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鸿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鸿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7民初2310号
原告:三明市鸿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富兴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7173503666。
法定代表人:纪定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曙光,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07003012517U。
法定代表人:杨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安徽瀛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三明市鸿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明市鸿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曙光、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取消部分应得工程款1181932.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19年3月9日未407767.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间,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大龙湾片区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后因被告无法移交场地等原因,导致部分道路无法施工。在此期间,原告对尚未开通路段,也同步配置了施工班组、采购或生产了标牌标线,并始终保持开工准备状态。直至2019年2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大龙湾片区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2019年2月20日,被告委托审计部门对已完工部分审计造价为170637.31元,对未能施工部分的工程各项成本1181932.51元,审计部门未予计算,《解除协议》中约定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确定。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赖,为了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合同义务而做了充分的准备,垫付了大量人工物料成本。现在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1、被告对案涉合同不能履行不存在过错。由于该工程需要占用道路两侧土地,当地百姓阻拦施工,该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根据巡视反馈问题整改要求,2018年11月20日,鸠江区人民政府第44次常委会议决定取消后续施工。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2、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以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为支付依据,另外,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已不再履行,因此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已完工部分工程缺陷责任期未届满,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未12个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大龙湾片区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标牌部分决算资料》,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未得到被告认可,也未经过审计机构确认,属于原告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中标被告(原名称为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后更名为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大龙湾片区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2015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道路标线、标志牌等交通设施施工,工期为60天,合同价为2181006.7元。合同签订,原告按照约定施工,但由于该工程征地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导致被告无法移交场地,部分工程无法施工。201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委托审计单位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审计,审计后双方签字认可后,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审计结果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将所有项目资料(包括质保资料、已完工程的相关检测合格报告)提交被告,对已完工程的安全和质量负责。被告配合原告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文明措施费用相关手续。对于原告因剩余道路无法施工所导致的损失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得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确定。2019年2月20日,经被告委托,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审计,审计金额为170637.31元。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5日,经原、被告协商确定的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工程已制作未施工部分鉴定造价为392069.9元,评估费为2366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协商达成《解除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请包含已完工部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70637.31元及已制作未施工部分的造价392069.9元。由于双方在《解除协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款项合计70637.31元+392069.9元=462707.21元。本案鉴定费用,由于该费用是确认原告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是原告损失的一部分,且按照审计是发包方义务的惯例及原、被告之间对已完工部分审计义务的负担习惯,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完工工程缺陷责任期未届满,但《解除协议》中明确载明“质量等级为合格”、“至2015年3月份完工本工程部分路段标线、标识标牌等”,已完工部分至今已过工程缺陷责任期,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区分已完工部分和已制作未施工部分。首先,对已完工部分,按照《解除协议》第三项第1条,另根据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审计报告载明“以上审定金额170637.31元,核减319013.47元,均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字认可”,被告应于2019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余款70637.31元。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次,对已制作未完工部分,按照《解除协议》第三项第4条,双方约定协商或诉讼,未约定支付期限,被告未在生效判决确定之前支付该部分款项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且在诉讼过程中,华诚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直到2019年12月25日才作出鉴定报告,此时被告需支付的费用才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明市鸿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270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637.3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70637.31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明市鸿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7元,由原告三明市鸿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46元,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5561元。鉴定费23666元,由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庆
审 判 员  朱海凤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阿明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