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0919号 原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路17号院1、3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70000元(其中租金110000元、设备拆立费30000元、预埋基础节费20000元、塔吊附着费1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租赁服务期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3月13日,发生租赁费用458000元。根据合同第4.3条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租赁费的80%,余款待塔吊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自己的出租义务,但截止2014年3月13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2000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赁费用。2015年3月24日、2017年2月13日及2020年1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50000元、20000元、18000元,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租赁费用170000元。被告逾期拒不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4.3条以及8.3条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14年3月13日起,以被告所欠租赁费用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清偿全部租赁费用为止。综上所述,被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上述费用及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工程于2014年结束,原告未在工程结束后的6个月内进行结算。**于2019年从被告处离职,其在2020年出具的结算单无效,亦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第8.2和4.1条的约定,原告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应降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损失超过了延期付款的损失。违约金和损失原告仅能择一主张,两者均主张的应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5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塔吊一台,交付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时间为准,双方代表的签字时间为实际交付时间。第4.1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设备进场费、拆卸、安装、运输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甲方应在设备交付后5天支付该笔费用的50%。设备租赁费用为每月30000元/台。设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赁费用。不足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月30天折算。第4.3条约定,租赁费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个月的租赁费的80%。余款塔吊拆除后6个月内付清。第8.3条约定,甲方逾期交纳租金,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不支付租赁费用超过28天,乙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26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自行收回设备,并要求甲方另外支付本合同4.1款规定的费用作为违约金。甲方指定**为甲方的履约代表,其中履约过程中和签字与甲方**或甲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指定**为乙方的履约代表,其中履约过程中的签字与乙方**或乙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备注:1.按工地开工单与报停单时间为准。2.春节停租期间不计取租费。3.塔吊预埋标准节费20000元/台由甲方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出租了塔吊一台,共产生租金398000元、设备拆立费30000元、预埋基础节费20000元、塔吊附着费10000元,共计458000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塔吊顶升锚固协议》2份,内容均为甲方在某店乡某庄工地租用乙方塔吊壹台现需要顶升锚固甲方需支付费用10000元,下方有原告机施分公司公章,无落款日期及被告公章,被告表示无被告公章或签字确认不认可。原告表示与被告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塔吊进行了附着,否则塔吊无法使用,因时间太长记不准确次数和时间,双方在《某庄三期工程结算单》上确认附着费用为10000元,其按照10000元来主张;2.《开工证明》,内容为“5#塔于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二日开始运转”,上有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机施分公司的公章及北京市朝阳区**建筑集团公司某庄三期...项目部公章及工地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对此表示不认可,称其无此项目部的公章;3.《塔吊开工通知单》、《塔吊停工通知单》(最后一份停工通知单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机械租赁费月结算单》(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4日至12月15日、2014年3月4日至13日),其中月结算与停工通知单及开工通知单的租用方负责人签认处均签有“**”字样,有的停工通知单及开工通知单亦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某住宅楼等6项项目部的公章,经询原告表示**系当时工地的负责人,系**的亲戚,工地上的其他结算单亦均是**签署,被告对此不认可,称不认识**,不是其公司的员工;4.《某庄三期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58000元,工程部处签有“**”字样,预算部处签有“**”字样,原告称**系被告预算部的员工,被告对此不认可,表示**不是其公司员工;5.**与**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的《结算单》,内容为“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某店某庄三期塔吊费结算458000,已支付270000,未支付188000元。项目经理**、证明人**。2020年1月22日支付18000元,余170000元未支付”,原告称**系被告公司的财务,被告表示不认可,称**已经于2019年离职,不认识**。 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进账单、银行回单、发票等以证明被告2013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3日已向其支付288000元(其中2013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18000元),被告对此表示,发票收到,其亦实际向原告支付了款项,但付款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关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均认可系租金。 关于**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称**曾经系**集团独立核算的项目经理,集团授权其签订合同,走集团公司或被告分公司的帐,但责任均是**自行承担,其不给**发工资,**已经于2019年5月离职。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联系**,其表示其原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9年底2020年年初离开被告,**、**、**分别曾是被告公司的生产经理负责质控、项目预算人员及财务,三人亦于2019年底2020年年初离开被告。 经询,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均是双方合同约定的第8.3条及4.1条,其损失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吊顶升锚固协议》《开工证明》《塔吊开工通知单》《塔吊停工通知单》《机械租赁费月结算单》《某庄三期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塔吊并产生了租赁费等费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虽辩称**已于2019年离职,但被告与原告的租赁设备行为均发生在2019年之前,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离职后其及时通知了原告,故结合**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开工证明》《塔吊开工通知单》《塔吊停工通知单》《机械租赁费月结算单》《某庄三期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租赁等费用共计45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70000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塔吊停工通知单》,塔吊最后停工的日期为2014年3月13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2日之前付清所产生的全部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涉及逾期支付租金的部分,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及设备拆立费、预埋基础节费、塔吊附着费的部分,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条件未成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金110000元、设备拆立费30000元、预埋基础节费20000元、塔吊附着费10000元,共计170000元;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19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以14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二日止;以128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计算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第五分公司负担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赫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