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弘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231号 原告:***,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委托代理人:***,男,武穴市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北川路多菱公司宿舍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66796885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曾用名***),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 被告:**,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 第三人:***,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 原告***诉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 彪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352.13元。 事实和理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景江豪庭工程项目分包给***,***又分包给**。2021年5月,***与***二人受雇在该工地提供劳务,5月4日,***在提供劳务时左手腕被电锯割伤,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均为10级伤残。因**已垫付医疗费9000元,***请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提出起诉。 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景江豪庭主体工程项目分包给***,***又转包给**。2021年5月,李 均炎与***二人受雇在该工地粉刷外墙,5月4日,***因粉刷外墙需要一个板凳,在做板凳时左手腕被电锯割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1193.55元,**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后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8月10日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年11月6日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均为10级。***请求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一、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做板凳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11193.5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030.53元、护理费7316.0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4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费用10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前述损失共计118352.13元,应由被告**承担30%,因被告**另外垫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扣减该款后,被告**还应赔偿26505.64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6505.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饶 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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