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民委员会、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6469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
负责人:王志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徐凤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150。
法定代表人:王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明、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维修费用4442元、误工费1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 216.53元,共计15658.53元;2.诉讼费用由水务公司、村委会负担;3.车辆折旧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 13日下午17 点左右,**驾驶咖色长安CX20京×××正常行驶到×村×区×号,路面突然塌陷,导致汽车左前车轮掉进坑里,左前和右前轮毂变形,左前和右前轮胎破损,汽车拖底,前保险杠脱落,无法正常行驶;当时已报警,110公安人员和村委会人员,路面管道施工方都已到场;路面没有警告提示牌,此路段不能正常行驶;根据交警开具的证明,路面塌陷,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认为此次事故,应由村委会、水务公司负全部责任,依法向**进行民事赔偿,多次沟通无果,才提起诉讼。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第一,**起诉村委会主体不适格,理由:财产损失的结果不是村委会所为,因为**事发地点虽然在村委会辖区内,但该路段的管理人是石楼镇人民政府。另外,之所以造成**车辆损害是因为石楼镇人民政府与承包人水务公司签订的石楼镇人民政府辖区内各村镇污水改造工程,而在村委会处路面进行施工,因埋设污水排水管所挖沟渠塌陷造成**车辆损害。具体施工人是水务公司,因此,依法村委会不是适格主体,也不是侵权人。第二,**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部分不合理不合法。
水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负责污水项目,不知道**掉的是污水井还是自来水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3日17时0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XC357号灯杆处,**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路面松软塌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出具事故证明。后,**将事故车辆送至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维修费4442元,当天花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16.53元,并在修车期间在北京唯鼎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花费租车费10 000元。
庭审中,水务公司申请证人杨继辉出庭,其陈述事发时,车掉进去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下雨造成,事故路段已施工完毕,并夯实,未设置警示标识
事故发生后,水务公司已将路面塌陷位置进行填平。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现场勘查,事故路段为水务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山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一期重点村截污治污)范围内,所处位置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XC357号灯杆处,该路段在发生事故前系水泥硬化路面,后水务公司在路面中央挖了污水沟,事故发生时对于已挖污水沟进行了回填,未设置警示标识,未进行路面硬化。
经本院核实,造成**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444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 216.5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水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村委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根据查明事实,发生事故的路段为水务公司承包的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山区农村污水治理工程(一期重点村截污治污)范围内,所处位置为北京市房山区石楼镇夏村XC357号灯杆处,上述位置虽在村委会的辖区内,但因该路面系水务公司挖污水沟进行回填,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在行驶中路面松软塌陷发生事故,因此,村委会对事故车辆并未有不法侵害行为,且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水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事发时,水务公司对事故路段的污水沟进行回填,因下雨造成路面松软塌陷导致**的车辆损坏,且未设置警示标识,故水务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本院根据其证据依法认定。维修费,根据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确定。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打车费用打印件及汽车租赁合同、租车发票予以确定。误工费、车辆折旧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维修费4442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 216.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负担46元(已交纳),由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娜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窦振京
书  记  员   朱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