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706民初1193号 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下花园区战备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698926.9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2698926.9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了《京科北平苑低层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271556.3元人民币,后双方确认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8041284.39元,该工程2021年9月30日完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342357.43元人民币,但剩余款项2698926.96元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事实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原告诉状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希望可以庭下和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京科公司签订《京科·北平苑低层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夏公司承包京科公司开发建设的京科·北平苑低层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暂定合同价款7271556.3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相结合的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具体支付时间和比例如下:原告人员材料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预付款;原告进场施工后按月报送经验收合格的工程进度产值,由被告审核完成后,按已完工程产值的65%支付进度款;本工程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原告按要求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二年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被告之次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30日完工,于2021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工程部负责人**于2022年7月12日签收,并完成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8041284.39元。质量保修期于2023年11月10期限届满。截至开庭之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342357.43元人民币,尚欠2698926.96元(含质保金241238.53元)未支付。 本案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下花园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冀0706民初1193号民事裁定,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048.3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京科·北平苑低层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造价定案确认表、进度款申请提交资料清单、结算送审资料、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夏公司与被告京科公司签订的《京科·北平苑低层区室内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2698926.96元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并且双方于2022年7月12日并完成竣工结算,质量保修期于2023年11月10到期,合约约定的付款条件及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均已经具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项269892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457688.43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241238.53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案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向法院预先缴纳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责保险服务费。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系原告为避免保全错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给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2698926.9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457688.43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41238.53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自2023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95.71元,由被告***京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