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扬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3民初2159号 原告:河南扬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锦绣花园6单元一号楼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6B38F14。 法定代表人:纪红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路17号院1、3号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4050607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扬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顺建筑)与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二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扬顺建筑的法定代表人纪红魁、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总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顺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人工费等款项共计1945637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945637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所欠原告设备租赁等款项1945637元的20%支付违约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6月8日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机械名称及租金计算与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至2022年3月份宁陵县永旺城一期安置房北区主体工程结束,双方对所有工程量每月进行了确认,工程设备租赁、人工费等款项共计3417416元,被告已支付1471779元,剩余1945637元拒不支付。至本项目结束,被告对原告的服务质量无任何异议。项目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主动减少工程款数额,原告表示可以让步,但双方悬殊过大,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由于原告一直是贷款垫资以保证按照被告要求完成合同约定任务,但被告延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住总二建辩称:一、被告不欠付原告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020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就宁陵县永旺城一期安置房北区工程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为承租人,原告为出租人。合同费用包含塔式起重机租赁费和塔司人工费两部分。合同约定被告承租3台型号为中联5010的塔式起重机和3台型号为中联5610的塔式起重机,租金计算方式采用“按月计算”,其中中联501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12500元/月,塔司月工资12000元/月,月租金综合单价为24500元,综合合价为73500元”,中联5610塔式起重机“租赁费20000元/月,塔司月工资12000元/月,月租金综合单价为32000元,综合合价为96000元”,以上费用确已经双方达成合意,确认了每个月每台塔的塔司费用,而并非每个月一名塔司的费用。又根据合同第一条第1款之约定“每台塔需配备两名塔司”,故塔司工资应为6000元/月/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给每台塔只配备了一名塔司,并未按照被告要求配备塔司。结合合同第三条第5款之约定以及塔司的出勤记录,被告应付原告塔司费用为557600元。被告根据月度租赁情况及合同约定不可抗力停工约定,被告应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647741.67元。由于被告在租赁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被告开具罚单金额为104200元,该笔费用被告应从租赁费中扣除。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合同额2101141.67元。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之约定“待工程结构封顶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60%,余款待设备全部退场且双方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无息付清。”目前,双方并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付原告合同额1260685元(2101141.67×0.6)。截至2022年3月15日,被告实际支付原告174.98万元,故被告并不欠原告租赁费用,被告按合同已超额支付款项。二、对于被告以1945637元为基数向原告主张双倍利息及2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已超额支付款项,原告主张以1945637元为基数向被告主***与事实不符,被告不予认可;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明确约定,被告对20%的违约金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诉请: 1.关于安装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中含三台50**安装费60000元、三台56**安装费10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对安装费进行计算,故对安装费165000元予以扣减。 2.关于10号楼塔吊基础支腿、基础节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塔吊租赁费结算单中含10号楼塔吊基础支腿、基础节11500元,被告不认可,且租赁合同对该项费用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3.关于租赁费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机械设备正式启用及报停通知单、租赁费月份计算清单、租赁费结算汇总单,能证明案涉7号楼、8号楼、9A号楼、9B号楼、10号楼、11号楼租赁塔吊业务结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每台塔吊的实际租赁使用时间、停用时间、扣减春节假期时间,对租赁费数额进行计算,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计算有误的部分予以调整,其中9A号楼设备租赁时间计算有误,实际租赁时间应为18个月零27天,9A号楼租赁费数额应为378000元,原告要求按20个月计算租赁费40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核减22000元。结合2021年12月份租赁费结算清单备注显示:2021年12月12日-2021年12月13日塔司停工2天,2021年12月23日-2021年12月25日政府性停工3天,以上5天(因政府性停工租赁费按50%计算,实际扣减天数为3.5天)所对应的六台设备的租赁费应予以扣减,共计扣减数额为11375元。 综上,案涉塔吊租赁费的数额应为1770541.67元(租赁费汇总单数额1980416.67元-安装费165000元-10号楼塔吊基础支腿、基础节11500元-9A号楼租赁费核减数额22000元-塔司停工及政府性停工核减数额11375元)。 4.关于塔吊司机的工资问题,租赁合同约定:每台起重机塔司月工资为12000元,合同总价计算方式为每台起重机塔司工资为12000元,故原告要求按每台起重机塔司工资每月按12000元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每台起重机需配备两名司机,而原告仅配备一名司机,塔司工资应按一人计算即每台起重机塔司工资每月按6000元计算的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机械设备正式启用及报停通知单,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案涉六台设备均未正常使用,该期间对应的塔司司机工资69200元应予以扣减。 结合2021年12月份租赁费结算清单备注显示:2021年12月12日-2021年12月13日塔司停工两天,2021年12月23日-2021年12月25日政府性停工3天,共计扣除租赁费用11375元,该5天对应的塔司工资也应予以扣减,扣减的数额应为12000元(400元/天/台×5天×6台)。 综上,案涉塔司司机的工资数额应为1248400元(塔司工资汇总单数额1329600元-69200元-12000元)。 5.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案涉租赁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人工费的数额发生分歧,在案涉费用下欠数额、支付期限未达成一致并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违章处理记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扣减租赁费的定案依据,不予认定。 2.因天气、汛期安全、疫情防控等原因相关部门发布的通知,被告作为总施工承包单位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在收到相关部门的通知后应根据施工企业安全规范向下属承包单位或班组下发相关通知,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下发停工通知,被告要求扣减相关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施工日志,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能作本案定案的依据,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6月18日,原告扬顺建筑与被告住总二建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开发的宁陵县永旺城一期安置房北区项目所需塔式起重机由原告提供并配备塔司进行作业。合同约定内容主要为:“甲方(承租人):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出租人):河南扬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租赁机械名称及租金计算与支付。租赁中联5010号塔式起重机3台,租期为12个月,租赁费为12500元/月、塔司月工资为12000元/月,税率3%,月租金综合单价为24500元,不含税月租金单价为23786元。租赁中联5610号塔式起重机3台,租期为12个月,租赁费为20000元/月、塔司月工资12000元/月,税率3%,月租金综合单价32000元,不含税月租金单价31068元。上述塔式起重机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按月计算,不足月的尾数日租金按月租金除以30天乘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二、1.租赁时间为:计划租赁时间为2020年6月1日-2021年6月1日,实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2.租赁时间以塔吊安装完成并试运行后经第三方检测合格无故障后,以双方认可的起租单中的起租时间为准。3.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租赁期满,甲方继续使用机械,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其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鉴于建设工程工期的不确定性,双方一致同意在租赁期限上采取灵活处理方式,如上述租赁期限与实际租赁期限不符,应以实际租赁期限为准(塔吊进场验收调试合格之日起至塔吊甲方报停日止的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三、合同价款。1.合同总价计算方式:24500*12*3(租赁费)+32000*12*3(租赁费)+7000*2(2台50**预埋节台)+0(1台50**预埋螺栓)+1500*3(3台56**预埋支腿)=2052500.00元。2.合同总价2052500.00元,其中税金为59256元。3.租期不足一个月的租费按实际工作日计取,其计算标准为:日租费=月租费/30天元/日。4.塔吊基础预埋支腿及预埋截取费:预埋支腿:1500元/台;预埋节:5010塔吊预埋节7000元/台,5610塔吊预埋节10000元/台。预埋节做法按照双方确定的图纸尺寸施工,退场时按实际发生项目结算,甲方如能取出并不影响使用,该费用在结算总价中扣除。如现场安装使用甲方吊车,则实际结算时扣除此笔费用。若预埋螺栓则此费用含在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中不再单独记取。5.在租赁期内,因风、雨、雪、停电等造成的停工,均按日租金计费(日租金计取方式见租金计算方式A)。春节放假停机不超过30天,乙方不计取塔吊租赁费及塔司工资,若停机时间超过30天,塔吊租赁费按照超过部分的时间发生租费额的50%计取(超过30天其计算标准为:日租费=月租费/30天元/日×50%计取),塔司费用仍不计取。若由于政府或不可抗力原因停工,塔吊租赁费按照发生租费额的50%计取(计算标准为:日租费=月租费/30天元/日×50%计取),塔司若每月累计停工7天内按日工资计取(计算标准为:日工资=月工资/30天元/日计取),累计停工超过7天,超出部分塔司费用不计取。四、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每月25日为双方的结算日期,乙方次月5日前向甲方提供本月结算单,甲方在接到结算单经专人审核无误后给予签字确认并办理正式结算手续。2.待工程结构封顶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60%,余款待设备全部退场且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无息结清。3.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费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因乙方开具的发票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发票引起税务问题,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八、违约责任。(一)乙方责任: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数量交付甲方的,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1.如因乙方原因未能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及数量交付甲方的,乙方应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的30%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应赔偿至甲方实际损失额。……(二)甲方责任:1.甲方如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应向乙方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案涉7号楼租赁5610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正式启用、报停通知单显示自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使用,自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 案涉8号楼租赁5010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正式启用、报停通知单显示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使用,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 案涉9A号楼租赁5610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正式启用、报停通知单显示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8日期间使用,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自2022年2月9日至2022年2月18日期间使用。 案涉9B号楼租赁5010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正式启用、报停通知单显示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使用,自2021年3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 案涉10号楼租赁5610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正式启用、报停通知单显示自2020年5月27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使用,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 案涉11号楼租赁5010塔式起重机,机械设备正式启用、报停通知单显示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使用,自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 上述租赁机械设备有正式启用、报停通知单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人工费,停用期间亦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的租赁费;另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6日期间虽没有租赁机械设备正式启用、报停通知单,但被告于2022年1月16日出具租赁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计算塔司司机工资。 案涉租赁费数额共计1770541.67元元、塔司司机工资共计1248400元,合计3018941.6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数额1749837.63元,下余应支付的数额为1269104.0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有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塔式起重机并配备塔司进行作业,案涉租赁业务完成后,双方就租赁费的数额发生争议,结合租赁合同、机械设备正式启用及报停通知单、租赁费月份计算清单、租赁费结算总汇总单、塔司司机结算单,扣减计算有误的部分,能够确认案涉租赁费及塔司司机工资的数额共计3018941.6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数额1749837.63元,下余应支付的数额为1269104.0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人工费1269104.0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案涉租赁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对租赁费、人工费的数额发生分歧,在案涉费用下欠数额、支付期限未达成一致并最终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由于原告未能确定下余费用的支付期限,故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从2022年7月28日起开始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扬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塔司人工费共计1269104.04元并支付利息(以1269104.0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扬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10元,减半收取11155元,由原告河南扬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879元,被告北京住总第二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