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鲁08执异176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山东省济宁市**闸路北、***以东交汇处。
负责人:***,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山***胶带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益海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济***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兖颜路与西浦路交汇处北侧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经济开发区开发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山***胶带有限公司、济***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20日,本院做出(2019)鲁08执7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共有的坐落于兖州恒隆广场海润豪庭4号楼2**1602室不动产登记证号201405968的不动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兖州八一路西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号288652、坐落于兖州贵和花园**(**)******商铺,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20142073、20142072、20142071,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
案外人***不服,请求裁定中止对***、**名下位于兖州××广场海××小区××楼××**××室××住宅房(不动产证××)及××名下××西住宅房地产(不动产证号:288652)的执行。
***称,2019年6月6日,***向***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4个月,利息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同日,***将200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双方协商,***将其所有的兖州恒隆广场海润豪庭小区4号楼2**1602室房屋及兖州八一路西住宅房地产(不动产证号:288652)共两套房屋抵偿给***,并将该两套房屋交付给***占有。同时约定于2019年11月28日前将两套房屋办理过户手续。2019年11月26日,异议人得知上述两套房屋被贵院执行查封。异议人认为,***向异议人借款,到期后以两套房屋抵偿借款,该两套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异议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兖州海润豪庭小区4号楼2**1602室房屋及兖州八一路西住宅房地产(不动产证号:288652)两套房屋。
2019年8月16日,济宁仲裁委员会做出济仲调字(2019)第749号调解书,调解书中各方达成协议: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截止至2019年6月5日,被申请人山***胶带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借款本金18600000元未还,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83173.88元未付;二、被申请人山***胶带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8月20日前向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偿还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18983173.88元,并支付以18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222018280028号)约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费用72237元(申请人已垫付),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山***胶带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二项裁决时,应当向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加付仲裁费用72237元;四、被申请人济***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华春新能源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山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应当分别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B1621201806140001、ZB1621201800000099-ZB1621201800000103)的约定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申请人山***胶带有限公司追偿;五、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由本院立案执行。
2019年11月20日,本院做出(2019)鲁08执7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共有的坐落于兖州恒隆广场海润豪庭4号楼2**1602室不动产登记证号201405968的不动产;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兖州八一路西不动产一宗,不动产权证号288652、坐落于兖州贵和、坐落于兖州贵和花园**(**)******商铺别为20142073、20142072、20142071,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执行人**、***共有的坐落于兖州恒隆广场海润豪庭4号楼2**1602室不动产登记证号201405968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在执行人**、***名下,应当认定被执行人**、***为所有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即法律规定未办理房屋登记的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主张排除强制执行。但异议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于其异议请求。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