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青旅广电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民初14668号 原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旅广电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豪机电公司)诉被告北京北京青旅广电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旅广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北京中豪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电梯工程维修保养服务费27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电梯工程维修保养服务费81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21日);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6元;5、判令被告支付更换电梯电源板费用135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青旅广电国际酒店”大楼的8部电梯的维修保养事项签订一份合同《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年合同款总额54000元,合同期限2020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约定合同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生效6个月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首付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27000元。2、本合同生效期满12个月后的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0%,即人民币27000元。”该合同付款时间节点为:2020年9月21日应付款27000元,2021年3月21日应付款27000元。原告于2021年1月8日向被告开具了2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1年12月3日付款13500元,2022年3月31日付款13500元。被告欠付《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服务费27000元。2020年3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续签一份《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总额为108000元,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该合同付款时间节点为:2021年9月21日应付款27000元、2022年3月21日应付款27000元、2022年9月21日应付款27000元、2023年3月21日应付款27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如不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将终止合同并免除对电梯的维修保养贵任,并保留收取违约金的权利,违约金数额为合同款总额的千分之二。”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8000元×2‰=216元。2022年3月10日,原告维修1号电梯更换电源板费用1350元,根据《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已于2022年4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收到发票未付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青旅广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本案应移送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且申请人原注册地址也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是合同履行地,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营之酒店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供应商,电梯所处的场所和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现场服务的场所均为被告经营之酒店,故北京市西城区应为双方所签署的《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对应的合同履行地,北京市西城区亦为签订合同时被告原住所地。同时,北京市石景山区也不是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根据双方签署的《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接受款项的银行为交通银行北京闵庄路支行也在海淀区,故北京中豪机电公司接收货币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的管辖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我公司住所地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法庭前往原告北京中豪机电公司的注册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进行现场勘查。经实地勘察及与该办公地址所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原告在该地址并无实际办公。涉案《电梯工程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首页显示原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通讯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 经询问,原告北京中豪机电公司对被告北京青旅广电公司的实际办公经营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实际办公经营地及签订合同时注册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且原告的实际办公地经营地亦不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原告起诉时的管辖法院与本案并无实际连接点,不能作为认定管辖的依据。故对北京青旅广电公司的管辖异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