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温州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温州博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浙0326执异46号
案外人:***,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温州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温州博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文清,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被执行人:***,女,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女,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执行人:***,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博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1989年3月22日,案外人与***结婚,2002年期间夫妻二人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甲××单元××号房屋。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温州博鳌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外人对该债务不知情,对外担保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证明系共同债务情况下,法院没有权利将案外人的共有财产一并拍卖。故请求法院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温州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温州博鳌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甲××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第××号)所有权人登记为***。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温州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作出(2015)***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查封了上述房屋。2016年7月4日,本院就温州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温州博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温州博鳌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16年10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3民终36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温州博鳌置业有限公司所欠温州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工程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温州博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温州华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查封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涉案房屋尚处于查封阶段,案外人***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解除查封。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借款,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确定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3日。
以上事实有(2015)***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367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甲××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现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要求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理由不足,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孔和绿
审判员*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孔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