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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3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龙桥街道新龙社区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闸路北、***以东交汇处。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山东瀚邦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益海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瀚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兖颜路与西铺路交汇处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济宁开发区开发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6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再审申请人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济宁分行)、原审第三人济***胶带有限公司、济宁市瀚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终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为和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错误的。和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和源公司,而不是***。1.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偿还是由和源公司支付,而不是由***支付。和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和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其个人账户或其配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济宁市浩鑫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三次向***尾号为0236的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596487元、3420000元和389716元。***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日分三次向兖州市富华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596487元、1904858元和1904858元。上述转入和转出款项总金额相同,且与案涉房屋三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数额一致,能够证实案涉房屋首付款是和源公司支付,而不是***支付。和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四能够证实***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于和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源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定期、定额向***还款账户转款70000余元,***再将款项支付银行。从上述交易能够看出,是和源公司而非***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和偿还银行贷款。2.案涉房屋一直由和源公司占有和使用。和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实案涉房屋由和源公司出租,房租由和源公司收取,***从未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也未收取租金。3.案涉房屋只是借用***的名义进行购买。和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案涉房屋只是借用了***的名义进行购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并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不支持不动产代持行为是错误的。和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代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且借名买房并未规避国家限购政策,未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是错误的。首先,案涉房屋是进行的预告登记,并未办理正式的不动产登记,不能认为案涉房屋是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认定是***的房屋。其次,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已经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案涉房屋在2015年就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离现在已经6年的时间,远远超过了90日。因此,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已经失效,***并不享有案涉房屋的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和源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和源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称,其将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和应还的银行贷款先支付给***,再由***向兖州市富华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并向银行偿还贷款。这进一步证明和源公司不是案涉房屋的购房人,并未直接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和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的预告登记是否失效,与和源公司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原判决认定和源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和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市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