杰仕(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516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司徒庙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米市河**/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人工工资54615元;二、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安徽发电工程上认识被告**,2018年8月被告**跟原告说在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有移动通信工程的活,让原告叫点人做移动通信电缆做架空、埋线。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3月原告在钟楼地区内架空、埋设移动通信电缆,2018年被告**出具欠条一张,2019年9月4日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另被告**系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劳务关系,**(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原告并非**(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只能与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不应该承担原告主张所谓的劳务费。 被告**、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10月10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常州工程款37000元。叁万柒仟元整。此款于20018年10月25日结清。”(庭审中原告陈述20018年为笔误,应为2018年)欠条下方由***作为见证人签字;2、总金额为27615元的结算表格,表格右边由***书写“后期工程收尾由***电话确认,证明人:***”;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姓名)系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参加**(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量计算、施工中安全管理等,代理人在施工、工程计量、结算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欠条无异议;2、结算表格并非**出具欠条后,原告做的后期工程的结算,而是从工程一开始到整改的全部结算。因为无法联系到被告**及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讨要剩下的工程款,故代理人***建议原告走法律途径,故在原告起诉前,代理人***在表格的右边作为证明人签字。而工程款项应当由**(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与原告结算;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之前见过,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曾提出过异议,后来打电话给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电话确认过,***说有效。 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出具欠条后,原告收到过工程款10000元。原告陈述本案主张的是工人工资。另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10000元,剩余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该款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具该欠条系两公司的职务行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法律效力及于两公司,故原告据此主张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依据结算表格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款项276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及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该结算表格系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即使该表格中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是被告**(江苏)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而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载明原告系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金额。原告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司法解释条文适用于非法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可适用该条文。故原告依据结算表格要求三被告支付款项27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鲁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66元,由原告***负担583元,被告**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被告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丁 民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