性支付经典公司剩余设备租赁费。故,昌江农业农村局应向经典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费和运营费为2375745.75元(设备租赁费1976673元+运营维护费26604.85元/月×15个月)。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如昌江农业农村局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和运营维护费,按昌江农业农村局逾期租金总额每天加收(0.1%)的违约金,该约定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经典公司主动调低标准,主张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昌江农业农村局上诉主张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核减。本院认为,昌江农业农村局未按约定付款,经典公司的损失仅为昌江农业农村局所欠租金和运营费的利息,经典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请求的逾期利息调整至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昌江农业农村局应当支付的设备租赁费和运营费为2375745.75元,逾期利息: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82504.75元(1976673元-32944.55元×15个月)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非因经典公司原因,昌江农业农村局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除应支付合同约定款项,还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20%向经典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虽在昌江农业农村局,但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购入价为87万元,且经典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质上也是违约金的一种,而约定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已经明显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符合违约责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故经典公司主张昌江农业农村局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经典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律师服务费的负担,且经典公司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支持,故经典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典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昌江农业农村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6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6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运营维护费共计237574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94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82504.7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70元,由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0元,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2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40元,由海南经典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40元,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负担4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赖永驰
审判员 叶玉华
审判员 万晓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白 黎
书记员 刘 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