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19号
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润中路5号院29号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22年7月26日的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12448.4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412448.4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3412448.4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海淀区丰润路亚朵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海淀区丰润路亚朵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丰润中路5号院29号楼,承包范围包括图纸所示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等项目,合同金额15378840.77元。原告已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施工合同的相应内容,并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自行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原告核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827266.48元(详见工程结算书“总说明”部分),减去被告已付款9030000元和质保金384817.99元(结算价×3%),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412448.49元。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将上述工程结算书及竣工付款申请单邮寄给被告,被告于10月13日签收后至今未予回复。根据施工合同“三、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7.3.3(2)之约定,被告已属恶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酒店公司辩称,一、原告仅出借资质予***及**公司,原告提交《施工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且其于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被告提出过关于工程组织实施以及工程结算、付款的主张。原告无权诉请案涉工程款。一是,被告已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及**公司实施。本案中,被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第三人及其控制的平台公司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靠原告施工,且第三人明确认可挂靠事实(详见被告证据32、33,2019年4月10日***与亚朵品牌方负责人**、**公司工作人员王立淼等的录音、录音文字版内容),及其与原告华夏公司之间的挂靠管理费支付、项目经理挂靠费用支付等具体细节事实。就案涉亚朵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自酒店工程样板间装修(2017年年底)、项目招投标、实际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3月10日),到施工组织和质量管理、施工建委备案手续资料提交、施工报建资料编制和提交,再到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项目交付、工程质量保修,实际均为第三人***与被告进行沟通,并参与和实际施工。建委备案材料以及华夏公司**的材料均有记载***是项目负责人,且华夏公司名义项目经理***的全部电话均为***的电话,原告、第三人均明确认可前述***为原告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该部分详见被告提交的代理意见论述。二是,原告未曾有过任何的实际施工行为、施工组织和管理,以及项目资金投入行为,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实际施工相关证据,其客观也根本不掌握实际施工证据。本案原告主张就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投入,完全不可信:一是,原告主张派驻项目的项目经理***、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员***、项目专业质量监督员**,实际均未在项目现场进行过管理、未曾参与过施工。二是,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结算报告载明的分部分项金额、工程量与其提交合同后附的投标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金额,是完全一致的,其仅仅是将投标报价减去**公司自行分包的消防水、火灾报警工程后,即自行制作了结算书,其所主张的结算报告完全不可信且不符合客观情况,更无法证明其就案涉项目有实际施工行为。三是,原告根本不知晓**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管理人员,其在2021年5月14日开庭中主张**公司现场实际负责人是***,但实际上***根本不负责现场施工,这也充分说明原告根本不了解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及现场管理情况,主张施工系无证据证明的虚假**。本案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有形式上的《施工合同》,但双方实际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案涉合同标的而言双方无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不存在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且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其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建设工程领域招投标管理相关规定及项目报审、备案程序,是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职责、就建设工程领域进行监管的行政管理行为。出借资质、挂靠、阴阳合同等虽然为行政监管所禁止,但是在建设工程市场中却较为常见。基于行政管理行为所产生的招投标、合同备案和报建等行为,并不当然反映民事领域的民事行为事实和情况。本案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实际施工证据且本案诉讼前从未向被告提出结算和付款主张。如贵院无视客观事实,仅凭一份用于住建备案的施工合同和原告虚构的结算表格认定原告关于有施工行为和应支付价款的诉讼主张,将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造成实质的不公正。二、原告虚构结算表,无任何竣工结算资料,且拒绝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竣工结算款,其应当举证证明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由第三人及其控制的**公司组织实施,原告并未施工。即便法院推定华夏公司《施工合同》为案涉项目实际履行的工程合同(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并未按照其所提交的《施工合同》约定编制竣工结算表。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表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的事实充分表明原告虚构结算金额,其主张完全无事实基础。原告主张工程款计算方式为签约合同价15378840.77元—火灾报警工程价款—消防水工程价款—专业工程暂估价。需明确的是签约合同价是按照工程量清单测算的暂估价格,并非基于实际完工量的工程结算价格。依据华夏公司《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17.5.1项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竣工结算合同总价、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工程造价、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应支付的竣工付款金额。”同时华夏公司《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也即,按照华夏公司《施工合同》,案涉工程款价款结算应当由原告先行上报竣工付款申请单以及结算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结算证明材料,原告于2022年3月11日开庭中表示,其按照竣工图测算竣工结算表中的工程量,却至今拒绝提供竣工图。同时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原告举证提交的结算书分部分项工程所载工程量与**公司发送给第三人***的招标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中工程量完全一致(详见被告证据15、证据30、31),没有任何变化,这客观反应原告并未制作竣工图,且其所提交的单方结算表属于虚构事实。三、原告并未按照其所提交的华夏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达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本案客观不具备适用华夏公司《施工合同》第17.5.2(1)约定推定结算价款的情形。首先,原告主张提交结算文件不仅是虚构,且内容不完整。《施工合同》第17.5款约定,承包人应当于工程交付后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竣工结算文件包括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报价、中标通知书、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组织设计、洽商变更、涉及工程价款的签证资料等。本案中,原告提交法院作为证据主张的仅为竣工付款申请单。实际上,正是因为原告未实际施工,其单方制作了结算表,但是未能提供任何结算证明文件。其次,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其自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竣工付款申请单。一是,华夏公司《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7(3)明确约定监理人指定接收人为***,华夏公司并未向***发送过任何结算材料。二是,就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3日向***发送了工程结算书,并不属实,原告对此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4页截图,未出示原件,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4页复印件的记载内容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第一,华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的快递底单;第二,其提交的截图无任何备注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三,其提交的查询截图在EMS官网查询无任何物流信息,无法核实图片内容的来源和真实性;第四,华夏公司提交的签收记录图片记载是“他人代收:门口京东柜”,并非被告负责人员签收。四、如法院推定原告为实际施工方(不代表被告认可),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责任以及工程质量责任,被告有权在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竣工违约金及质量损失赔偿。一是,案涉工程逾期竣工超过228天。首先,华夏公司《施工合同》的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9月15日。但是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滞后、工期延误,即便是按照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完工日期为2019年5月1日(不代表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案涉工程施工工期也延误达228天。根据华夏公司《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1.5.2条的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按天计算,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赔偿人民币合同价的万分之二”,按照原告主张合同价15378840.77元×万分之2/天×逾期天数228天计算,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701275.14元。如法院在未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况下推定原告为实际施工方,被告有权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扣减逾期竣工违约金701275.14元。二是,案涉工程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且挂靠方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和通知整改,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作为出借资质方应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且退场后工程也多次出现屋顶漏水、空调漏水、大理石变色、木地板开裂、门窗裂缝大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第三人及其项目现场负责人贺解约沟通、要求整改和维修(详见被告证据8、13、17、18)。第三人确认收到整改和维修通知,但是未依要求履行质量整改义务,导致被告受到严重损失。本案原告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应与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本案尚有其他未查明关键事实,恳请法庭予以查明和认定。一是,本案应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以及**公司之间的账目及资金往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挂靠事实且其双方明确表示有资金往来,该事实直接影响本案工程实施主体、实际履行合同基本事实的认定。被告坚持2022年3月11日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调查令申请》意见,恳请法院向被告代理人出具调查令以便于调查案件关键证据,以查明这一基本事实。二是,本案应当追加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如前所述,案涉工程实际履行合同为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详见被告证据1),**公司及***实际组织进行项目施工并收取被告就案涉项目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45万元(其中支付**公司295万元、***50万元)。案涉工程实际实施情况、工程量实际完成情况以及工程款实际支付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与**公司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公司相关事实的查明也事关本案重要基本事实的认定,其依法应当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三是,本案应当通知华夏公司所主张的项目经理***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任何公民均有义务配合法院查明事实,被告依法申请***出庭作证,法院于2020年7月16日法庭谈话中告知原告应通知***出庭作证,原告当场同意,但至今未按照法院要求通知,实际明显是在恶意回避举证责任、回避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人。四是,本案应安排现场监理监督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就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确定***作为项目现场监理人,就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履行监理人职责。***于2017年年底至2018年11月期间在案涉工程现场,主要负责案涉项目前期沟通,以及具体施工与管理的工作,了解案涉工程实际实施情况。就***出庭作证事宜,被告于2021年7月15日向法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法院于8月26日现场庭审中同意***出庭作证,但至今未安排***出庭接受询问。此外,需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的前后主张相矛盾,客观说明其与原告恶意串通,在作与案涉争议事实完全不符的虚假**。一是,***庭审主张的施工范围前后完全不一致,***在2021年8月26日庭审中主张施工内容有酒店样板间装饰、拆除施工、外立面、酒店开业物资采购。但2022年3月11日庭审中***主张其施工范围以**公司**的施工合同为准(即被告提交证据1)。二是,***庭审主张的与华夏公司之间的关系前后完全不一致,2021年8月26日庭审中***主张其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原告,其后续又主张只是将案涉工程介绍给华夏公司的。且***主张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在华夏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之前,实际上华夏公司《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公司《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三是,***始终未向法庭明确其及**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的具体合作内容、账目及资金往来的基本事实。***主张其在项目施工中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沟通工程款支付、向被告开具并交付发票、签收案涉工程图纸和工程资料等事宜(不代表被告认可),且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就案涉工程有业务合作,也自被告处直接承揽部分施工内容。即便是基于第三人前述主张,第三人主张代理行为及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有多重往来,需区分明确处理,第三人应向法庭明确相关事实,但其始终含糊不清、回避关键事实。综上所述,本案实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工程结算单和事实,企图超额获取工程款。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且对其主张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经充分举证证明实际超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第三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挂靠施工的事实。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不看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书中的所有内容与我无关,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事情。我方再次明确,该结算书中所有工程均为原告施工,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华夏建设公司提交**酒店公司(发包人)与华夏建设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海淀区丰润路亚朵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海淀区丰润路亚朵酒店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双方共同达成并订立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海淀区丰润路亚朵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丰润中路5号院29号楼;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图纸所示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排水及采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等项目的施工工作;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5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15378840.7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597232.18元,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81479.09元,暂列金额(含税)15378840.77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合同第17.5.1条竣工付款申请单约定,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监理人对竣工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第17.5.2条第(1)款约定,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送发包人审核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审核完毕,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付款申请单已经监理人核查同意;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已经发包人同意。第17.5.2条第(2)款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该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盖有**酒店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承包人处盖有华夏建设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酒店公司认可该合同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
华夏建设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施工合同的相应内容,并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酒店公司。为证明上述主张,华夏建设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竣工验收记录表上盖有建设单位**酒店公司、施工单位华夏建设公司及设计单位北京本土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公章,**酒店公司对其公章真实性认可。华夏建设公司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及工程结算书,证明其公司多次要求**酒店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酒店公司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其公司自行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根据华夏建设公司核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827266.48元,减去被告已付款9030000元和质保金384817.99元(结算价×3%),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412448.49元。华夏建设公司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和工程结算书的快递资料,证明其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将上述工程结算书及竣工付款申请单邮寄给被告,被告于10月13日签收后至今未予回复。**酒店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中,**酒店公司提交***(发包人)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淀区丰润路亚朵酒店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海淀区丰润中路5号院29号楼;工程内容为外立面整体改造装修、室内工程整体改造装修、配套设施改造装修、配套设施设备采购、物资及附属用品采购;承包范围为双方约定的区域及施工图纸区域内的一切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酒店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案涉工程实际由**公司实施,华夏建设公司仅系**公司的挂靠单位,非案涉工程的实施主体,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就案涉工程提出工程款给付请求。华夏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酒店公司提交**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报告,被告案涉项目现场监督***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项目亚朵品牌方负责店长与***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与***的三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公司名义与被告进行沟通,代理**公司处理工程施工、工程款发票开具、工程款收支安排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具体事宜。华夏建设公司对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三组微信聊天截图主张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不认可。**酒店公司另提交其公司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明细表格、相应付款回单及**公司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开具的发票,证明目的:就案涉工程,被告按照原告、**公司指示支付工程款,其中有支付给**公司的工程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合计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48万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华夏建设公司质证称,其公司仅认可支付给其公司的90万元工程款,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华夏建设公司另提交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料,通风与空调、建筑屋面、建筑节能等工程资料,给排水工程资料,建筑电气工程资料,工程资料移交目录、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报验单,上述证据均出示原件,用以证明本案不存在挂靠行为,原告已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施工合同的相应内容。**酒店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主体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为被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为被挂靠公司,其并未实施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施工中,工程过程资料及文件实际也均是由**公司及***制作完成,并提交给被告,该工程资料的制作、沟通、移交基本均是**公司的资料员***与被告现场监督人员***进行沟通,相关沟通过程均有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基于此原告实际并未有将该组证据提交被告的记录;此外该工程资料制作目的实际是基于住建部门报建,所以材料中才会体现原告公司的名称,该工程资料无法证明原告实施案涉工程。经法庭询问,**酒店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资料的制作均是基于住建部门报建和审批的需要。
**酒店公司另提交北京市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复印件1张、开工申请函复印件1张并出示原件、质量整改通知单复印件1份并出示原件,证明目的:**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原告为被挂靠单位,许可证及开工申请函均载明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作为出借资质一方,应与**公司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夏建设公司质证称,**酒店公司没有提供北京市建筑垃圾消纳许可证原件,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开工申请函没有回执单位**,系被告单方制作文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质量整改通知单是被告发出的,但没有被告**,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此前否认原告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但被告主张向原告发出过整改通知,被告主张前后矛盾,即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2018年5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也未能反映案涉工程施工主体为**公司。
**酒店公司另提交补充证据:***与***短信往来记录截图1份、***与***电子邮箱往来记录截图及附件1份、光盘1张、***与资料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份、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员与***微信记录截图1份、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员与**约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复印件1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复印件1份、华夏公司出具《合同履约风险预防小组成员名单》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非案涉工程的实际实施主体,其所提交的施工合同仅为名义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更未实际履行,***与实际施工人方的***就工程施工具体事宜进行沟通,***将案涉工程施工图纸等材料发送至***提供的电子邮箱。华夏建设公司对上述补充证据进行质证,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华夏建设公司另提交亚朵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并出示原件、劳务费付款凭证复印件4页,证明其公司所有劳务均是由该劳务公司承担。**酒店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约实际在现场作为负责人的时间为2018年3月初进场,退场时间为2019年6月,原告提交的该份合同为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原告未提交该组证据中付款回单的原件,该部分真实性均不认可,均无法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有施工行为,也无法证明有履行行为;原告自认其将案涉酒店全部劳务工程作业均分包给国泰恒基建筑劳务公司,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与其证据时间相矛盾,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劳动合同、社保、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证明**约与劳务公司的关系。
**酒店公司另提交补充证据:原告公司(名义总包)《安全培训教育台帐》(2018年度)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名称中没有名义总包,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恰能证明我方为实际施工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设计费的付款回单、设计费发票复印件1份、亚朵酒店建筑施工图复印件1份、亚朵酒店室内装修工程电气施工图复印件1份、亚朵酒店给排水施工图复印件1份、亚朵酒店空调通风暖气平面图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称,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案涉工程具体施工依据被告方交给我方的设计图进行施工,我方本次也带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图,**约是劳务公司的施工代表,不是我公司员工;案涉工现场监督负责人***的施工日志(2018年3月5日-2019年1月1日)复印件1份,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是自制证据;2018年3月16日电子邮件两份,被告公司发送给***的招标工程清单、编制说明及相应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说明及相应清单,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涉及挂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也能证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是真实的。
庭审中,***作为证人到庭**证言,***称:我知道这个工程,工程的样本间和拆除是我做的,最早是个老的酒店,需要拆除再重新装修;拆除是拆除内部装修,主体没有拆;本来是承包给我做的,后来可能是我的资质不够,就找一级资质;我推荐原告公司,被告就找原告公司装修,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酒店开业需要采购电脑、浴衣、客人使用咖啡等是我跟被告公司商量好,由我采购;原告干原告的,我们干我们的,内部装修是原告做的,我和被告公司关系不错,外立面装修是我帮原告做的,广场地面、外立面的墙是我做的,这一块钱是被告支付给我的。就拆除工程是否签合同,***称,拆跟新建都说要给我做,拆除部分和新建部分都和我签了一个整体合同,但拆除是我做到,新建后面没有让我做了。就样板间情况,***称,20多平的一间,内部的装修也是我做的。就外立面装修的情况,***称,不是整体都是我做的,大部分是我做到。就此外还进行了哪些施工,***称,酒店的广告牌也是我做的,还有酒店的开业用品也是我采购的,**也是我负责,就是指床单、棉被。就被告公司和证人之间核实工程款往来情况,被告称,就案涉工程我方支付1248万元,其中903万元支付原告公司,345万元支付**公司及***,其中50万支付***个人账户,其他转到**公司;***称,差不多,这些钱一个是外墙的钱,一个是拆除的钱,采购的物品就100多万了,还有样板间的钱,当时口头商量20万,其他的还没有结算。就345万元结算及支取情况,***称,所有的过程都没有结算,都是陆续给我的钱,我没有钱了就找被告公司支取一些钱,这些钱都是我支取的。就华夏公司的款项是否经过你方,***称,没有,但我会帮忙向被告公司申请,向**说原告没有钱了,要打钱。被告称,我方支付给***的款项名目含有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工程材料款有两项70万元,其余均为工程款。就被告项目中哪些不是原告做的,原告称火灾报警工程和消防水工程不是我公司做的,是被告公司另行分包,外立面装修也不是我公司做的,不是我们施工合同内容,采购等内容也不是我公司合同内容;被告称,认可火灾报警工程和消防水工程不是原告公司做的,原告方主张报结中含有外立面,现在无法界定原告和**公司装修部分。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第三人***明确表示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中所含所有工程项目均为原告施工,与自己无关;原告明确表示案涉工程结算书中所有工程均为原告施工,与第三人***及**公司无关。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之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向被告建议由被告对本案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告知被告如不申请鉴定其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经询问,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庭审中,本院总结各方争议焦点:一、就原告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各方是否坚持自己原先庭审中的主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坚持各自主张。二、就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原告主张:以我方提交的施工结算为准,其中两项减项不是我方施工,减去的是消防水、火警报警工程及专业工程中一部分,其他的我方均已经施工完成。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消防水、火警报警工程两项减项确实不是原告及第三人施工,我方直接交给案外人施工,我方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以我公司授权***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包括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另含第三人主张的范围,上述施工范围均为第三人实际施工。第三人主张: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与我方无关,我方施工的内容以我方前次庭审**一致。三、案涉工程完工、交付时间?原告主张:竣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均为2019年5月20日,以我方证据竣工验收记录为准。被告主张:案涉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并交付被告,交付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四、案涉工程结算书送达情况?另,合同约定施工方需将工程结算书先交给监理方,再由监理方交给发包方,监理方情况?原告主张:2020年10月13日寄出,显示已签收,我方将结算工程书按照施工合同第41页,按照发表方代表和通信地址、42页的联络约定地址邮寄。邮寄后没有收到被告公司回复,我方以被告方签收后28天没有回复视为认可我方结算作为我方工程款结算依据。且就我方起诉前,被告就结算事宜并未联系我方,也没有提过异议。案涉工程没有监理方。被告主张:我方不认可收到原告邮寄的工程结算书。对原告主张适用合同条款及依据均不认可。我方主张现场实际负责监理工作的是***,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协商确定的。第三人主张:被告没有和我协商过监理人,***是甲方的人,且***不是监理公司。被告主张: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施工合同,该合同42页1.7(3)监理人指定的地点和接收人是***。原告主张的结算书,我方没有收到,即使按照原告主张合同,其结算材料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邮寄地点和接收人邮寄。且我方根据原告提供的邮单号,显示也没有物流信息。原告主张:我方查询显示目前超过查询时限。但此前查询信息我方已经提交,且我方有支付邮费的记录。五、原告主张工程款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5378840.77元-火灾报警工程价款-消防水工程价款-专业工程暂估价。专业工程暂估价是根据实际施工看该部分是否发生,如果发生支付该部分款项,如果没有发生则扣除该部分款项。实际上该部分整体都没有施工,没有发生暂估项的施工。我方收取火灾报警工程和消防水工程的3%管理费。税费调整是因为此前税率是11%,但后来税费降低了,我方给被告退钱了。被告主张:就火灾报警工程价款、消防水工程价款、专业工程暂估价、税费、总承包服务费需要核实。我方认为上述法院要求我方核实的内容与案涉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关系,原告确实就案涉工程没有任何施工行为。本院询问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如何结算?被告主张:就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确为我方提交的证据1,就工程范围以该合同约定为准,就价款被告与第三人明确约定按照每间客房13.8万元的单价进行结算,加上新风、空调、新楼梯补贴各10万。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诉求工程款确定的情况?原告主张:以我方主张的工程价款-已收903万元-质保金。本院询问第三人对被告主张的2018年6月8日合同的意见?第三人主张:认可和被告签过合同,我施工的内容以北京**装修工程公司**的施工项目为准,我方施工内容与原告施工内容没有重合的地方。
经询问,被告认可案涉酒店已经投入使用。本院询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原告称以竣工验收的次日作为起算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依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签订的《海淀区丰润路亚朵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仅出借资质予***及**公司,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因虚假意思表示而无效,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告主张其公司已于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施工合同的相应内容,并于2019年5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酒店公司,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认可案涉酒店已经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就本院总结的各方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就原告主张的案涉施工合同的主体。被告提交***与**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三人***明确表示其施工的内容以**公司**的施工项目为准,其施工内容与原告施工内容没有重合的地方。故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无效,亦无法证明***及**公司借用原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双方。二、就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原告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且与第三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案涉工程完工、交付时间。原告主**工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均为2019年5月20日,并提交竣工验收记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案涉工程结算书送达情况。原告的主张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后约定时间内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被告收到上述工程结算书后未回复,原告以被告方签收后28天没有回复视为认可以该结算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书,之后经本院询问,被告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本院向被告建议由被告对本案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告知被告如不申请鉴定其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827266.48元,并因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五、原告主张工程款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根据其核算,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2827266.48元,减去被告已付款9030000元和质保金384817.99元(结算价×3%),被告应付工程款为3412448.49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合法有据,符合本案查明的原告的实际施工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12448.49元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结算价款始终存在争议,且根据合同关于竣工付款申请单的相关约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系故意违约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2448.49元;
二、驳回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0元(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姜 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