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891民初1362号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387673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经济开发区益海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97342867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被告:***,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济宁市瀚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新兖镇兖颜路与西铺路交汇处北侧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31042713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漕河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6874035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女,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济宁春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大禹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7392091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经济开发区兴阳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78717859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开发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69544220X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兖州区龙桥街道新龙社区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55093565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
被告:***,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被告:**,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区。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济宁市瀚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春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
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含罚息、复利)3160476.21元(2020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济宁市瀚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春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送达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日,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因偿还济宁银行其他借款向原告再次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兖州流贷字第2019020219010801号),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42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年利率6.09%,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逾期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再上浮50%计收复利,按约定日周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2月2日,被告***、**、***、济宁市瀚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兖州最高保字第2019020219010801-1、5号),合同约定: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7000万元,包括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借用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市浩鑫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济宁春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兖州最高保字第2019020219010801-3、6号),合同约定: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1000万元,包括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借用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济宁市浩鑫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已注销,***、***作为该公司股东,应对本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2月2日,被告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兖州最高保字第2019020219010801-2号),合同约定: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4000万元,包括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借用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9年2月2日,被告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兖州最高保字第2019020219010801-4号),合同约定: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2日期间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额为800万元,包括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借用的本金、利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423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利息(***、罚息)3160476.2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山***胶带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济宁市瀚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春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大华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向以下任一人民法院起诉1、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2、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3、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4、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5、其他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为济宁市任城区,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住所地所在地法院,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亦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综上,本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