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明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4民初2233号
原告:***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仙北村仙竹路**华美商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85XEQ7P。
法定代表人:李崇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颐景园综合楼**(办公室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2945。
法定代表人:龚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迁,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嘉基础公司)与被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峰岩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嘉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崇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嘉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的《打桩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打桩费73575元、运输费7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370元(其中3米铁板租赁费3060元、6号18米拉森桩租赁费6310元,从2019年11月1日算至2020年4月30日,租金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装车费110元、卸车费90元;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7133.50元;6.被告赔偿原告6号18米拉森桩1根损失13000元;7.本案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答辩称:被告浙峰岩土公司没有违约,工程已完工,账已对清,春节前已要求原告明嘉基础公司开票拿钱。关于履带振动锤租赁台班,只有五至六个,其余台班设备都停在工地,并无施工。18米拉森钢板损失由被告浙峰岩土公司承担,报废的拉森钢板由被告浙峰岩土公司自行变卖。
原告明嘉基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打桩机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情况;2.打桩机作业确认单、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打桩机施工7天,被告方经手人王文迁签字确认的事实;3.结算单、物资出库单、物资入库单、材料丢失赔偿清单、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3米铁板、6号18米拉森桩的租赁费以及装车费、卸车费、赔偿费的情况;4.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入账通知书、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以证明截算至11月6日止,日立490的租金、桩机运费、铁板运费含税共计30520元已由被告浙峰岩土公司支付以及原告明嘉基础公司向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的经手人支付20000元的事实。被告浙峰岩土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打桩机作业确认单,两份非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的经手人王文迁签名,但签写人为同一人,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王文迁于2019年11月14日提前要求需要进场作业的事实,结合王文迁确认的其他打桩机作业确认单,能够反映原告明嘉基础公司系按要求进场的事实,故对打桩作业确认单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予以认定,但加班内容未经王文迁确认,不予认定;证据2中的结算单和证据3中的结算单,均系原告明嘉基础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被告浙峰岩土公司认可,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结合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的答辩意见,可以反映涉案的租赁物资已归还及受损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反映原被告双方款项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6日,原告明嘉基础公司与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签订《打桩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单位施工地址为温州宁波路大象城北门,租赁机械型号及数量为日立490一台,按天租赁,日租金不含税9000元、含税加9%,机械进出场费2500元;铁板3*6米6块15元/天/块,18米拉森钢板桩1根使用15天租金500元,超出15天每天按35元/根计费,如有损坏照价赔偿,机械进场后支付20000元,打完桩付清剩余租赁费,如在规定时间内未支付,承担30%违约金;到11月6日止,日立490租金四天+桩机运费+铁板运费共计含税加(价)30520元,铁板、拉森钢板桩租金没算;本合同期限为暂定期限,具体日期按照实际使用结算执行。2019年11月8日,被告浙峰岩土公司向原告明嘉基础公司支付30520元;次日,原告明嘉基础公司向被告浙峰岩土公司转账20000元(汇至王文迁账户)。2019年11月10日,原告明嘉基础公司进场作业,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的经手人王文迁签字确认1个台班;同月14日,王文迁告知原告明嘉基础公司次日需要进场作业,可能需要四五天,15日至17日,原告明嘉基础公司进场作业,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的经手人王文迁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3个台班。2019年11月27日至29日,原告明嘉基础公司再次进场作业,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的经手人王文迁及现场人员签字确认3个台班。2019年12月5日,原告明嘉基础公司收回租赁的3米铁板、18米拉森钢板桩,且收回前已告知被告浙峰岩土公司18米拉森钢板桩受损。依原告明嘉基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浙峰岩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0000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明嘉基础公司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依原告明嘉基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鹿程资产评估事务所对6号18米拉森钢板桩的全损价值进行评估,该所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温鹿程[2020]第03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6号18米拉森钢板桩全损价值在基准日为2020年6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11900元;原告明嘉基础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3000元。依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律证)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过程中,因原告明嘉基础公司确认鉴材的签名非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经手人王迁文书写,鉴定事项被退回。审理过程中,原告明嘉基础公司确认其提供了《打桩机租赁合同》文本,双方约定的业务是拔桩工程,并陈述合同中约定的进场费20000元算定金且已退还,“打完桩付清剩余租赁费”应为拔完桩付款。
另认定,涉案3米铁板、18米拉森钢板桩于2019年11月1日出库,使用至12月5日时原告明嘉基础公司计费34天。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明嘉基础公司确认已完成作业并收回租赁物资,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确认已完工等待开票付款,可见原告明嘉基础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待被告浙峰岩土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和赔偿义务,不存在解除的事由。二、关于租赁费用问题。涉及桩机费用和铁板、拉森钢板的两块费用。桩机费用,被告峰岩土公司确认7个台班,进出场3次,按照合同约定含税价为76170元(9000元/天×7天+2500元/次×3次+9000元/天×7天×9%);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铁板、拉森钢板桩租金没算”,结合被告浙峰岩土公司对原告明嘉基础公司主张铁板、拉森钢板桩的出库时间没有提出异议以及原告明嘉基础公司确认的收回时间,该期间的租赁费用依合同约定计算应为4225元(15元/块/天×34天×6块+500元+35元/天×19天)。三、关于赔偿损失问题。被告浙峰岩土公司确认按照鉴定全损由其承担,并自行变卖报废的18米拉森钢板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嘉基础公司应予以协助配合。被告浙峰岩土公司应赔偿原告明嘉基础公司11900元。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明嘉基础公司自己提供的合同文本确定的付款时间存有歧义,且双方对最终款项数额未确认一致,故被告浙峰岩土公司不存在违约付款的事实,原告明嘉基础公司要求被告浙峰岩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五、关于装卸费用(装车费及卸车费)及保全申请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装卸费用且被告浙峰岩土公司未确认承担该费用,原告明嘉基础公司要求被告浙峰岩土公司支付装卸费用200元没有依据;原告明嘉基础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措施,但没有提供采取保全必要性的证据,现要求被告浙峰岩土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明嘉基础公司要求被告浙峰岩土公司支付92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92295元;
二、驳回原告***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计1468元,由原告***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4元,被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鉴定费3000元(已由原告***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嘉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盈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陈紫茹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