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

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20486号
原告: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150。
法定代表人:王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永泉,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
原告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鑫公司)与被告**、胡永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被告胡永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胡永泉向碧鑫公司返还2012526元;2.判令**、胡永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碧鑫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胡永泉承担碧鑫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碧鑫公司自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承包了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此后,碧鑫公司将该工程交给**施工,并于2015年4月8日与**签订施工协议。**为包工包料,碧鑫公司在**施工后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向胡永泉购买混凝土,胡永泉的混凝土是以其在北京惠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的砂石料款折抵而来。**、胡永泉在与惠德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私刻了碧鑫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印章。惠德公司起诉碧鑫公司和胡永泉要求支付货款,法院判决碧鑫公司向惠德公司支付货款18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碧鑫公司认为,碧鑫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但**和胡永泉未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惠德公司,导致法院判决碧鑫公司向惠德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碧鑫公司向惠德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均应由**、胡永泉向碧鑫公司返还,二人还应承担由此给碧鑫公司造成的损失。
**辩称,不同意碧鑫公司的诉讼请求。碧鑫公司起诉的案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应属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之诉。碧鑫公司起诉**系主体错误。首先,惠德公司与碧鑫公司曾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了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第三条,碧鑫公司已向胡永泉支付的181万元由惠德公司负责追缴,碧鑫公司负有配合义务。据此可知,碧鑫公司认可向胡永泉支付的181万元是碧鑫公司自己支付的。碧鑫公司与惠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支付给胡永泉的181万元只是经过了**转交。既然碧鑫公司同意将该181万元支付给胡永泉,那么出现任何支付上的错误,应由碧鑫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碧鑫公司可向胡永泉索要而不应要求**退还。其次,碧鑫公司没有穷尽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惠德公司和碧鑫公司的和解协议,惠德公司同意向胡永泉追缴货款,碧鑫公司只需尽到配合义务即可。在没有证据证明碧鑫公司不配合追缴的情况下,惠德公司直接起诉要求碧鑫公司付款,法院作出碧鑫公司向惠德公司付款的判决值得商榷,但碧鑫公司没有上诉。该判决中提到,胡永泉不认可已经收到了181万元货款,但我方有证据证明胡永泉已经收到了该笔款项。碧鑫公司可以据此申请再审,要求改判。碧鑫公司仅经过了一审就将181万元货款和违约金等款项支付给惠德公司,是其自身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最后,如果确系碧鑫公司没有尽到配合义务而导致惠德公司提起诉讼,那么相应的后果也应由碧鑫公司自行承担。
胡永泉辩称,我与碧鑫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碧鑫公司向惠德公司购买混凝土是由我介绍的。我与**、惠德公司曾经协商过,碧鑫公司结清尾款后,我给惠德公司送砂石料。在混凝土送货中有误工补偿没有协商好,我提出等碧鑫公司的混凝土款结清后,再由我与惠德公司解决结算问题。认可**向我支付过181万元的混凝土货款,我向**提供了建筑材料发票。如果扣除我已经支付的税款,我可以将剩余款项分批返还给**或者碧鑫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8日,碧鑫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碧鑫公司将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发包给**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工程结算价款以业主及相关审计部门的计算价为准,碧鑫公司收取结算价的13%(含税)作为工程管理费。碧鑫公司称,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系从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承包,其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对工程转包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0年5月11日,**向碧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房山区“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施工队全部工程款已足额拨付。本人承诺今后:1.工程主要材料(含:钢筋、模板、砼、管材及地材(包括砖瓦灰砂石等))供应单位,且不仅限于此;2.工程机械(含:土方、材料吊装及运输、钢筋及模板加工制作、砼施工机械等)租赁单位,且不仅限于此;3.工程劳务公司与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2021年1月11日,碧鑫公司与**签订《工程结算单》。
前述配套排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惠德公司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将购买惠德公司预拌混凝土的181万元货款支付给了胡永泉。2021年7月22日,胡永泉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有胡永泉收到**就“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中惠德搅拌站商砼款及土方款共计250万元,其中惠德搅拌站商砼款181万元,土方款69万元。至此,**就“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中惠德搅拌站商砼款及土方款已全部结清。**称,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了碧鑫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应碧鑫公司的要求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了胡永泉,胡永泉是惠德公司的代表,2021年7月22日的收条为补签。碧鑫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称其并不清楚**从何处购买水泥,也未指示过**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胡永泉,其是在惠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时才知道**未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惠德公司而是支付给了胡永泉。胡永泉称,其介绍和促成惠德公司和碧鑫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陆续向其支付了共计181万元混凝土货款,其欲将收到的混凝土款与惠德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砂石料款进行抵顶,与惠德公司就货款的抵顶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尚未达成最终协议。
另查明,2016年左右,碧鑫公司(买方,甲方)与惠德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惠德公司为碧鑫公司施工的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
2020年12月,惠德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碧鑫公司给付货款241496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惠德公司(甲方)与碧鑫公司(乙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因“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项目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截至2020年12月26日该合同项下共计产生欠款2414965元,其中234965元为胡永泉个人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承担其中218万元欠款,另乙方主张其中181万元已支付给胡永泉个人。现甲乙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37万元;二、待甲方收到第一款所述款项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解封申请;三、乙方已支付给胡永泉个人的181万元,由甲方负责追缴,乙方负有配合义务;四、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甲方有权依据原买卖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LPR)4倍计算延期履行的利息;五、甲方收到第一款所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解封申请,甲方必须在2021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退还37万元,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和解协议》签订后,碧鑫公司向惠德公司给付了37万元,惠德公司向本院撤回起诉。
惠德公司于2021年再次诉至本院,要求:1.碧鑫公司、胡永泉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2044965元;2.碧鑫公司、胡永泉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的违约金613489.5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碧鑫公司、胡永泉支付律师费14万;4.碧鑫公司、胡永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胡永泉在该案中否认收到了碧鑫公司给付的181万元混凝土货款。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碧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惠德公司混凝土货款181万元;二、碧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惠德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640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8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惠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4元,由惠德混公司负担5155元,由碧鑫公司负担94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惠德公司负担2500元,由碧鑫公司负担2500元。碧鑫公司、惠德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碧鑫公司履行了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21年9月23日向惠德公司支付612526元,于2021年9月24日向惠德公司支付140万元,合计2012526元。
本院认为,碧鑫公司承包案涉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后,与**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施工,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碧鑫公司负有参照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义务。**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施工所需混凝土货款的负担存在特别约定,结合**向碧鑫公司所作的关于工程主要材料供应单位与碧鑫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承诺和转包工程施工的实际,在**与碧鑫公司转包关系内部,本案争议的混凝土货款应由**承担。**将从惠德公司购买混凝土的181万元货款支付给了胡永泉,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是基于碧鑫公司的指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惠德公司委托胡永泉接收货款。故此,在履行对象的选择和确定问题上,**存在过失,其应承担该履行行为可能不发生债务清偿效果的风险。依据查明的事实,胡永泉未与惠德公司就相关货款的抵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惠德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碧鑫公司索要货款及相关损失,法院作出了碧鑫公司向惠德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部分诉讼费和保全费的判决。判决生效后,碧鑫公司已向惠德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惠德公司支付了2012526元。基于前述分析,**负有支付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款的义务,现因**的过失导致碧鑫公司承担了付款和违约赔偿等责任,碧鑫公司要求**返还相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碧鑫公司要求**返还20125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于2020年5月11日向碧鑫公司作出了不存在材料款债务的承诺,但碧鑫公司据此要求**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的利息并无依据。此外,碧鑫公司在承包案涉配套排水工程后,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亦应承担该转包行为的风险和责任。故此,本院对碧鑫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碧鑫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碧鑫公司与胡永泉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碧鑫公司要求胡永泉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碧鑫公司要求胡永泉返还201252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碧鑫公司要求**、胡永泉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返还2012526元;
二、驳回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由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负担11450元(于本判决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桓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冯瑞卿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