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

祁英与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150。
法定代表人:王向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泉,男。
上诉人祁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下称“碧鑫公司”)、胡永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民初20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碧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改判胡永泉承担退还责任;2.碧鑫公司、胡永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祁英与惠德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为碧鑫水务与惠德公司,碧鑫公司与惠德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又达成了《和解协议》;碧鑫公司之所以在(2021)京0111民初6093号民事案件中败诉,说明其未能履行和解协议;碧鑫水务应当用尽司法救济措施;如果认定祁英与惠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则欠款金额应由双方结算,一审法院一面否认惠德公司与碧鑫公司的买卖关系,一面又认可惠德公司与碧鑫公司确定的应付金额,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内容也对祁英生效,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当于两公司为祁英制订了协议,为祁英设定了义务。
碧鑫公司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祁英所提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永泉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碧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祁英、胡永泉向碧鑫公司返还2
012 526元;2.祁英、胡永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碧鑫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3.祁英、胡永泉承担碧鑫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8日,碧鑫公司与祁英签订《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碧鑫公司将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发包给祁英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工程结算价款以业主及相关审计部门的计算价为准,碧鑫公司收取结算价的13%(含税)作为工程管理费”;碧鑫公司称,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系从北京市房山区水务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承包,该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祁英施工;祁英对工程转包的事实予以认可;
2020年5月11日,祁英向碧鑫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有北京市房山区‘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祁英施工队全部工程款已足额拨付。本人承诺今后:1.工程主要材料[含:钢筋、模板、砼、管材及地材(包括砖瓦灰砂石等)]供应单位,且不仅限于此;2.工程机械(含:土方、材料吊装及运输、钢筋及模板加工制作、砼施工机械等)租赁单位,且不仅限于此;3.工程劳务公司与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2021年1月11日,碧鑫公司与祁英签订《工程结算单》;
前述配套排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惠德公司销售的预拌混凝土;祁英将购买惠德公司预拌混凝土的181万元货款支付给了胡永泉;2021年7月22日,胡永泉向祁英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有胡永泉收到祁英就‘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中惠德搅拌站商砼款及土方款共计250万元,其中惠德搅拌站商砼款181万元,土方款69万元。至此,祁英就‘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中惠德搅拌站商砼款及土方款已全部结清”;祁英称,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到了碧鑫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应碧鑫公司的要求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了胡永泉,胡永泉是惠德公司的代表,2021年7月22日的收条为补签;碧鑫公司对祁英的陈述不予认可,称该公司并不清楚祁英从何处购买水泥,也未指示过祁英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胡永泉,该公司是在惠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给付货款时才知道祁英未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惠德公司而是支付给了胡永泉;胡永泉称,其介绍和促成惠德公司和碧鑫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之后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祁英陆续向其支付了共计181万元混凝土货款,其欲将收到的混凝土款与惠德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砂石料款进行抵顶,与惠德公司就货款的抵顶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尚未达成最终协议;
另查明,2016年左右,碧鑫公司(买方,甲方)与惠德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惠德公司为碧鑫公司施工的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此后,双方又签订了《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
2020年12月,惠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碧鑫公司给付货款2 414 965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惠德公司(甲方)与碧鑫公司(乙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与乙方因‘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项目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截至2020年12月26日该合同项下共计产生欠款2 414 965元,其中234 965元为胡永泉个人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承担其中218万元欠款,另乙方主张其中181万元已支付给胡永泉个人。现甲乙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37万元;二、待甲方收到第一款所述款项后,甲方三个工作日内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解封申请;三、乙方已支付给胡永泉个人的181万元,由甲方负责追缴,乙方负有配合义务;四、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甲方有权依据原买卖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时间,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LPR)4倍计算延期履行的利息;五、甲方收到第一款所述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未向房山区人民法院提交撤诉解封申请,甲方必须在2021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向乙方退还37万元,并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和解协议》签订后,碧鑫公司向惠德公司给付了37万元,惠德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
惠德公司于2021年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碧鑫公司、胡永泉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2 044 965元;2.碧鑫公司、胡永泉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12日的违约金613 489.5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后续违约金至货款全部支付之日止;3.碧鑫公司、胡永泉支付律师费14万;4.碧鑫公司、胡永泉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胡永泉在该案中否认收到了碧鑫公司给付的181万元混凝土货款;法院于2021年7月12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60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碧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惠德公司混凝土货款181万元;二、碧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惠德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640 6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8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惠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 594元,由惠德混公司负担5155元,由碧鑫公司负担9439元。保全费5000元,由惠德公司负担2500元,由碧鑫公司负担2500元”;碧鑫公司、惠德公司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碧鑫公司履行了前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21年9月23日向惠德公司支付612 526元,于2021年9月24日向惠德公司支付140万元,合计2 012 526元。
一审法院认为:碧鑫公司承包案涉北京西南物流基地项目配套排水工程后,与祁英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转包给祁英施工,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在祁英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碧鑫公司负有参照合同约定向祁英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义务;祁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施工所需混凝土货款的负担存在特别约定,结合祁英向碧鑫公司所作的关于工程主要材料供应单位与碧鑫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的承诺和转包工程施工的实际,在祁英与碧鑫公司转包关系内部,本案争议的混凝土货款应由祁英承担;祁英将从惠德公司购买混凝土的181万元货款支付给了胡永泉,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付款行为是基于碧鑫公司的指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惠德公司委托胡永泉接收货款,故在履行对象的选择和确定问题上,祁英存在过失,其应承担该履行行为可能不发生债务清偿效果的风险;依据查明的事实,胡永泉未与惠德公司就相关货款的抵扣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惠德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碧鑫公司索要货款及相关损失,法院作出了碧鑫公司向惠德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部分诉讼费和保全费的判决;判决生效后,碧鑫公司已向惠德公司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惠德公司支付了2 012 526元;基于前述分析,祁英负有支付施工中产生的材料款的义务,现因祁英的过失导致碧鑫公司承担了付款和违约赔偿等责任,碧鑫公司要求祁英返还相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碧鑫公司要求祁英返还2 012 5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祁英于2020年5月11日向碧鑫公司作出了不存在材料款债务的承诺,但碧鑫公司据此要求祁英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的利息并无依据;此外,碧鑫公司在承包案涉配套排水工程后,存在转包的违法行为,亦应承担该转包行为的风险和责任;据此,法院对碧鑫公司要求祁英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碧鑫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碧鑫公司与胡永泉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碧鑫公司要求胡永泉对祁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对碧鑫公司要求胡永泉返还2 012 526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碧鑫公司要求祁英、胡永泉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于2022年2月23日判决:一、祁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返还2 012 526元;二、驳回北京碧鑫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判决祁英向碧鑫公司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是否适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碧鑫公司承包案涉排水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祁英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在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碧鑫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祁英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碧鑫公司与惠德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惠德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祁英认可其收到了碧鑫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并称按照碧鑫公司的要求将混凝土货款支付给了胡永泉;胡永泉认可其收到了祁英向其支付的混凝土货款,并表示欲将此款项与惠德公司对其所负的其他债务进行抵顶;后惠德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碧鑫公司索要货款及相关损失,碧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亦向惠德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鉴于祁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胡永泉的该付款行为是基于碧鑫公司的指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惠德公司委托胡永泉接收混凝土货款,故祁英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对象选择上存在过失,并据此导致碧鑫公司承担了重复付款和违约赔偿等责任,碧鑫公司据此要求祁英返还相应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祁英与胡永泉之间的货款支付争议,祁英可另行起诉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经听取当事人陈述,并经举证质证,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祁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 700元,由祁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耿燕军
二○二二年 四 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雪青
书记员
薛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