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8144号 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第三人:北京世辉达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第三人北京世辉达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辉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世辉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6月6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华夏公司未到庭。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历城劳人仲字[2022]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与华夏公司自2021年6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华夏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书,故向贵院提起诉讼。***在华夏公司承包的土地上提供劳务,但华夏公司将该项目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人,并非存在劳动关系。***仅临时为华夏公司提供劳务,华夏公司已经按日结清了***的工资。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辩称,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5月12日,原被告因劳动关系争议在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华夏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华夏公司经仲裁院通知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夏公司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说法与事实情况不符。华夏公司向***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中,明确载明***系华夏公司单位职工,现任职普工,在我单位月收入为7800元。单位地址为济南市历城区神***4号楼。可以证明,华夏公司认可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中记录世辉达公司代发*********项目三段农民工工资。该地点与工作收入证明中载明的单位地址为同一地址。证明***实际工作地点为济南市历城区神***济******项目工地工作,与华夏公司成立实际劳动关系。《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即便法院认为如华夏公司所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华夏公司依旧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依法有据,华夏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及世辉达公司共同述称,世辉达公司承包华夏公司中标神武B-6地块,世辉达公司将承包的项目转包给***,***是***和其子**负责按照前述公司要求召集进城务工劳务人员,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认可***是***雇佣劳务人员。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1.2019年至2021年期间,世辉达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济南刘智远A2地块大区精装修工程五标段(工期2019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及神武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B-6地块(工期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0年12月9日,世辉达公司与***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世辉达公司将******项目B-6地块三标段精装修工程所有施工内容以包工、包辅料形式分包给***,工程名称:******项目B-6地块三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46951707.14元。 2021年6月6日,***经人介绍进入济***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B-6地块从事普工工作。2021年6月15日6时45分,***驾驶车牌号为鲁A85V**小型汽车,沿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路口处向东右转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后载***)沿世纪大道由***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七人民医院,后又在山东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受伤后未再到工地干活。 2.2022年1月12日,***作为申请人,以华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确认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字〔2022〕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6月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与华夏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交收入证明,证实是华夏公司出具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华夏公司质证称收入证明不是华夏公司出具的,加盖的印章不能证明是该公司加盖的,也并非华夏公司的公章,且没有公司法人签名;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是世辉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并非华夏公司。对此焦点问题华夏公司提交其与世辉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华夏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世辉达公司。***提交转账记录截图,证明由***向***支付劳务费,认可***系由***雇佣。诉讼中,世辉达公司承认其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世辉达公司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达公司承包神武城中村改造一期项目B-6地块劳务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分包;世辉达公司与***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又将涉案项目所有施工内容以包工、包辅料形式分包给***,该分包形式系世辉达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诉讼中,***认可雇佣***,但**其并不限制***在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可以在当天工作结束后,口头提出是否会继续提供用工,***系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实是在该时间该地点为世辉达公司提供劳务。本院认为,***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加盖神武B-6精装项目部章,能够证实***系在涉案项目工作;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世辉达公司于2021年8月3日为***发放*********项目三标段劳务费1760元,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时间、地点,可以认定***系在前往涉案项目提供劳务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在涉案项目工作,系由***儿子**负责管理并由该二人为***结算工资,故***系***雇佣的劳务人员,与华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主张其与华夏公司自2021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自2021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3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