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021民初1021号
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龚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弘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梁平,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弘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意思表示真实,理由并无不当,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31元,减半收取计1515.5元,由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连俊辉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