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1民初1110号
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294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颐景园综合楼703室。
法定代表人:陈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704462983F,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街道永安街中茂大厦C幢3-5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72元,减半交纳2036元,由原告浙江浙峰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沈筱婕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