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

***与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3636号
原告:***,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龙化乡张庄村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
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北9号。
法定代表人: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孝海,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宝白公路锦绣香江花园棕榈园。
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姚自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雨,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草房住欣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远,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张城玮,被告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以下简称利龙工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付孝海,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雨、赵利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给付原告工程款4534765.51元及利息,被告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道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了涉案怀柔接待处工程。2013年2月5日,道桥公司与利龙工程处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道桥公司将承包该工程中怀柔接待处3号楼、12号楼分包给利龙工程处。***作为怀柔接待处3号楼、12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并依约完成了主体建筑、装饰装修、电气安装、给排水安装、采暖安装等工程内容,工程造价13034765.51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将工程及相关施工文件、资料提供给利龙工程处,利龙工程处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经核算,截止2017年8月,利龙工程处尚欠4534765.51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3734774.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2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施工量我方不认可,***应向利龙工程处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为北京市政府外服办接待处3号楼、12号楼工程。发包方是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行政处,我公司是承包方。我公司与利龙工程处签订了分包合同,将3号楼、12号楼部分工程转包给利龙工程处,包括主体工程、室内设施安装。我方没有与***签订过合同,我公司已经与利龙工程处将工程款结算完毕,但工程款项还没有全额支付,还有270-280万左右没有支付。***借用利龙工程处的资质施工,我公司不清楚他施工的工程量。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
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629830元,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我方与道桥公司签订《怀柔接待处3号楼》、《怀柔接待处12号楼》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我方负责3号楼、12号楼的土建及外装装饰,强弱电及布线工程、给排水、采暖等工程。随后,我方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上述工程的部分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我公司核算,原告实际工程款为8126759.92元。原告至今未委派人员与我公司核算。原告的施工人员于2017年1月围堵工程总承包单位道桥公司大门,我公司为了维护稳定大局,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于2017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6830元,共计支付862983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与我公司根据工程图纸施工总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投标文件、实际施工范围、实际施工量、定额有关规定出具的工程结算书完全不符,且计价标准及依据存在明显错误。原告作为个人不能计取规费及税金,但原告予以了计算。此外,原告结算书中大量工程量与实际施工量不符,其统计的施工量大于实际施工量,导致双方结算存在了巨大差异。我方已经超付工程款,对超付部分我方保留追索的权利。我方与***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将我方从道桥公司分包过来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并非原告所述整个3号楼、12号楼工程都由***完成,原告承包的工程量是工程的50%左右。原告说计算的方式是施工图纸减去不是他施工的量,我方不认可。工程合同结算依据不能以开工图纸作为依据,应当与最终结算施工图确认单,最后核算量作为依据。针对***已完工程量,全部工程款已经付清,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5日,道桥公司(总包人)与利龙工程处(分包人)签订怀柔接待处3﹟楼《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1.1工程名称:怀柔3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1.2工程地点:怀柔。1.3工程内容:3号楼土建及外装、装饰、强弱电及布线工程、给排水、采暖(包括通风、空调、消防、电梯施工配合)变更洽商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四、合同工期:4.1开工日期:2013年2月5日,4.2竣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六、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伍拾六万零玖佰壹拾元,小写:13560910元(附件1为业主给总包清单)。最终以业主和总包人最终结算价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为准。
2013年6月30日,道桥公司(总包人)与利龙工程处(分包人)签订怀柔接待处12﹟楼《分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载明:1.1工程名称:怀柔12号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1.2工程地点:怀柔。1.3工程内容:12号楼土建及外装、装饰、强弱电及布线工程、给排水、采暖(包括通风、空调、消防、电梯施工配合)变更洽商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四、合同工期:4.1开工日期:2013年6月30日,4.2竣工日期:2014年1月20日……六、合同价款:本合同暂定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玖拾捌万伍仟柒佰伍拾玖元,小写:3985759元(附件1为业主给总包清单)。最终以业主和总包人最终结算价扣除管理费等相关费用为准。
201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局(发包方)与道桥公司(承包方)签订《怀柔接待处3号楼土建结算协议书》,载明:“一、发包方、承包方和北京中鑫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为:(大写)壹仟捌佰壹拾壹万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肆角壹分。(小写)18114558.41元。
201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局(发包方)与道桥公司(承包方)签订《怀柔接待处12号楼土建结算协议书》,载明:“一、发包方、承包方和北京中鑫建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为:(大写)柒佰捌拾伍万玖仟叁佰贰拾肆元肆角贰分,(小写)7859324.42元。”
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涉诉工程中其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高院摇号确定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中新国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鉴定。
2020年12月7日,北京峰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行政处怀柔接待区3#、12#楼***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行政处怀柔接待区3#、12#楼***施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结果为:其中无争议部分未人民币9579804.37元。有争议部分为2785410.35元。
2020年12月21日,利龙工程处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申请鉴定单位出庭质证。经质证,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调整版)证实了涉诉工程无争议部分8项合款金额为2835045.59元,有争议部分21项合款金额为9529558.82元。
特别说明:1、对于本项目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取比例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我司将其单独列出,提请法官裁决时注意。2、对于本项目的建筑工程中,屋面保温、DS砂浆、加气碎块混凝土及装饰施工地面做法中豆石混凝土,以上材料具体由哪方提供双方存在争议,故我司将期间单独列出,提请法官裁决时注意。3.对于本项目3号、12号楼楼梯间地面20厚DS砂浆找平层及12号楼地面20厚DS砂浆找平层是否施工,双方存在争议,故我司将其单独列出,提醒法官裁决时注意。4.因本项目原告认可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本项目不计取税金。5.本项目安装工程及洽商部分参考中鑫建业审字[2018]019号《结算审计报告》进行结算,特此说明。6、本项目于2020年12月24日开庭时原、被告对我司于2020年12月7日出具的《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行政处怀柔接待处3#楼、12#楼***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BF2020-ZJ04-JD04提出异议,我司将其异议复合并调整后出具《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行政处怀柔接待处3#楼、12#楼***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调整版)》文号:BF2020-ZJ04-JD04(01),以此版本为准,特此说明。
调整说明:1、原《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行政处怀柔接待区3#、12#楼***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把现场经费单独列出,调整后现将现场经费单独列出。2、原《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行政处怀柔接待区3#、12#楼***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未把甲供材的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安全文明施工费单独列出,调整后分别列出。3、原《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行政处怀柔接待区3#、12#楼***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3#洽商建013、建-022未扣减甲供材,调整后扣除。4、在开庭过程中,被告称原鉴定意见书中12#楼外墙抹灰、12#楼外墙造型加气混凝土砌块墙非原告施工,原告称是自己施工,调整为争议项,单独列出。5、开庭过程中,被告称由于3#楼、12#楼建筑装饰工程未依据审计报告中量和价,对此有异议,故我司现在将其由无争议部分调整到单独列项。
审理过程中,***提供涉案3号楼、12号楼的部分工程照片、施工日志、员工手写的证明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证明施工情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分包合同协议书》、《怀柔接待处3号楼土建结算协议书》、《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行政处怀柔接待区3#、12#楼***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照片、施工日志、证明材料、《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方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道桥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分包给利龙工程处,利龙工程处将其中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可以认定利龙工程处的行为系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且***作为个人亦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故其之间的约定均属无效。根据竣工验收备案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涉案项目已完成了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就涉案工程施工的工程款依据鉴定意见书(调整版)无争议部分共计2835045.59元,有争议部分本院对1-4小项3#楼、12#楼建筑、装饰工程共计6118594.83元,本院以鉴定意见书确定数额予以确认。5-16小项中涉及到安全文明施工费392878.64元、现场经费600646.35元及17-21小项共计180388.11元,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及建设工程施工取费现状酌定,利龙工程处应支付给***以上三项费用共计700000元。利龙工程处应当共支付给***涉诉工程款有争议项、无争议项合计9653640.42元,利龙工程处已实际支付工程款8629830元,其中包含129830元的沙料款,尚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023810.42元。对于***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与利龙工程处达成的口头合同无效,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道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道桥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将涉诉工程违法转包给利龙工程处,且工程款尚未结清,对***要求道桥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023810.42元;
二、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26500元(***已预交),由***负担7843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6678元(***已预交),由***负担22664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利龙建筑工程处、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连鹏
人民陪审员  王 隆
人民陪审员  王 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徐 薇
书 记 员  秀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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