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珩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市华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11民初90号 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华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50209335E,住所地镇江市健康路25-32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77582692,住所地镇江市林隐路8号*****GJ3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苏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042321U,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商会大厦01幢A座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仁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567773055L,住所地镇江市***106号-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镇江市华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XX业土石方公司)与被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第三人江苏苏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洋监理公司)、镇江市仁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睿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镇江市华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XX业土石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镇**睿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XX业土石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93040.11元及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镇江**公寓项目土石方工程”,工程款在决算审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毕后应付至决算价的95%,决算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在基坑降水结束和地下室后浇带砼浇筑完成15天后支付。原告已于2016年3月2日将工程结算书等相关完整竣工结算资料提交给了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其应按合同约定在六个月内(即2016年9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关工程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辩称:根据鉴定报告,我公司认为镇XX业土石方公司的工程款应该在400多万元,争议金额不应计取,扣除已付款项,工程款已超付。 第三人江苏苏洋监理公司陈述:1、镇XX业土石方公司为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属实。2、我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就涉案工程完成了监理工作,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尚欠我公司合同价款50余万元。3、本诉原、被告双方就工程款产生的争议,我公司对此不清楚,也与我公司无关。 反诉原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镇XX业土石方公司承担因河道塌方导致的河道整治勘查、设计费10.3万元,河道整治工程施工款215万元,江苏苏洋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反诉被告镇XX业土石方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69.2134万元,其中鉴定误算购外源土外运33.5926万元。3、判令镇XX业土石方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将镇江亚东**公寓工程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镇XX业土石方公司,合同约定施工单位负责安全生产,由江苏苏洋监理公司负责工程监理,包括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付款。2014年3月底,因镇XX业土石方公司土方堆放问题导致河道塌方、损毁,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对此负责。为了保证安全,我公司另行委托镇**睿建设公司负责河道治理,并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215万元。经测算,镇XX业土石方公司应得工程款484.6031万元,扣除河道治理勘查、设计费10.3万元、河道整治工程款215万元,与已付工程款相抵,多支付294.5134万元,应予以返还。 反诉被告镇XX业土石方公司辩称:第一、针对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要求的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诉中已对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并且双方对已付工程款数额一致,所以就该项反诉请求,应以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金额计算并处理。第二、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反诉第一项请求事项,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233条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与本诉请求既非基于相同事实,也非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同法律关系,其就此诉请依法应另行提起诉讼。理由为:1、本诉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该项反诉诉请实为追偿权纠纷;2、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在该项反诉请求中要求监理公司江苏苏洋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超过本诉的当事人范围;3、河道塌方时间发生在2014年3月,至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在此事件发生后,包括在与我公司的工程结算中一直未提出追偿索赔主张,而在我公司向其索要工程款诉讼提起一年以后才提出该项主张,可见该项反诉请求纯属规避付款义务,拖延时间,浪费诉讼资源。第三、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河道塌方导致的相关费用225.3万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鉴于我公司土方工程款中包括大量的人工费用,而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业已多时,直接损害到我公司下属农民工的合法权利,现又时近年关,正是农民工工资发放高峰,而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借反诉为名,继续拖延诉讼和付款时间,其行为及目的均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镇XX业土石方公司系从事土石方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建筑垃圾清理服务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10日,镇XX业土石方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将“镇江**公寓项目”土石方工程发包给镇XX业土石方公司施工,工程地点在镇江市白龙潭地块,承包范围包括:1、施工图所标定的地下室开挖范围内和开挖深度范围内的所有附着物清理、硬地面破除、土方淤泥开挖、石方爆破、外运等;场地范围图上围墙与基坑支护设计图坡顶边界间的范围开挖至坡顶设计标高,包含该标高以上所有土石方(含围墙施工留余的土方)外运、附构筑物开挖;2、在开挖过程中,原房屋基础、**、挡土墙、厕所基础及化粪池等构筑物要一并完全清除;3、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地面应做硬化处理,对出入口路面下管线要加固保护,保证路面在重型车辆通过时不致损坏,并设置洗车池,沉淀池,接通市政排污井,满足文明施工需要。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有关的质量规范要求,合同价款暂定549万元,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一套与土方开挖有关的图纸,发包方派驻的工程师拥有5000元以下的现场签证权,5000元以上须报发包人公司负责人批准,承包人在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量报告(附完整的工程量计算书),从土方开工之日起每2个月结算一次,每次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决算审核(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毕后付至决算价的95%,决算价的5%为工程质保金,在基坑降水结束和地下室后浇带砼浇筑完成15天后支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镇XX业土石方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3月2日,镇XX业土石方公司编制《镇江亚东**公寓工程土方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196.921248万元。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53.8165万元。镇XX业土石方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令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643.104748万元及利息。在庭审过程中,镇XX业土石方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9.304011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镇XX业土石方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JD[2017]第006号《关于镇江市华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审计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结果为:根据鉴定依据资料,镇XX业土石方公司与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土石方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为518.195733万元,争议费用为434.924778万元,争议说明如下:争议一,绿化土内倒后是否由镇XX业土石方公司回填,还是由绿化单位回填,质证材料中未见相关说明,争议费用24.074575万元;争议二,合同中约定现场项目经理只拥有5000元以下的现场签证权,5000元以上须报发包人公司负责人批准,现签证超过5000元的金额合计157.143305万元;争议三,镇XX业土石方公司提供的后续证据材料中,证据四说明**公寓地库土方开挖为2014年3月10日,地库土方开挖后倒至幼儿园的过程中,河道塌方,因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要求将地库土方内倒至幼儿园的土方全部外运,剩余地库开挖的土方直接外运(此项说明由原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于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未认可,未计算本项费用133.79154万元;争议四,幼儿园河道塌方,是否为施工单位野蛮施工还是发包方的错误指令,或者地基原因,根据现有资料无法鉴定,费用为52.850887万元;争议五、签证42,现场取土回填至6#、8#楼,签证38,场地平整,清淤及东面围墙边土方回填,此两项签证承包人、发包人及监理均签字确认,但缺少相关原始记录,费用为38.304615万元;争议六,签证45、46、47、68土方回填,是否含在基础土方回填中,具体原因不详,费用为12.488526万元;争议七,签证70、71增加挖机台班,是否为发包方要求赶工期而增加的赶工费用,费用6.93万元;争议八,签证153余土外运,余土的来源签证中未注明,费用9.34133万元。鉴定说明:根据已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相应的工程量计算,单价套用合同单价,无合同单价的执行市场价;关于河道塌方造成治理费用215万元,由于造成河道塌方的原因现所提供的材料中无法确定是镇XX业土石方公司或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的责任,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与第三方所签的河道治理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未考虑此项费用。镇XX业土石方公司支付了工程咨询服务费10.38万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6日,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与江苏苏洋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委托江苏苏洋监理公司监理位于镇江市白龙潭地块的镇江**公寓项目,建筑面积约16万平方米,总投资约25000万元;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监理费用暂定296万元。 再查明:2014年4月18日,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与镇江市工程勘测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镇江工程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委托镇江工程设计研究院承担凤凰河亚东**项目幼儿园段局部**治理工程,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堤防及城市防洪设计相关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满足堤防及河道防洪基本要求,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工程规模为凤凰河亚东**项目幼儿园段约75米河道,工作内容为**段地质勘察、**段治理设计、原河道挡墙恢复及河道护砌设计;设计费10.3万元。2014年4月,镇江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镇江市九华山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记载为:镇江市九华山泄**(白龙河)整治工程西起新***,东至***脚下九华山路,全长约2.2公里,该河多年未清淤,淤积严重,防洪和行洪能力不足,且河道在檀山路桥至九华山路段已经无明显成形河道,为提高白龙河的防洪、行洪能力,确保其发挥自身功能,镇江市拟对白龙河进行拓宽整治,现九华山泄**(白龙河)因岸上超高堆载发生局部**现象,**段在断面CS1-12∽0+600附近,长约60米,河道为近期开挖,周围多为堆土,地形有起伏,交通较困难,场地地貌单元为长江老河漫滩及***地貌。 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与镇**睿建设公司签订《**幼儿园河道**治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幼儿园河道**治理工程达成协议,工程内容为**幼儿园河道**治理,包干价215万元。2015年11月20日,镇**睿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将应支付的“**幼儿园河道**治理工程”项目工程款中的154.28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亚东**竹山院74-103、74-104室的购房款。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通知江苏苏洋监理公司、镇**睿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镇XX业土石方公司陈述,案涉的施工合同未进行招标投标。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陈述,**公寓已实际销售。 在审理过程中,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本院中止审理。后,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查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所涉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二、因承包人镇XX业土石方公司与发包人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了《关于镇江市华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审计鉴定意见书》,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518.19573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项目,本院具体论证如下:争议一,绿化土内倒后是否由镇XX业土石方公司回填,还是由绿化单位回填,争议费用24.074575万元,该事实应由镇XX业土石方公司举证,其不能举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二,合同中约定现场项目经理只拥有5000元以下的现场签证权,5000元以上须报发包人公司负责人批准,现签证超过5000元的金额合计157.143305万元,因案涉的《土石方工程合同》无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三,**公寓地库土方开挖为2014年3月10日,地库土方开挖后倒至幼儿园的过程中,河道塌方,因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要求将地库土方内倒至幼儿园的土方全部外运,剩余地库开挖的土方直接外运(此项说明由原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由于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未认可,未计算本项费用133.79154万元,该部分事实有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的签证证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四,幼儿园河道塌方,是否为施工单位野蛮施工还是发包方的错误指令,或者地基原因,根据现有资料无法鉴定,费用为52.850887万元,该部分事实,镇江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镇江市九华山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已有记载,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五、签证42,现场取土回填至6#、8#楼,签证38,场地平整,清淤及东面围墙边土方回填,此两项签证承包人、发包人及监理均签字确认,但缺少相关原始记录,费用为38.304615万元,该部分事实有承包人、发包人及监理签字确认的签证证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六,签证45、46、47、68土方回填,是否含在基础土方回填中,具体原因不详,费用为12.488526万元,该部分事实应由镇XX业土石方公司举证证明,其不能举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七,签证70、71增加挖机台班,是否为发包方要求赶工期而增加的赶工费用,费用6.93万元,该部分事实应由镇XX业土石方公司举证证明,其不能举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八,签证153余土外运,余土的来源签证中未注明,费用9.34133万元,该部分事实应由镇XX业土石方公司举证证明,其不能举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应支付工程款900.2860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553.8165万元,还需支付工程款346.46958万元。 二、关于反诉部分。 第一、根据2014年4月,镇江工程设计研究院出具《镇江市九华山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记载,白龙河多年未清淤,淤积严重,防洪和行洪能力不足,河道在檀山路桥至九华山路段已经无明显成形河道,为提高白龙河的防洪、行洪能力,确保其发挥自身功能,镇江市拟对白龙河进行拓宽整治。故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要求镇XX业土石方公司承担勘察设计费10.3万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与镇**睿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河道整治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在河道塌方后,立即向镇XX业土石方公司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况且,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治理河道也是其自身公寓项目建设和销售的需要,其要求镇XX业土石方公司承担其支付的河道治理费用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定的反诉构成要件。对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要求镇XX业土石方公司承担河道整治施工费21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公司尚欠镇XX业土石方公司工程款需支付,其反诉要求镇XX业土石方公司返还工程款69.2134万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原告镇XX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46.469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镇XX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744.3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3800元,合计147544.32元,由镇XX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26.75元、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3317.57元。此款镇XX业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1元,由镇江亚东天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条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上诉须知 (2017)苏1111民初90号 一、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字号判决(裁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判决(裁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除提交书面上诉状外,必须在上诉期限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第二审法院地址:江苏省镇江市健康路1号 三、上诉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第一审法院审判庭。 四、上诉人或受其委托代为交费的人向第一审法院审判庭提交交费凭证复印件时,应当在交费凭证复印件上注明所交费用是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注明一审案件具体案号和上诉人姓名或名称。 五、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至当事人在一审起诉和答辩时填写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定的地址,即为送达。 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0一八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