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3846号
原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夏各庄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马路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燃泛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2号719。
法定代表人:苏文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58号。
法定代表人:丁文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卫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燃泛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燃公司)、北京佳源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北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娜,佳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燃公司给付工程款2684577.51元及2016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佳源公司对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5日,我公司与北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我公司为佳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渠西地块大市政燃气管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渠西地块大市政燃气管线工程,本工程由北燃公司向我公司发包。我公司按照北燃公司的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交付北燃公司、佳源公司,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我公司将工程交付后,北燃公司、佳源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北燃公司辩称:代建工程属于佳源公司,我公司是供热运行单位,没有开发建设的义务。佳源公司基于某种原因委托我公司帮助其建设涉案工程,我公司属于好意相助行为。我公司只是形式上的代建方,实质上由佳源公司出资,北卫公司对此知情,并直接与佳源公司进行了沟通协商。我公司在与佳源公司协商付款时遇阻,我公司没有拖延付款的故意。我公司基于显名代理与北卫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应直接约束北卫公司、佳源公司。
佳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北卫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与北燃公司签署的《代建协议》和北燃公司与北卫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更证明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二份合同工程范围约定无法判断是否一致;工程款约定、工期约定、付款条件和安排不一致。依据《代建协议》的约定,目前尚未满足我公司向北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北燃公司尚未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我公司不负有向北燃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北卫公司更无权要求我公司向其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根据《代建协议》及相关规定,我公司仅在投资概算额范围内承担代建费用,超概算范围的款项应由北燃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北燃公司(发包人)与北卫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渠西地块大市政燃气管线工程;工期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月28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签约合同价2806000.82元;通用合同条款:17.3.3(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2(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17.6.2(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专用合同条款:17.2.1(1)预付款额度:分部分项工程费20%;17.2.1.(2)预付款预付办法: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符合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包人通过支票或汇款形式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17.3.3发包人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17.2.1(2)目、通用合同条款第17.3.3(2)目、第17.5.2(2)目和第17.6.2(2)目约定的期限支付承包人依合同约定应当得到的款项,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影响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承担通用合同条款第22.2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的权利;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周期同类贷款利率下限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第28天次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17.5.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5份;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承包人未按本项约定的期限和内容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或者未按通用合同条款第17.5.1(2)目约定提交修正后的竣工付款申请单,经监理人催促后14天内仍未提交或者没有明确答复的,监理人和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确定的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和竣工付款金额视同是经承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合同和竣工付款金额;因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发包人和承包人均负有配合、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义务,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审计结论,办清竣工结算和竣工付款的时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北卫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期间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11月19日,北卫公司与北燃公司及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北京市XX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并签订《燃气输配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验收意见为合格。
2019年7月,北京XX公司经委托对涉案工程作出《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渠西地块大市政燃气管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及认定表,载明:该工程合同价2806000.82元,垫付费用318694元,洽商、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582591.92元,工程减项837442.33元,审核总造价2869844.41元。报告作出后,北卫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认定表中盖章确认,北燃公司于本案诉讼中在该认定表中盖章确认。
审理中,经北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XX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北京XX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工程造价为2342709.45元,北卫公司提出应计取施工临时水电费,因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此项由法院裁定,临时水电费金额为23174.06元。
北卫公司主张其为北燃公司垫付设计费30108元、10万元、监理费78268元、工程测量费70518元、代理费39800元,合计318694元,垫付费用未列入造价鉴定意见书,垫付费用均应由北燃公司承担,并主张该垫付费用已在北京XX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认定表中列明。北卫公司就垫付费用提供如下证据: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30108元、10万元的设计费发票;北京市XX公司出具金额为78268元的监理费发票;北京市XX公司出具的金额为70518元的工程测量费发票;北京XX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9800元的咨询服务发票。
另查,佳源公司作为项目委托人、北燃公司作为项目代建人签订《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渠西地块大市政燃气管线工程代建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北燃公司负担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渠西地块大市政燃气管线工程代建,建设内容为红线外范围包括孛罗营北路燃气中压线接口至3#地西侧豆各庄路小区红线燃气接口,项目总投资2635287元;代建项目范围和内容: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渠西地块大市政燃气管线工程的报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投标工作,预决算编制,施工,设备设施采购,竣工图纸编制、施工验收、移交、备案等所有燃气工程相关事项,另该项工程的施工图纸及相关程序的过程资料需到佳源公司报备;代建项目投资控制总金额2635287元,代建期限至验收通气,燃气公司手续完备为止,即2016年11月15日正式供暖;红线外范围包括孛罗营北路燃气中压线接口至3#地西侧豆各庄路小区红线燃气接口,含2#地预留接口燃气外管线报装施工及相关项目的燃气工程,该项工程建设全部费用由北燃公司先行垫付(含代建范围的招标费、设计费、工程费、监理费等相关费用),待渠西2#、3#地燃气外管网工程竣工并通气验收合格后50个工作日内,佳源公司根据与北燃公司、本项目承包人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以及朝阳区豆各庄3、4号地通惠灌渠渠西地块大市政燃气管线工程项目的决算报告以佳源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为支付相关费用的依据,经北燃公司书面同意确认后15日内支付相关费用;前述三方付款协议仅是对相关费用的付款安排,并不影响各方权利义务;如北燃公司未能提供本条所列文件,则佳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因此造成的任何损失由北燃公司承担,与佳源公司无关;北燃公司按照代建工作范围和内容,承担项目代建任务和费用;北燃公司应及时办理相关的建设手续,在建设过程中应及时主动与燃气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建设范围内的任何变更均要取得燃气主管部门的许可,完工后,北燃公司根据燃气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验收并根据佳源公司的指定进行移交,如因本项目违法、违规施工所产生的责任,由北燃公司承担,给佳源公司造成损失的,北燃公司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佳源公司与北燃公司签订代建工程项目协议,约定北燃公司负责代建涉案工程,双方形成委托代建合同关系。北燃公司接受委托后,与北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在该合同中的地位相当于发包人,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北燃公司自行承担。因委托代建合同与委托合同性质不同,故对北燃公司主张之其基于委托行为与北卫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应直接约束佳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卫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北燃公司应向北卫公司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北卫公司要求北燃公司给付垫付费用31869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经北燃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认定表,其中确认该费用由北燃公司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北卫公司要求北燃公司给付临时水电费23174.06元,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北卫公司要求北燃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双方在竣工后并未及时结算,故对北卫公司要求从2016年11月19日作为违约金起算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北京XX公司作出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以及双方约定,以2019年8月29日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代建工程项目协议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北卫公司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北燃公司权利,而不能直接向佳源公司主张给付责任,故对北卫公司要求佳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燃泛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42709.45元、垫付费用318694元,合计2661403.45元;
二、被告北京北燃泛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42709.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9日起至2342709.45元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7元,由原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燃泛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41888元,由原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燃泛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944元(原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北燃泛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北卫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雪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