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6580号
原告:**,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907室。
法定代表人:安学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单琼与被告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豪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作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延时加班费62764.7元(941天乘以日工资除以30天66.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双休日318天加班费21210.6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法定节假日共66天加班费共计4402.2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5、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6、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缴纳劳动保险补偿金60000元;7、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002.5元(每年5天,共计25天)。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5月24日来中豪机电公司工作,当时和一个女孩在钢科院项目,两人上一休一。后来女孩回家结婚,原告一个人顶两个人上班4年多。2016年被告才招到新人,才恢复上一休一。2016年11月1日被告突然就让原告辞工,自10月26日到11月1日给4天时间让原告立即走人。原告2016年10月26日被无故辞退,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请求赔偿。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同意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意见,裁决书事实清楚,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均不同意。1、原告诉求1、2、3即延时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如其诉讼请求所述每时每刻都在上班、加班。且从被告向其支付工资的流水记录中可以看出,若是当月加班,工资是相应增加,若是请假,工资是相应下降的。原告工作5年,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也是认可被告的实时考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没有几年来都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从2011年起支付上述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诉求4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2011年入职时被告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因被告行政人员变动,合同保管不善丢失。原告入职至今已经6年有余,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2016年9月19日,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已经法定终止。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诉求6未缴纳劳动保险费不属于审理范围。5、诉求7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6年未休年假费用,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5月24日入职中豪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9日,单琼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单琼系外埠农业户口,入职后,中豪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中豪公司每月给单琼银行卡转账支付上月工资。其中,2011年5月至2013年10月,每个月的工资为160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每个月的工资为1900元;自2014年7月开始,每个月的工资为2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单琼的平均月工资为2079.38元。
2016年11月7日,中豪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2016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确认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劳动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无任何形式的劳动争议纠纷。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双方已经结算所有关于集资、借款、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等所有债权债务,双方已将所有的经济凭证进行了交接。双方已经没有任何的经济关系,互不承担经济责任。
单琼主张其工作岗位系南区11、12楼电梯监控工,工作时间自早6:00至晚10:30,上一休一。中豪公司陈述2011年、2012年,单琼负责看监控及打扫电梯卫生,2013年开始只负责打扫电梯卫生,每日工作8小时以内。双方就单琼是否存在工作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如下:
***出庭作证:我负责院里安全检查、消防、防水等工作,单琼在南12楼1单元1层监控室负责电梯报警、监控工作以及打扫卫生。2011年,有个年轻人在监控室和单琼一起工作了1、2月,此后几年就单琼一个人工作。我因工作经常去单琼所在楼座,可碰见单琼。我早8点到晚5点上班,在研究院居住,早上遛弯晚上锻炼总是可以看到单琼,**说早上6点到晚上10点下班,节假日也见过单琼工作。中豪公司不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表示证人岗位是保安,未对单琼进行直接管理,节假日证人也休息,无法证明单琼节假日上班。
***出庭作证:我从2010年下半年入职中豪公司到2017年3月离职期间负责铁科院铁三、四楼电梯轿厢里面的清洁工作。2天做一次清洁工作,一般是上午进行,清洁后自行安排,公司没严格规定上下班时间。自己合理安排休息时间进行倒休,周六日一般都休息。如果请假公司也会发工资,包括请年假也发工资。单琼负责南区11、12楼,工作内容及时间和我一致。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曾有***、***、单琼、***。
***出庭作证:我自2013年9月份入职中豪公司,2017年3月底离职。从事电梯保洁工作,负责清洁铁1、2楼的电梯卫生。上一天休一天,基本一个多小时打扫完4部电梯,其余时间自己安排,公司没有明确上下班时间。单琼在12楼1单元打扫电梯卫生,工作内容和我一样。
***出庭作证:我是站长,负责电梯日常维修和电梯保洁员管理以及单琼等人的考勤。***,***和单琼3个电梯保洁员分别负责各自楼座的电梯清洁工作。半天清洁电梯卫生,下午自由安排。一般2天打扫一次卫生,除特殊情况,周六日不打扫。自2011年开始的一年多时间,以表格形式记录考勤,此后口头形式向财务报告考勤,我从来没有上报过员工请假的情况。2011年是***、单琼和***三人工作,***离职后由***和***陆续接替。不存在单琼加班情况。
**认为证人陈述的工作半天却记录为全勤不符合常理。***与考勤员***系夫妻关系,***与中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对以上三人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就本案诉争事实,单琼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豪公司:“1、确认2010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26日延时加班7528小时的加班费86497元、双休日2544小时的加班费58461元、法定节假日528小时的加班费18200元;3、支付2010年5月24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40000元;4、支付2016年11月23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0元;5、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80000元;6、支付未休2015年、2016年年假工资2700元。”2017年2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7]第639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18日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单琼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单琼未休2015、2016年年假工资一千九百一十二元零七分;三、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单琼未缴纳2011年5月24日至6月养老保险补偿一百八十五元六角;四、驳回单琼其他的仲裁请求”。单琼对仲裁书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已于2016年9月1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中豪公司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9日终止。单琼继续在中豪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该情形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单琼主张中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豪公司就单琼年休假情况未充分举证证明,单琼请求中豪公司支付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因中豪公司抗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单琼主张的2011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不予支持。单琼应当享受每年5天年假,中豪公司应当支付单琼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中豪公司同意给付单琼1912.0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因单琼系外埠农业户口,关于其主张中豪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缴纳劳动保险费补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单琼主张此后未足额交纳保险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单琼请求中豪公司给付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5月24日起,单琼与中豪公司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单琼主张中豪公司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17年1月提出仲裁申请,故单琼请求中豪公司支付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单琼应当就加班事实负担举证责任。虽然双方均提供了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的证人证言未能直接证明单琼存在加班的事实,单琼暂未能就加班事实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单琼请求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9月18日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单琼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单琼未休2015、2016年年假工资一千九百一十二元零七分;
三、北京中豪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单琼未缴纳2011年5月24日至6月养老保险补偿一百八十五元六角;
四、驳回单琼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单琼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旸
人民陪审员孙刚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