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9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安学刚,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单琼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2011年5月24日入职中豪公司,中豪公司未上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违法辞退。上班后单琼没有休息过,中豪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我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单琼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中豪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法定终止。单琼系外埠农业户口,其主张中豪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缴纳劳动保险费补偿金,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单琼主张此后未足额交纳保险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两审法院关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的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妥。单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单琼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戈
书记员阿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