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珩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118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与镇江市水业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02民初2118号
原告: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70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镇江市仁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林隐路***山园92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典当行)与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水业公司)、第三人镇江市仁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德典当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仁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德典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水业公司立即向原告润德典当行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被告水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负责的镇江市引航道污水泵站、**污水泵站、西湾污水泵站、谏壁、丁卯污水处理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尚有应收工程款6000000元(具体金额以结算为准)。2013年8月6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寄送给被告。原告作为新的债权人,发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函之后,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水业公司辩称:1.原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债权数额不能确定,京口区人民法院及**区人民法院曾至被告处查封涉案债权,该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也不能确认;2.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两个债权转让的先后顺序存在争议;庭审中,已经确认第三人系大港港湾污水泵站进水管道、港口污水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谏壁污水处理厂混合反应沉淀池、排泥泵池、加药间和丁卯污水处理厂滤池、西湾污水泵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这并不因第三人的选择而发生变更,故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债权受让先后的问题;3.大港港湾污水泵站进水管道、港口污水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已付清,谏壁污水处理厂混合反应沉淀池、排泥泵池、加药间和丁卯污水处理厂滤池余欠工程款107268.18元,西湾污水泵站工程余欠工程款397280.74元,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欠款350000元,应当包含在上述欠款金额中;4.按照合同约定,镇江引航道污水泵站、**污水泵站应当付款至80%,其中**污水泵站付款已超出80%,镇江引航道污水泵站付款不足80%。因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工程的后***都无人负责,被告作为国有企业,为避免将来超付工程款却不能向镇江市路通市政公司追偿的风险。综上,被告不同意继续就上述两个工程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第三人仁睿公司述称:第三人系大港港湾污水泵站进水管道、港口污水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谏壁污水处理厂混合反应沉淀池、排泥泵池、加药间和丁卯污水处理厂滤池、西湾污水泵站工程等三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将该三个工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在转让给第三人之后,又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间关于这三个工程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与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园区污水泵站土建工程发包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74021.97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8天,工程开工后按合同价预付10%的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提交竣工决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7%,质保期满后余款全部付清,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2012年10月17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并向被告提交。就该工程,被告已向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000元。
2012年,被告与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大港港湾污水泵站进水管道、港口污水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发包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375293.15元。2012年2月20日,该工程开工,2012年4月20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3月22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仁睿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港港湾污水泵站进水管道、港口污水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操作,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每次拿到工程款后应当缴纳工程款的1%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到工程款拿清为止。就该工程,被告已向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1482.36元。
2012年4月18日,被告与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谏壁污水处理厂混合反应沉淀池、排泥泵池、加药间和丁卯污水处理厂滤池工程发包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673784.04元。2012年4月23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仁睿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谏壁污水处理厂混合反应沉淀池、排泥泵池、加药间和丁卯污水处理厂滤池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操作,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每次拿到工程款后应当缴纳工程款的1%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到工程款拿清为止。2012年4月28日,该工程开工,2012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6月23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在谏壁污水处理厂混合反应沉淀池、排泥泵池、加药间和丁卯污水处理厂滤池欠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7268.18元,因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故要求被告将所欠工程款转为支付给第三人。同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至被告处办理谏壁污水处理厂混合反应沉淀池、排泥泵池、加药间和丁卯污水处理厂滤池工程款事宜,代理人在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予以认可。就该工程,被告已向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0000元。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与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引航道污水泵站发包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363131.72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23日,工程开工后按合同价预付10%的备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提交竣工决算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审计结束后付至审计价的97%,质保期满后余款全部付清,本工程不得分包、转包。2013年11月17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工程结算书并向被告提交。就该工程,被告已向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6000元。
2013年4月,被告与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西湾污水泵站工程发包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897105元。2013年4月16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仁睿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西湾污水泵站工程转让给第三人操作,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转账给第三人,第三人每次拿到工程款后应当缴纳工程款的1%给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到工程款拿清为止。2013年5月28日,该工程开工,2013年9月2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4月10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委托第三人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由第三人代为办理西湾污水泵站工程款1098105元事宜,并要求被告将欠付的工程款转为支付给第三人。就该工程,被告已向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9000元。
2013年5月28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大港港湾污水泵站进水管道、港口污水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谏壁污水处理厂混合反应沉淀池、排泥泵池、加药间和丁卯污水处理厂滤池、西湾污水泵站(泵池、厂区道路排水、管理用房、围墙等)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尚有债权2000000元,现本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请被告在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补充收条一份,该收条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收到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付款协议等书面资料。
2013年8月2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开发的引航道污水泵站、**污水泵站等项目,由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本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本公司对被告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6000000元;因本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如本公司不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公司同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向被告主***;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不能全部收回对被告的债权,对未收回部分,本公司愿意继续按照原借款协议承担法律责任。2014年1月26日,被告收到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大港污水泵站、谏壁、丁卯污水处理、引航道污水泵站、**污水泵站、西湾污水处理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尚有应收工程款6000000元,现本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请被告收到通知后直接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
2014年2月14日,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大港港湾污水泵站进水管道、港口污水泵站进出水管道工程、谏壁污水处理厂混合反应沉淀池、排泥泵池、加药间和丁卯污水处理厂滤池、西湾污水泵站(泵池、厂区道路排水、管理用房、围墙等)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尚有应收工程款1000000元,该债权继续由本公司享有,望被告在收到本情况说明后,在办理上述工程剩余工程款时,将剩余的工程款直接打到本公司。
2014年7月9日,镇江市**区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2014)徒民初字第00824、00825、00826号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冻结、扣押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应收账款,查封、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9日。2014年7月1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2014)京民初字第1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工程款90000元,查封、冻结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2015年11月25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是:因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工程均系市政工程,必须在审计后才能付款,但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提供决算资料导致未能进入审计程序;被告无法确认原告与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无法履行付款义务;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数额,经被告内部审计,能够确认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如法院能够确认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被告应在350000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本案中,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引航道污水泵站、**园区污水泵站工程的施工人,该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工程款享有合法请求权,故其将上述工程之上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仁睿公司之间有关其他三个工程的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根据被告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能够确定被告尚欠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50000元工程款,但是对于该350000元的工程款具体是涉案五个工程中的哪一个工程所欠或者是全部工程所欠均未明确,故不能确定该350000元对应的涉案的任一具体工程。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园区污水泵站工程、引航道污水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674021.97元、1363131.72元,被告已分别付款507000元、836000元,上述两个工程未付的工程款远超过350000元。以上两个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但是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提交了工程结算书,长期未审计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被告也不得据此理由对抗其应负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及其在情况说明中自认情况,目前可以认定,在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的债权中能够确定的债权数额为350000元。
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1.涉案债权被保全的问题。因为原告与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形成于保全查封之前,且至今已过保全期期限,被告也未提供本院及其他法院的续封手续,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引航道污水泵站、**园区污水泵站后***无人负责、存在超付工程款不能追偿的问题,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金,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未完工以及工程款超付情形,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镇江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引航道污水泵站、**园区污水泵站工程之上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且能够确定的被转让债权数额为350000元,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也已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故被告应当对上述350000元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给付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润德典当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镇江润德典当行负担2200元,由被告镇江市水业总公司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上诉须知)
法律条文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