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句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东马圈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畅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司一审答辩请求。2.判令坤杰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坤杰公司代收款218000元认定事实不清。涉案项目工程款是由***司向坤杰公司支付,但证人**、**、**2均非***司正式职工,没有职权也没有途径了解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且**2、**、**出具的书面证明上均没有***司项目经理或者任何员工的签名确认。同时证人庭审中说明坤杰公司存在违法挂靠问题,因此无法排除**、**、**2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它交易,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坤杰公司原审提交的代收款证据全部为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并未依法审查这一单一证据,认定事实不清。此外,证人**和**1虽然为***司的前员工及员工,但不负责涉案项目,其出庭作证时均陈述“听说”支付情况,属于间接了解待证事实,真实性较小。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2.原审法院未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上诉人的证据,进而未能查清涉案项目质量问题。上诉人原审举证的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工程的实际使用。同时,***司举证的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20)建鉴字第24号鉴定报告,系案外人(发包方)与***司(总承包方)在原审法院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案诉讼中,且在项目整体移交发包方前,发包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建研院就发包项目整体做出的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而本案所涉项目,系该整体项目的分包项目,坤杰公司系该分包项目的分包方和施工方。(2020)建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包含了本案分包项目的质量鉴定结果,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司认为,(2020)建鉴字第24号鉴定报告并非单方委托鉴定,而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依照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且鉴定所涉材料亦依法经过质证,经过合法**的程序做出的鉴定意见应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对同一项目质量问题再次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既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无疑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讼累。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没有结合***司提交的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以及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依法全面审核(2020)建鉴字第24号鉴定意见,仅以***司未重新申请质量鉴定否定***司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证据违法。3.原审判决以存在争议的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5.1约定:“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移交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内部审核。审核期间,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其他部门完成审计工作,如甲乙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再进一步协商核对,直至达成一致。如乙方未积极配合,导致审核工作拖延,其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由于坤杰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交结算材料,且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工程施工材料混乱,不符合约定结算方式及涉案工程实际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导致***司无法进行结算,工程结算金额无法确定,责任在坤杰公司。本案涉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涉及E区材料运输上山和山区运输工程)、《绿化施工劳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三个合同,均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工程量以实际完成且符合上诉人签认的单据成立。而国程审字第GC(2022)第040号价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完全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单证据计算造价。但是坤杰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认单中,部分没有***司签字,部分有***司签字但不符合附随的分包项目内容,***司无法认可。原审判决并未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签单证据有效性进行审查,故***司不认可涉案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坤杰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2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提供了付款凭证、转账记录,实际工作人、收款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2.一审释明了鉴定权利,另案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未经法院审理,不能作为证据。本案系我方提出的劳务工作,无质量要求,应立即付款。3.工程造价鉴定合法有效,送达后告知了提出意见的权利和期限。虽然少计算部分金额,但我方接受。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坤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给付坤杰公司欠款1590108元;2.判令***司给付坤杰公司上述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6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坤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绿化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密云密溪路36号院园林项目2、工程地点:密云溪**镇立新村3、工程内容:A区、D区、E区绿化施工第二条:承包范围1、图纸承包范围内的人工整地、***剪种植、草皮铺设及施工后期养护等施工。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有权对承包范围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调整,乙方应服从甲方的调整决定。此种调整将按实际增减工作量根据投标报价及合同签定的原则进入结算,乙方无权因此索要额外的费用。无论甲方是否作出范围调整决定,均不能免除乙方工期上的责任;2、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图设计所包含的人工配合机械、绿化种植、施工期间绿化养护等工作的劳务及部分材料供应;(1)种植土回填及场地平整:人工配合种植土回填及种植地形平整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引导土方车辆;配合机械倒运土方;配合机械平整场地及人工倒运种植土至机械无法企及之区域;清理现场种植土30cm深度以内的垃圾等;(2)绿化种植:施工现场的**种植,包括但不限于现场所有绿化**的栽植;到场**的二次倒运;所有绿化**的进场修剪;修剪残枝及落叶的清运;**支撑、浇灌等工作;(3)施工期间的绿化养护:自**进场开始至交付业主单位竣工验收(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单之时)止所有**的养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剪、残枝及落叶清运、加固支撑、**浇灌、打药等工作。(3)施工完成后绿化养护:交付业主单位竣工验收(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单之时)日起养护一年,所有**的养护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剪、残枝及落叶清运、加固支撑、**浇灌等工作。第三条:合同价款A、D区施工综合单价¥:13元/平米(含施工期养护),两年养护综合单价¥:15元/平米,工作区域面积约26442平米。E区施工按照人工记工核算,150元/10小时,施工暂估总价300000.00元;两年养护费用暂估总价2400000.00元。合同总价暂定为1280376.00元……第五条:双方驻工地代表1、甲方项目经理:**12、甲方项目执行经理:**3、乙方项目经理:***4、乙方项目执行经理:***。第六条:工程款的确定与支付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完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完成工程量清单中一个规定计量单位项目所需的人工费(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窝工全部由乙方承担)、正常的雨季施工、夜间施工、措施费、利润、规费、税金,并考虑风险费用等所有费用……” 2017年4月30日,坤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密云园林项目E区材料运输上山及山区运输工程,合同另约定:“……2、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2.1承包范围:密云密溪路36号院园林项目E区(山上)建(构)筑物包括12个温泉泡池、8大行星观景台、山区园路、辅助工程;建设上述建(构)筑物所有建筑材料采用劳务分包。2.2承包内容:为E区山上12个温泉泡池、8大行星观景台、山上园路、辅助工程等建筑材料从半山腰项目部驻地(黄海高程108m)通过架空索道运到山顶各级平台(共三级,第一级泡池区平台黄海高程164.5m,第二级火星平台黄海高程m第三级木星平台黄海高程m),多次搬运建筑装饰材料采用劳务分包,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场内运输、材料装筐(或打包或捆绑)、人工抬运挂到索道钩子上、操作索道、索道运输上山卸运到各级平台上、再从各级平台通过骡子、三轮车和人力运输到各施工作业面;将天**旁推放的红砖通过骡子、三轮车和人力运输到各施工作业面。承包内容详见附表1《分包工程量清单》。3、承包方式:3.1本合同材料运输工程采用包工、包工器具使用费、包材料沿途运输损耗率、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具体承包内容及单价详见附表1《分包工程量清单》,本承包单价为固定全费用综合单价【含增值税(普通发票)】;3.2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如下内容:人工费、小型机械使用费、包工器具使用费(三轮车)、施工措施费及组织措施费(骡子及骡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与其它专业交叉施工干扰费、上下山长距离跋涉及耗时损失、甲供材料场内及山上运输费、甲供材料山上保管费、临时设施费、各级管理费、规费、利润、增值税税金(普通税票)。3.3承包合同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山上)分为两个工种,零工按150元/工日计算,泥瓦工按230元/工日计算(仅限于山上砌筑红砖台阶及干砌筑石墙);工作时间小于等于6.5小时大于2.5小时按半天计算,小于等于10小时大于6.5小时按一天计算,上述时间不含上下山的时间,此单价包括增值税税金(普通税票)。4、工期和进度:合同总工期:37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竣工如期:2017年7月15日。特别说明:三座暂未施工或完工的观景台受场地狭小无法堆放大量材料限制,工期可以顺延……6、合同价款:6.1合同暂定总价:¥2007634.00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万柒仟***拾肆元整)。6.2该合同价款为含增值税税金(普通税票)。7、计价及计量7.1计价原则①材料倒运工程进度计价按当月双方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的各清单子目材料运输量及其单价计量。②骡子、骡工、三轮车运输材料及***作工、挂钩人员进度计量按双方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的累计工时折算成工日数乘各自清单单价计量。③承包合同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山上零工及泥瓦工)按当月双方经办人员签名确认的两个工种各自统计用工量乘其单价计量。④工程结算造价=∑(各清单子目实际运输的材料总量×该清单子目清单单价+最终完成合格管廊支架组数×该清单子目清单单价+骡子、骡工及三轮车最终累计完成工日数×各自清单单价+承包合同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山上)分零工、泥瓦工累计用工量×各自清单单价)±其它费用。⑤其它费用包括:其它代购材料费或代付各类款项(需提供相关发票及批准证明资料)、材料运输损耗超出合同约定扣除费用、各类罚款等。⑥承包合同范围外发生的零星用工(山上零工及泥瓦工)不包括与运输材料上山分包相关的任何工作,一经查实,按此部分错报、虚报工日数之五倍进行经济处罚,直接在最近一期进度计量款中扣除。7.2计量原则:按《分包工程量清单》规定的计量规则进行……10、甲方主要责任10.1甲方代表:**……11、乙方主要责任11.1乙方代表:***……15、工程造价结算15.1本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且移交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内部审核。审核期间,乙方有义务积极配合甲方其他部门完成审计工作,如甲乙双方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时,双方再进一步协商核对,直至达成一致。如乙方未积极配合,导致审核工作拖延,其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15.2如乙方递交的结算资料不完整,则视为乙方未递交结算资料,甲方有权不予审核,并不予付款;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2)验收资料完成合格确认书;(3)结算书(含现场签证)一式五份;(4)工程量计算表;(5)有关设计文件及其他有效资料。15.3乙方提交的工程量计算底稿和工程结算书应工程清楚、数字准确,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资料为书面形式(含电子版);15.4工程结算总价的计算公式:同本合同7.1条款相关内容……”。 在签署前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坤杰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密云密溪路36号院园林项目密云园林项目E区材料运输上山和山区运输工程补充合同》,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密云园林项目E区材料运输上山和山区运输工程》(编号CGHT20170971),部分材料、设备(如铝合金门窗、玻璃、带包装箱的设备等)索道运输没有单价,项目部在进行现场统计时也无法换算成重量或体积,此类材料或设备规格尺寸不一致,且比重或重量与尺寸大小不成比例关系,运输难度相对合同内的材料要大一些,只能采用‘吊’计量,双方需要确定‘每吊’单价。乙方投入的山下材料运输三轮车(2.5t)没有合同单价,双方需要重新确定合同单价。施工过程中和交工验收前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山上和山下打扫卫生及清理垃圾、山上倒运材料(原运输合同外的材料)、倒运泡池架子管下山及整理堆放和装车、倒运土石方、修缮山上园路(未外包)、干砌**挡墙(采用山上寻找的或开挖的**)、山上挖排水沟、山上种植区域平整场地(**初平后表面覆土)、回填种植土(土方甲方运输到索道旁)、栽植及养护**(乙方签订的山上E区**种植合同不再结算)、看守库房料场及委派其它临时任务等均无法定量定价,并且前期一直采用零星计工方式计量,为避免和减少重复计工仍维持现场计工方式计量,但其零星计工单价只有100元/工日,与施工期间劳动力市场价不符(乙方与甲方签订了三份合同,零星计工单价均不相同),双方需重新确认零星用工单价。另外,本工程前期比较混乱,现场计工没有专人负责,民工流动频繁相互之间又不认识,导致各专业管理人员均有计工,许多临时用工也未对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属于乙方合同承包范围内的用工也有少量签工,双方需明确其确认办法和判定标准。鉴于本工程实际签工人数已超出原合同暂定数量较多,导致最终结算金额远超原合同而无法继续支付进度款,双方需明确最终结算办法,根据原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及现场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平等、合理的原则,就原合同未尽事宜、新增承包范围及其清单项目单价或总价等事项进行了充分协商,特签订本补充合同。一、合同工期原合同工期自2017年7月15日之日起,顺延至2018年6月10日,工期顺延330个日历天。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内容承包范围:在原合同承包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原合同外材料设备索道运输及倒运、E区零时用工、山下临时用工。承包内容:密云密溪路36院原合同外材料设备索道运输及倒运;山上和山下打扫卫生及清理垃圾、山上倒运材料、倒运架子管下山及整理对方和装车、倒运土石方、修缮山上园路(未外包)、干砌**挡墙(就地消纳开挖产生的**)、山上挖排水沟、山上种植区域平整场地(**初平上部覆土)、回填种植土(土方甲方运输到索道旁)、栽植及养护**(乙方签订的山上E区**种植合同不再结算)、看守库房料场及委派其它临时任务等。三、承包合同单价1、对于原合同外材料设备索道运输,双方商定每‘吊’均重按150kg考虑,根据原合同腻子粉类材料索道运输230元/t换算,索道运输‘每吊’劳务分包单价为34.5元;2、双方商定,对于前期的签工单由现场管理人员、乙方管理人员和成本人员逐一校对核实,凡是属于其他固定单价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描述不清楚或工作面无法铺开签工人数的、涉嫌属于双方串通乱签的(以此段时间乙方投入人员总数扣除合同内用工人数判断)、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此类人工已包含在工程管理费内)、乙方替其他**分包商养护的(由该分包商结算款中扣钱支付)均不再计取签工。3、双方商定,对于现场统计的经双方校对无误的零星用工,山上非技术工种仍执行150元/工日,技术工种230元/工日;山下非技术零工仍按120元/工日计取,山下技术工种按180元/工日计取……四、合同金额本补充合同在原合同造价(¥2007634元)的基础上增加金额为¥3288000元……” 为证实所主张事实,坤杰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 1.用工统计单,证明坤杰公司完工合同义务,结算金额应为6281108元,***司已付4691000元,尚欠1590108元。 2.收据8张、《北京密云密溪路36号院园林项目山上材料倒运费用》单据2张、《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包活明细》《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11月1日至11月26日包活明细》《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12月31日包活明细》《守夜工人出勤表》《北京密云密溪路36号院园林项目施工工程量清单》《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5月份用工明细》《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6月份用工明细》《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7月份用工明细》《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8月份用工明细》《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9月份用工明细》《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10月份用工明细》《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11月份用工明细》《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2016年12月份用工明细》《关于上山索道运输计量问题》、运输材料清单3张、《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运料明细》16张、记工单1张、2018年以及2019年作业派工单若干张等证据,证明坤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及实际履行记录。经查,上述单据中**、**2、**、**1、**、**、**、**等人分别作为***司代表签名。 3.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记载***司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共向坤杰公司付款20笔,金额共计4909000元,但其中2017年5月31日银行转账支付的288000元中,有138000元系代他人收款,2016年9月18日收款198000元中,有80000元系代他人收款。为证明代收款事实,坤杰公司另提交**2、**、**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并申请**2、**、**、**、**1出庭作证,其中**1通过电话提供证言,其余证人均参与庭审。经查,**1系***司员工,**曾系***司员工,**、**曾受雇于***司。 ***司认可天津农商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对坤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坤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国程审字GC【2022】第040号价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鉴定说明部分记载:“1、本案鉴定涉及三份合同,即当事双方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劳务合同》(A区、D区、E区绿化施工)、2017年4月30日订立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E区材料运输上山和山区运输工程)以及《密云园林项目E区材料运输上山和山区运输工程补充合同》。前两份合同约定了绿化施工、材料运输上山及相应的人工工日单价,由于材料运输量及人工工日数为暂估,故合同金额为暂定。后由于签工金额超出了劳务分包合同金额,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在原合同(指《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的基础上增加对原合同外材料设备索道运输及倒运、E区临时工、山下临时工单价的约定。2、在补充合同中,当事双方认为‘本工程前期比较混乱,现场计工没有专人负责,民工流动频繁相互之间又不认识,导致各专业管理人员均有计工,许多临时用工也未对照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属于乙方合同承包范围内的用工也有少量签工,双方需明确其确认办法和判定标准’;双方商定‘对于前期的签工单由现场管理人员、乙方管理人员和成本人员逐一校对核实,凡是属于其他固定单价合同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描述不清楚或工作面无法铺开签工人数的、涉嫌属于双方串通乱签的(以此段时间乙方投入人员总数扣除合同内用工人数判断)、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此类人工已包含在工程管理费内)、乙方替其他**分包商养护的(由该分包商结算款中扣钱支付)均不再计取签工’。由于当事双方关于密云密溪路36号院园林项目的另案三份合同与本案合同均在2017年期间同时进行,我方查阅坤杰公司提交的签工单发现,签工单中确实存在其他合同项目用工也在本案合同用工单中进行签署的情况,当事双方在补充协议签署以后也并未就此情况进行过核实。鉴定过程中我方数次要求***司方配合对签工单进行核实,***司方一直表示派不出人手,故我方只能根据自己的判断对签工单内容进行甄别鉴定。(1)《绿化施工劳务合同》中约定‘A、D区施工综合单价为13元/平米、两年养护综合单价为15元/平米,改造区域面积约26442平米’,按合同约定AD区应按综合单价乘以绿化面积计算,但在签工单中,属于AD区的绿化施工及养护均有签工记录。经询问坤杰公司方,其表示这些签工均为合同外的零工。我方又联系到***司方当时现场当事人之一的**,其表示坤杰公司方当时每天所有的出工人数均进行了签工。结合签工单上的记录情况(每天都有A、D区用工,且其工作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范畴,所以我方不认可坤杰公司方说的全部为合同外零工),我方推定认为***司方当事人所说的情况符合事实,即绿化施工合同内AD区的用工也进行了签工。合同约定‘AD区结算费用为最终完成绿化面积乘以绿化单平米综合单价’,但当事双方并未对绿化面积及绿化完成情况进行过核对,我方亦无法按项目现状去核定当初的绿化情况,故按合同约定对AD区绿化费用进行鉴定存在不确定性。以现有证据目前能反映当时施工情况的只有签工单。鉴于上述情况,AD区绿化施工养护费用不再按原绿化合同的约定单价计算,其与E区一样按签工费用计算金额。(2)按当事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不计取签工,故签工单中的做饭人工费不应计取。但坤杰公司方认为,补充协议签署日期为2017年,2016年度的签单中已经明确列明了做饭用工数,且***司方已经签字为证,应该记取该部分费用。我方暂将2016年度的做饭用工费用41880元汇总在总费用里,列为争议费用,由法院进行裁定。(3)鉴定初稿发当事双方核对后,坤杰公司方认为我公司的鉴定金额中未计算《绿化施工劳务合同》中AD区的两年养护费用15*26442=396630元,签工单中没签此部分用工,应该计算;***司方则认为材料上山运输费用已经包含人工费,而其用工又进行重复签工了。我方查阅证据发现,签工单中确实存在重复签工的情况,但是否全部重复签工了,当事双方及我方均不能确认,故我方未对原鉴定结论进行修改,待法院审理裁定。(4)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看管材料值班,有***司方**单独签单确认事实(其他签工单上无此签工),按该签单计算费用。3、其他说明(1)由于绿化种植及养护项目施工距今为时较久,已过2年养护期,我方虽组织当事双方进行了现场踏勘,但由于绿化**的特殊性,我方并不能确定现场与完工时种植状况一致,故只能按现有证据确定造价。(2)按照现有证据,我方对‘属于其他固定单价合同范围内的’项目签工进行鉴别,当事双方的另案合同项目用工若有在本案合同中进行签工属重复计取费用的,另案项目相应的费用均予以扣除。(3)***司方不认可签工单的有效性,但给不出具体的证据证明其说法,故我方只能按现有坤杰公司方提交的签单证据计算造价供法院参考,对签单证据有效性的争议由法院裁决。(4)***司方对坤杰公司施工质量问题的争议,不在我公司造价鉴定范围内。”最终鉴定意见为:2015年度鉴定金额4800元,2016年度鉴定金额2049225元(其中做饭用工费41880元为争议费用),2017年度鉴定金额2875231元,2018年度鉴定金额571531元,2019年度鉴定金额116400元,2017年2月19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看管材料值班鉴定金额39960元,合计鉴定金额为5657147元(其中做饭用工费41880元为争议费用)。坤杰公司支出鉴定费57700元。 诉讼中,*****张坤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并提交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20]建鉴字第24号鉴定报告中部分摘录内容及照片为证。坤杰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另经一审法院释明,***司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相关问题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坤杰公司与***司签订《绿化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密云密溪路36号院园林项目密云园林项目E区材料运输上山和山区运输工程补充合同》,三份合同施工地点、内容具有重合及连续性,为便利诉讼考虑,本案一并予以裁判。坤杰公司与***司自愿订立合同,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诉讼过程中,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争议施工造价进行鉴定,北京国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现场踏勘及双方举证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鉴定结论中列明的争议费用,即做饭用工费41880元一节,依据《密云密溪路36号院园林项目密云园林项目E区材料运输上山和山区运输工程补充合同》判断,该补充合同系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不明的内容进行明确,约定及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密云密溪路36号院园林项目密云园林项目E区材料运输上山和山区运输工程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和后勤人员(此类人工已包含在工程管理费内)、乙方替其他**分包商养护的(由该分包商结算款中扣钱支付)均不再计取签工”,故一审法院对该争议费用不予考虑,对坤杰公司针对该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另对于*****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一节,其未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充分举证,亦未申请就争议的相关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故本案对其答辩意见无法完全采信。鉴于双方并无完善的结算资料且考虑***司对其主张的坤杰公司施工质量存有瑕疵的举证,一审法院对坤杰公**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欠款九十二万四千二百六十七元。二、驳回天津市坤***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民事裁定书,鉴定说明函,证明目的:1.密云区密溪路36号院整个项目的诉讼((2019)京0118民初7211号)正在进行中;2.本案的诉讼标的完全包括在(2019)京0118民初7211号案之中;3.(2019)京0118民初7211号案件正在鉴定中,在其审结之前,为了保证同一事实、同一法院所作生效判决的一致性,本案依法应予中止审理;4.原审仅从合同相对性角度,不予采纳***司原审提交的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20)建鉴字第24号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直接采纳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属认定证据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组证据北京华夏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证明目的:同为密云区密溪路36号院项目的分包方北京华夏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提起分包纠纷诉讼。第三组证据.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申请,证明目的:1.北京华夏塬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后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整体项目所涉诉讼,鉴于分包方与(2019)京0118民初7211号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该案主张自身权利,更有利于查清案情,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公平,2.经密云区法院同意,北京华夏堰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2019)京0118民初7211号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 坤杰公司质证称:鉴定报告、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申请等法院未作出判决的事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参加是其自身权利,不能作为中止理由。另案正在审理中,无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坤杰公司代收款218000元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一审中为证明代收款事实,坤杰公司提交**2、**、**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并申请**2、**、**、**、**1出庭作证,**1系***司员工,**曾系***司员工,**、**曾受雇于***司。坤杰公司提交的记工单、派工单等证据中,**、**1、**等人分别作为***司代表签名。坤杰公司对其主张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司否认该事实,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坤杰公**张的代收款事实具有较高的概然性。***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司上诉提出其在另案中申请一审法院就发包项目整体做出的关于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应予采纳并中止本案审理,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由于另案尚未审结,***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且未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期限内提交充分证据,亦未申请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法院无法在本案中就工程质量问题作出处理。相关争议可另行解决。 由于本案处理不属于依法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况,故对于*****张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存在争议的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的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进行了现场踏勘,并根据双方举证情况作出了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参考。同时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中列明的争议费用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造价鉴定意见认定涉案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确认本案案件审理范围,对***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亦无不当。 一审诉讼程序正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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