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3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金源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8819959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电梯设备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可以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及其它财务情况说明),查阅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它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一、鼎**电梯设备公司2014年3月设立,***与**均是该公司的股东,各占50%股份,***担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但2015年开始因身体和家庭原因不具体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公司的经营都由**具体负责,2016年***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欲继续履行自己的执行董事义务,负责公司的事务,但**始终阻拦,并拒绝配合,至今***都不能从事本职工作。二、2015年江苏高邦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主营业务与鼎**电梯设备公司有竞争关系,***并不否认是该公司的股东,但该事实与鼎**电梯设备公司提交的***与**于2018年3月签订的所谓《董事竞业禁止协议》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姑且不论该《董事竞业禁止协议》的真实性,该《董事竞业禁止协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其一,江苏高邦电梯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成立,***作为创设股东,2018年3月***与**签订的该《董事竞业禁止协议》也无溯及力;其二,该《董事竞业禁止协议》是***与**签订的,法律约束力在***与**之间,与鼎**电梯设备公司之间无约束力。三、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么一个事实:2018年3月16日**设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占股97%,鼎**电梯设备公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各占股1%,(上述三家鼎**电梯设备公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与**均是股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也是电梯设备的销售、安装和服务,如果按照***与**于2018年3月签订的所谓《董事竞业禁止协议》,也是**违反了该协议的约定。第四,一审法院机械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只适用了“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可以认定为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但是该款还有个但书条款:“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他人在2015年设立了江苏高邦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在2018年设立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且江苏高邦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营业务相同,且鼎**电梯设备公司只有***与**两位股东,故***与**两位鼎**电梯设备公司的股东完全以这种形式的约定排除了上述除外情形,更为重要的,如果机械地适用该条款前半部分,对***就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对现在实际掌控鼎**电梯设备公司的**却无约束力,这明显违背了法律条文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司法解释片面,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鼎**电梯设备公司辩称,在一审庭审笔录中***自认2018年3月到公司进行了查账,所以作为查账中最基础的财务会计报告部分,***肯定是看到了的,对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实际也行使了,故应不再支持其要求查询的请求。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是正确的,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鼎**电梯设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无权查询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我司认为,***不存在查询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必要性。一审已经查明***系公司两名股东之一且占股50%,所以,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如果有,则必然***签字而知情;如果无,则公司不存在提供查阅的可能性。另外,关于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期间当庭承认在2018年看过公司的账,公司账必然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所以,实际上***已经依法享有了该知情权。既然***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得到了实际保障,而公司也不存在侵害其股东知情权的情形,则法院无需再判决予以支持。2.***未按照其寄发***的时间到公司处查询,其自述的知情权未得以实现责不在公司。二、***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竞业禁止规定,其查询存在不正当目的。且根据《董事竞业禁止协议》其依法应分别向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若***履行违约责任的,则其丧失股东身份而无权查询,但其至今仍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来维系其股东身份,故公司有权拒绝其查询权的行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的股东知情权来源于公司法第33条的明确规定,不是说签署了股东会决议与章程就不能对上述文件进行查阅。鼎**电梯设备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中我方已经陈述了未至公司查账的理由,是在查阅之前,***已经联系了**,**明确拒绝她查阅公司账簿。且提起诉讼至今,公司也始终拒绝***进行查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提供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及其他财务情况说明)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及其委托的专业会计人员查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电梯设备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88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电梯及电梯配件、通用机械及配件、立体停车库设备及配件、智能化弱电设备、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电气机械及配件、五金产品、照明器材的销售;电梯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为***和**,持股比例分别为5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担任公司监事。公司目前主要由**负责经营。
2019年11月23日,***向鼎**电梯设备公司寄送***,以股东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为由,通知公司事先准备上述文件,供其于2019年11月29日查阅。2019年11月24日,被告签收了上述***,未予回复,原告亦未于2019年11月29日至被告处查阅。
另查明,2015年5月6日,***与案外人***、***注册成立江苏高邦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注册资本2088万元,***持股比例为30%,***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梯销售、安装、维修、保养(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及当事人的当庭***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复制该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双方对***系鼎**电梯设备公司的合法股东均无异议,***有权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其查阅、复制,依法无需说明查阅目的,故法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的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查阅的地点应在鼎**电梯设备公司住所地。
至于原告提出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薄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何种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在2019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提供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供其查阅,并在请求函中说明了查阅目的,被告未予回复。被告鼎**电梯设备公司提供***与**签署的董事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未经公司及股东会同意,股东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或相似的业务和产品。注:同类或相似的业务和产品,是指经营范围与公司经营范围有一项相同或10字以上相同”,***认为自己未签署过上述协议,但未提出对该协议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即便***对该份协议持有异议,但***与他人另行成立了江苏高邦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鼎**电梯设备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是事实,***称代他人持股,却拒不讲明代谁持有、为何代持等情况,***作为股东,自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行为,可认定为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故法院对其关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
一、被告*****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供公司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给原告***查阅、复制;
由原告***在被告*****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于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或复制,查阅或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已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对上述文件进行查阅和复制。故***作为鼎**电梯设备公司的股东,要求查阅和复制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于法有据。鼎**电梯设备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材料不存在,其认为“***实际掌握上述材料的情况,无需查阅和复制”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查阅会计账簿必须履行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公司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绝提供查阅或不配合股东查阅请求的,方才符合前置程序要求。本案中,***在***中仅提及其依法享有查阅权,未说明查阅目的。查阅目的应为具体事由,以便公司可对股东的查阅要求是否存在不正当目的进行判断。故一审认定“***在***中说明了查阅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未在书面通知中说明查阅目的、未在自己要求的时间至公司查阅,亦未获得公司拒绝查阅的凭证,故***未按法律规定履行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前置程序。
此外,***于鼎**电梯设备公司经营期间又另行与他人成立了江苏高邦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鼎**电梯设备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存在重合,该情形符合“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这一查阅会计账簿的“不正当目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查阅鼎**电梯设备公司的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于法有据。***与**是否签订有董事竞业禁止协议,并不影响上述认定。***未举证证明公司章程对此另有规定,且即便如其所述**于2018年与鼎**电梯设备公司、*****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新设公司也可能存在与鼎**电梯设备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问题,*****电梯设备公司本身即为新设公司的股东,不能据此推断***与**对竞业禁止另有约定。
综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上诉请求,因其未依法履行前置程序且具有不正当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鼎**电梯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和*****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