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6民初1194号 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花园区战备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139436.8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139436.8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 2020年被告(合同“发包方”)与原告(合同“承包方”)签订《京科北平苑低层区外立面铝板安装及院门石材干挂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低层区外立面铝板安装及院门石材干挂的全部内容,合同总金额为3992985.94元人民币,最终双方确认审定结算造价4125114.09元。2022年8月30日,该项目全部竣工,原告随即提交了所有的竣工验收手续。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985677.2元,剩余合同款项1139436.89元尚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事实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状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希望可以庭下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6日,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京科公司签订《京科北平苑低层区外立面铝板安装及院门石材干挂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3992985.94元。竣工日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日为准。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金额的20%;第一笔进度款:主体铝板安装完成一半,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60%;第二笔进度款:主体铝板全部安装完成,支付已完工程产值的60%;第三笔进度款:(全部工程施工完成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0%;本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后无息支付。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之次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0日完工,于2021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工程部负责人**于2022年7月22日签收,并完成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4125114.09元。质量保修期于2023年9月10期限届满。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985677.2元,尚欠1139436.89元(含质保金123753.42元)未支付。 本案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冀0706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709.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京科北平苑低层区外立面铝板安装及院门石材干挂施工合同》、造价定案确认表、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结算送审资料、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京科公司签订的《京科北平苑低层区外立面铝板安装及院门石材干挂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139436.89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双方于2022年7月22日并完成竣工结算,质量保修期于2023年9月10到期,合约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均已经具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139436.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15683.47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23753.42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预先缴纳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保险服务费。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139436.89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015683.47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123753.42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7.47元,由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