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7455号 原告:北京东方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句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东方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绿锦公司)诉被告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绿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绿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1568725.34元;(依据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部分加上我方主张的全部项目再减去被告实际付款26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6872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31%,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月29日共计158605.04元,以1568725.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62600元;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6年11月1日签订了《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2016年海淀区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造林工程-温泉地区景观生态建设项目》,合同约定项目总价款为3523156.46元,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50000元,尚欠1073156.46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本绿化工程分为**施工及灌木施工,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还签订了《绿化灌木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也存在欠款情况(另案起诉)。在绿化项目竣工验收后,双方核算增项款项共计1067345.66元,其中《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占比64.8%,增项款为691639.99元,此款项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原告工作量占合同金额的60%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50%,工作量占合同金额的90%后,被告支付合同款的70%,被告收到竣工验收结算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80%,被告收到竣工验收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95%,被告自竣工验收满1年,支付合同款的100%。截止至2019年1月1日,工程项目均已经竣工验收满1年。2020年2月26日,被告聘请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账务审计,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19651.56元,其中《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占比64.8%,欠款金额为1891934.21元。此后,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91934.21元。被告拖欠工程款后,原告一直在主动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也对拖欠的工程款时间和金额认可,但截止至今日,被告仍未能向原告支付该款项,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也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为农民工发放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避免发生社会舆情,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数额,诉请中相关项目的数额应予以扣减,鉴定结论中的一、原告主张非原告原因导致**死亡的洽商项目以及二、杂活的洽商项目以及三、水电费的争议部分也不认可。四、关于被告委托第三方补植死亡**,这部分金额也应当扣减。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发包方(甲方)***业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东方绿锦公司签订《2016年海淀区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造林工程-温泉地区景观生态林建设项目绿化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2016年海淀区平原地区重点区域绿化造林工程-温泉地区景观生态建设项目,工程地点海淀区温泉镇太舟坞村;工程内容:整理绿化用地(进场整地、**栽植后土壤旋耕)、回填种植土、绿地起坡造型修整、土壤改良、**的供应、到场后卸车、二次倒运、种植、养护、防寒、施肥、打药、修剪以及由此产生的垃圾装车外运等绿化施工图上涉及到的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有权对承包范围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整决定,调整内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此种调整将按实际增减工程量根据投标报价及合同签订的原则进入结算;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所包含的人工配合机械、绿化种植、施工期间绿化养护等工作的劳务及部分材料供应;(1)种植土回填及场地平整:人工配合种植土回填及种植地形平整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引导土方车辆、配合机械倒运土方、配合机械平整场地及人工倒运种植土至机械无法企及之区域;清理现场种植土30cm深度以内的垃圾;灌木地被栽植之前土壤进行旋耕等;(2)绿化种植:施工现场的**种植,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所有绿化**的供应、栽植、到场**的二次倒运、防晒、防雨等保护措施的实施,按照图纸进行放线、挖树坑、正常修剪造型、栽植、支撑、缠绕草绳或麻片包裹树干,培土做水圈、浇水及将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装车外运。(3)施工期间的绿化养护:交付业主单位竣工验收后1年(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单1年后)止所有**的养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修剪、施肥、打药、除虫、残枝及落叶清运、加固支撑、**浇灌等工作。合同总价款暂定3523156.46元。工程工期:进场日期2016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1月30月。双方驻工地代表:甲方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乙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执行经理。工程款的确定与支付: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完全费用综合单价;水电费单独列项,固定费用包死,结算时不予调整;综合单价中需包含**供应、栽植、养护等全部费用;综合单价中包含质保期内更换死亡**的主材、人工及机械费用;现场发生零工按100元/9小时计取;**在养护期内,**死亡,更换**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鉴定:**自分枝点以上全部死亡的视为该**已死亡;分枝点以上全树冠1/3成活,2/3死亡的,视为**死亡;分枝点以上全树冠2/3成活,1/3死亡且枯枝、死枝不影响**整体美观的,视为**成活;在施工期、养护期内发生死亡,乙方在接到甲方补植**通知一个月内未进行**补植的,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供货商进行**补植,由此造成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由乙方承担,并按更换死亡**发生费用的120%从乙方结算金额中直接扣除;进场确定并签认零工单价:原则上不发生变更洽商、现场签证、零工等,如发生洽商及零工签证费用,发生后三天内签认,超出约定时间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工程进度款按进度支付:乙方累计工作量占合同金额的60%后,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承包人累计工程量占合同金额的90%后,经甲方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甲方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合同额70%时,停止支付工程款;乙方须在工程通过建设**工验收后的15日内上报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报的结算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审核,甲方在11月份以后收到乙方结算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审核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80%;结算审核完成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5%,保留最终结算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甲方与业主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支付乙方工程质保金(须扣除乙方质保期内罚款);工程质保期约定:绿化施工质保期为自甲方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合同外项目及变更/签证:所有变更/签证须3天以内书面形式报经甲方主管工程师、项目执行经理和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若无联签的变更/签证均无效。甲方工作:提供现场施工用水水源的接驳口。乙方工作:乙方每月应及时向甲方上报进度完成情况以及下月施工计划,变更洽商记录应在发生后3日内向项目部报送,逾期项目部将不再签字确认。违约: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所有责任乙方承担,包括因返修、延误工期和所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后另附**照片、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承诺函。同时期,双方就同一地点的灌木使用另行签订了施工合同,就灌木施工合同,双方另案诉讼中。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方绿锦公司进行了施工,***业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65万元。 本案中,东方绿锦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主张施工过程中产生了增量,为此提交洽商单多份。***业公司则不予认可并主张存在**死亡的扣减项。庭审中,经东方绿锦公司申请,本院委***博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造价鉴定意见,分项目为:一、合同内项目无争议部分3405472.54元;二、洽商(洽商单记载的非原告原因导致的**死亡)有争议部分合价608013.06元;三、洽商(杂活)有争议部分合价65422.08元;四、水电费无争议部分合价92869元,有争议部分合价46948.66元;五、被告主张的**死亡应扣减费用有争议部分合价为722746.01元。就争议情况,出具明细表,内容为:1、洽商(洽商单记载的非原告原因导致的**死亡),原告主张编号为01-04-C2-004工程洽商记录单中记载因施工场地绿化用水水压不够,无法使用,土建封路,修路致水车无法进场,从而导致新载**大量死苗事项,被告相关人员均已签字确认,应按该工程洽商记录内容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需要被告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主管工程师三个人联签,现在只有两个人签字,其中一个**是被告在该工程人员,但**不是合同约定的签字人,另一个是***,是被告公司员工,但不是工程部门员工,且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时间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提交时间,对该工程洽商记录不予认可,不应计算相关费用。鉴定处理方法: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变更/签证须3天以内书面形式报经甲方主管工程师、项目执行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若无联签的变更/签证均无效”,判定上述工程洽商记录的有效性超出鉴定人权限,本次鉴定按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的**内容计算相关费用并作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2、洽商(杂活)原告主张:编号为01-04-C2-001、01-04-C2-002、01-04-C2-003工程洽商记录单中记载原告合同外完成的杂活项目,被告相关人员均已签字确认,应按工程洽商记录内容计算相关费用。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需要被告公司项目经理、项目执行经理、主管工程师三个人联签,现在只有两个人签字,其中***是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另一个**是被告在该工程人员,但**不是合同约定的签字人,且原告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时间超过合同中约定的提交时间,对上述工程洽商记录不予认可,不应计算相关费用。鉴定处理方法: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变更/签证须3天以内书面形式报经甲方主管工程师、项目执行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若无联签的变更/签证均无效”,判定上述工程洽商记录的有效性超出鉴定人权限,本次鉴定按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的内容计算相关费用并作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本次鉴定法院将灌木和**分开委托鉴定,但工程洽商记录中记载内容却无法按**和灌木施工内容进行区分,有鉴于此,先计算原告主张的上述三个工程洽商记录单对应项目总费用,再按灌木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金额比例进行分摊计算。3、水电费原告主张虽合同约定水电费包死,但因应由被告负责的现场浇灌管线未施工完毕,致使现场浇灌用水只能采用外购,实际发生的外购浇灌用水的费用超出合同约定的水电费用金额,外购浇灌用水事项被告相关人员已签字确认,应按实际发生费用结算。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外购浇灌用水事项签字确认单,签字的人员不是合同中约定有权签字的人员,且被告并不知道该笔费用发生情况,应按合同金额计算水电费。鉴定处理方法:施工合同中约定“所有变更/签证须3天以内书面形式报经甲方主管工程师、项目执行经理、项目经理签字后方可作为结算的依据,若无联签的变更/签证均无效”,判定外购浇灌用水相关洽商/签证签字及有关票证的有效性超出鉴定人权限,本次鉴定将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费作为无争议事项费用,将原告主张实际发生的外购浇灌用水费用与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费差额部分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本次鉴定法院将灌木和**分开委托鉴定,但实际浇灌用水无法确认**和灌木用水,有鉴于此,先计算原告主张的实际总浇灌用水费用,再按灌木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水电费金额比例进行分摊计算。4、被告主张的**死亡原告主张:**死亡清单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没有参与清点,没有我方签字,被告与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资料,补植合同及《**死亡清单量范围划分及第三方补植价格明细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死亡情况未经原告现场核算及签字,补种时间也早超过养护期。被告主张:**死亡清单记载的清点数量是原被告还有当时在场的两家单位清点确定的,包含原告施工的死亡**量与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施工的死亡**量,为两公司施工的死亡**量之和。其中,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已经完成最终工程审核结算。**死亡清单中记载的总量减去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结算审核中相关项目扣减的量即为原告施工的死亡**量。2018年7月30日我方与北京***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死亡**补植签订施工合同并由其完成补植施工。根据**死亡清单、与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结算资料及补植施工合同,我方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供了《**死亡清单量范围划分及第三方补植价格明细表》。鉴定处理方法:判定死亡**清单、被告与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结算审核资料、补植合同及《**死亡清单量范围划分及第三方补植价格明细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超出鉴定人权限,本次鉴定依据《**死亡清单量范围划分及第三方补植价格明细表》记载的与**相关的内容计算扣减费用并列为争议项,由法院裁定。就灌木施工,东方绿锦公司一并提出鉴定申请,两个鉴定东方绿锦公司共计支付鉴定费995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被告对争议项均坚持己方意见。东方绿锦公司提交四张工程洽商记录,其中编号01-04-C2-001内容为:日期2017年11月2日,因施工需要,受***业公司委托,由东方绿锦公司完成合同外杂活工作,具体自2017年3月29日至2017年5月3日,内容含清理东路口渣土等,小计金额58000元,**、***签字,“工程量无误”。编号为01-04-C2-002洽商记录,日期2017年11月2日,洽商内容自2017年5月4日至2017年9月24日,内容含清理木屋前水泥路面等,小计金额29760元,**、***签字“工程量无误”。编号为01-04-C2-003洽商记录内容为日期2017年11月24日,自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1月23日,内容含清理工地园路垃圾等,小计金额100960元,**、***签字“工程量无误”。编号为01-04-C2-004洽商记录,内容为日期2017年11月12日,因施工场地内绿化用水水压不够,无法使用,土建施工封路、修路致水车无法进场,从而导致新栽**大量死苗,经我公司与***业公司现场统计,死亡**如下:含油松等,合计824715.66元,**签字“情况属实”,***签字“情况属实,请公司酌情考虑,根据实际情况落实”。就上述洽商记录,东方绿锦公司主张前三张为合同外杂活,第四张为补种费用。 就增加的水电费,东方绿锦公司提交2017年11月24日有**、***、***签字的《关于***态林项目对下两家施工单位使用水车的说明》,内容为:我司2016年11月进场在未对浇灌管线施工完毕情况下抢工种植**,**由两家施工单位(北京市绿京华园林绿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绿锦公司)自行租赁水车进行浇灌,2017年开春进场我司人员协调村委会以及水务部门解决浇灌水源问题,最终以5元每吨价格购买水进行地块灌溉,接通灌溉系统后,3-5月因春季干旱,恰逢村里用***,地下水出水量不足,无法满足现场**供水需求,为保证**成活,两家施工单位再次租赁水车进行浇灌**,根据公司决定,项目总负责人***考察现场后,与项目部、成本部及两家施工单位开会共同商定施工单位所用水车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购买的水费若超出合同中水费部分全部由公司承担。东方绿锦公司另提交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5月22日水车使用详表,上有**、***、***签字;提交购置水费票据。就***业公司对上述签证及签字的意见,东方绿锦公司称上述材料系经双方现场核实后签字的,已于2018年5月交给***业公司,且***业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 就**死亡及补植情况,***业公司则提交与北京***公司签订的补植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后附死亡**补植清单;提交付款凭证;提交***业公司与北京绿京华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审核表。 就施工期和养护期,东方绿锦公司主张**施工2016年11月10日进场,11月30日竣工,合同约定养护期1年,其方免费延长了半年至2018年5月;***业公司认可东方绿锦公司对养护期的主张,但主张系因养护质量不合格,因甲方不予验收,故其方与第三方另行签订补植合同。就提交的死亡**清点清单,***业公司称对具体清点日期不清楚。就验收情况,东方绿锦公司主张2018年5月双方清点验收合格,但未签订书面材料;***业公司则称双方进行过清点,存在**死亡情况,因当时清点后存在问题故未签字确认;委托的第三方进行了两年养护之后再进行了补植;在另行委托第三方补植前口头要求东方绿锦公司进行补植。东方绿锦公司则不予认可,主张至起诉之前***业公司均未提出过异议。***业公司另提交施工竣工验收记录表,载验收合格,竣工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东方绿锦公司与***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双方在施工完毕后未进行结算,现双方对庭审中东方绿锦公司提出的工程款鉴定中增量及应扣减部分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如下:首先,就鉴定意见中双方无争议的合同内项目价款为人民币3405472.54元及水电费92869元,本院亦不持异议。就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主要分为东方绿锦公司主张存在的增量对应的工程款及***业公司主张存在的因**死亡补植应扣减的费用。就东方绿锦公司主张存在的洽商含非己方原因导致的**死亡及杂活及额外产生的水电费,东方绿锦公司提交的相关确认材料中有***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虽***业公司辩称签证不符合提交时间及签字人员身份有问题,但在***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后,理应由***业公司安排相关有权签字确认人员予以审核,但***业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且之后就此并未提出过异议,综上,本院对东方绿锦公司上述增项对应的工程款主张均予以支持,共计720383.8元。 就***业公司要求扣减项一节,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东方绿锦公司合同履行分为施工及养护两个阶段,施工阶段完成后双方经验收合格;就养护阶段,东方绿锦公司进行了养护,但养护阶段结束后双方均认可进行了清点,但对清点及验收结果,双方主张不一且未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就***业公司提交的死亡**清点清单,其方称不清楚具体清点时间且东方绿锦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均认可东方绿锦公司养护至2018年5月,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养护义务;双方合同所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金额含栽植费、养护费、**主材费;双方合同约定**养护期内死亡更换的费用由东方绿锦公司负担,约定东方绿锦公司在接到***业公司补植**通知后一个月内未进行补植的***业公司有权安排其他第三方进行**补植,现***业公司主张口头通知过东方绿锦公司进行**补植,未举证证明,且东方绿锦公司未予认可。综上,***业公司就其**死亡应扣减项的主张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要求扣减项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定该施工合同扣除已付款后未付工程款为1568725.34元,***业公司应予支付。就东方绿锦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双方之前就结算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东方绿锦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应适用之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东方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五十六万八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四分; 二、驳回北京东方绿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2600元,由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9482元,由北京***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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