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商)初字第05154号
原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安学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忠诚,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苑四区配套用房13号楼北一段。
负责人刘国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向晖,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琚凯,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后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阮庆革,董事长。
原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诉被告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分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秋华、张峰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刘忠诚,被告天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琚向晖、琚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豪公司起诉称:被告天鸿分公司系北京天鸿集团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的名称于2007年5月21日变更为天鸿公司。2008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3台电梯,合同总价款7984432元。同时合同第21条第21.1款约定“当事人不愿调解、和解或调解、和解不成的,甲乙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23台电梯安装费用1363368元。质保期24个月。2010年5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8#电梯的安装费为50000元。2010年7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梯一台,总价款为298000元。在原告对24台电梯供应并进行安装过程中,被告新增工程洽商款合计416024元。2013年1月31日,原告将24台电梯安装竣工后移交给被告及业主。2013年1月29日,原告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书》递交给被告,合计总价款为10111824元。被告已付款总额为8999005.4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增项洽商款416024元,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安装款。被告尚欠款1112818.60元。质保期24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拖欠款项,但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支付拖欠款项1112818.6元,并按照每日0.1%支付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鸿分公司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尾款。现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我们不支付尾款。竣工验收的条件约定,最终用户是积水潭医院,没有和买方签署证书。工程没有取得竣工工程验收表,政府部门并没有审计,所以我们没有支付尾款。我们是受政府的委托来给政府进行代建,是受托人的关系。
被告天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鸿分公司系天鸿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2008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鸿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984432元,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为,合同总价的30%在合同规定的到货期前120个日历天并由买方于收到与本合同约定相符的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5%装运前15个日历天卖方通知买方电梯设备已备妥的电函及装运单据后,由买方于收到与本合同约定相符的单据后10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由买方在本合同第15.3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并收到与本合同约定相符的单据(即合同总价10%正式发票1份、卖方出具的付款申请书1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自经国家级/或北京市有关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检验合格的报告及相关许可证,并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为:所有电梯设备经包括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内的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由最终用户和买方签署的验收证书1份,本工程整体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时双方还签订《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约定23台电梯的安装调试等费用为1363368元,业主在本工程验收合格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审计合格,取得政府发放的合格证书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结算款。保修期尾款为合同总价的10%,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自经国家级/或北京市有关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检验合格的报告及相关许可证,并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限为24个月。在二年质量保证期内,如没有发生电梯安装质量问题,质量保证期满后业主将支付合同总价10%尾款。
2010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8#电梯安装费合计50000元,安装费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按实结算无息支付。
2010年7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8#电梯安装费为298000元,合同总价的5%由买方在本合同第15.3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并收到与本合同约定相符的下列单据(即正式发票1份、付款申请书1份)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电梯的交付及安装工作。2012年11月16日原告取得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北京积水潭医院移交了电梯,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3年1月21日签字接收,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于2013年1月22日、基建处于2013年1月31日分别在该移交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21日双方对电梯洽商费用进行汇总,费用总计71650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出具电梯安装的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书,确认电梯设备费及安装费共计10111824元。庭审中被告天鸿分公司对该结算书予以认可。2013年1月30日,双方对电梯安装洽商增加费用进行了明确,确认增加的费用为416024元。被告天鸿分公司分期向原告付款共8999005.4元,尚欠款1112818.6元未支付,该部分款项即为整个工程的尾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在被告付款时,按照被告付款的金额开具合同约定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内资企业审理审核表、企业变更申请书、《工程设备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设备安装及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工程洽商记录、产品合格证、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工程(竣工)借款结算书、电梯安装竣工移交书、收款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的总价款及被告的未付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自经国家级/或北京市有关政府部门检验合格、出具证明检验合格的报告及相关许可证,并经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之日起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的期限为24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工程尾款。现原告已完成电梯的安装,并于2012年11月16日取得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且原告在2013年1月31日与北京积水潭医院、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基建处等共同进行了工程的竣工验收。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即开始计算质保期,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天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尾款。被告辩称工程项目尚未完成政府审计而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鸿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电梯安装款,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起诉之日起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按日0.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天鸿分公司系天鸿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天鸿公司应当与天鸿分公司一同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及违约责任。天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百一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向原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一百一十一万二千八百一十八元六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天鸿集团公司积水潭医院回龙观院区工程项目管理分公司、北京首开天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
人民陪审员  张 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