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

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6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北9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涂海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嫣,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利龙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龙工程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现场经费等费用的认定,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再审申请人承担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并实际支付了超过48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故***工程款中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392 878.64元。(二)再审申请人负担了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现场经费,而***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为劳务费,而非现场经费。法院将现场经费计入***工程款,该认定明显错误。(三)针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7-21项所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争议,一审法院基于***提交的工程验收单认定第17项和第20项由***施工,错误。现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表明第17项和第20项工程并非由***施工,且工程验收单亦不能证明第17项和第20项工程的施工主体。法院对此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第17项和第20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款。(四)***工程款取费中包括甲供材取费512
627.47元,一审法院在***工程款中仅扣除280 246.23元甲供材取费,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五)再审申请人向总包人道桥公司支付管理费约140万元,***应与再审申请人共同承担该笔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中,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均按规范作法并自行投入费用,如施工现场临时办公室、库房、卫生间、各专业操作棚、安全护头棚、安全网、小到施工工人安全帽、统一着装等。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工程前期阶段,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向王洪岐支出了48万元,这与被申请人没有丝毫关系。(二)再审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说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主张的费用600 646.35元为劳务费,而非现场经费,属于强词夺理。被申请人所发生的现场经费,鉴定单位是以被申请人所完成施工项目为基数而计取的。被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内含的临时设施等均属被申请人的实际费用,且从案涉工程项目定位放线开始,均属被申请人自己的工程技术管理班子实施,除负责交接的李怀亮配合了初期交接工作,从没有见过再审申请人所提及的技术负责人。(三)被申请人接到的是监理发出的验收单,因为许多不属于被申请人施工的收尾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尚未竣工,并不是有各方签字的最终存档竣工验收单,被申请人绝不会提供虚假证据。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来源和真实性持有怀疑。(四)工程造价的合成,有些措施项目费用是施工必然发生的,费用产生以工、料费为基数。一审法院在庭审质证中对案涉工程项目已区别于劳务施工,所以才出现的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酌定。(五)再审申请人向道桥公司支付管理费140万元,是其和道桥公司的内部问题,和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利龙工程处的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施工价款的确定以及案涉工程所涉的现场经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是否应计入利龙工程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关于***的施工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的确定。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对无争议部分价款和有争议部分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利龙工程处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案涉工程所涉及的现场经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是否应计入利龙工程处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经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利龙工程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过安全事故或者不文明的施工行为,故安全文明施工费亦应计入工程价款范畴。关于现场经费,指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案涉工程并非***一人施工,而是由其组织人员,必然发生该项费用。利龙工程处就此问题的相应理由及其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成立。而二审法院关于工程取费中甲供材取费情况酌情予以扣除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利龙工程处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二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记员 袁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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