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4民初17239号
原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路17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按每月130.23元支付自2007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租金18068.93元;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8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日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华龙苑小区××楼××单元××号,租赁期为无固定期限,月租金131.89元。因被告由住一公司调职入原告公司,故住一公司将收取房租租金等事宜全权转交给原告处理。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缴的房屋租金并向被告张贴缴费通知,但是,被告至今依然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2007年8月起至2018年12月逾期交房期间的房屋租金18068.93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与北京第一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后北京第一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载明:“其授权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四人收取房屋租金等相关一切事宜。”由此可知,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并不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提起诉讼依据的是北京住总第一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能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现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满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王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婷婷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