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丙火中天安防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8521号 原告:北京丙火中天安防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环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丙火中天安防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际消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2022年5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中控员加班费229622.48元(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周末加班费等);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澳际消防公司承担。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陈述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委托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负责北京市通州区的北京市城市副中心人民委员会项目中控室值班服务相关事宜。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控室服务合同》。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被告澳际消防公司按季度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支付服务费。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共计向涉案项目提供9名中控员(含1名主管),并按照约定进行24小时值班服务,有考勤记录为证。由此,相关中控员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要求支付超出标准工时之外的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认为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及服务对象,加班费应由被告澳际消防公司负担。就诉争加班费的支付问题,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多次找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协商处理,要求支付,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澳际消防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基础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全部予以驳回。2.原被告双方所签署的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款项系包干价格,包含了所有的项目与金额,除此之外被告澳际消防公司无需再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和公共秩序人员支付任何其他费用。3.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已经按照涉案《中控室付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为此,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就此于2021年9月27日向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出具了***、说明书、结清证明等书面材料予以确认。4.不认可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有关涉案材料系起受到威胁所签署,涉案材料系原被告双方在即将终止合同前,经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共识,应属合法有效;之所以在同一天签署涉案合同、***、说明书、结清证明的原因正是原被告双方就双方合作事务达成一致意见,进行结算,经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结果,在同一天签署相关材料反应的是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所主张的其不签署相关材料,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就拒绝支付其相关费用并不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7日,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受托方、乙方)与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委托方、甲方)签订《中控室服务合同》(含附件)一份。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北京市城市副中心人民委员会项目中控室值班服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本协议。2.乙方为甲方管理区域内的中控室提供24小时值班工作,乙方负责物业中控室范围内的消防管理工作等。3.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4.涉案项目共计一个中控室,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提供9名中控室值班人会员,实行24小时值班运行,相关人员必须具备中控上岗证。5.服务费标准为,乙方提供中控员8人,平均费用按照4900元/人/月计算,共计3个月,费用合计117600元;中控主管1名,按6000元/人/月计算,3个月费用合计18000元,总费用为135600元;消防中控服务费按季支付,以支票方式支付;支付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3月内支付上季度费用,乙方应先行开具与合同内容相符的本地税收监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后25日内送达甲方,甲方收到符合要求的发票后,向乙方支付款项。6.消防中控服务费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伙食费、服务费、保险费、管理费、税金等),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和公共秩序人员支付任何其他费用;此合同价款为含税价,已包含甲乙双方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作所需的政府或有关管理机构规定的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印花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其他税费等。7.甲方有权指派人员对中控室员工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有权要求乙方调换不适合在甲方工作的中控员。8.如果甲方不在合同期限内向乙方付费,经乙方催讨后,超过合理期限甲方仍未支付的,甲方应以未支付费用为基数,每逾期一天按照万分之三标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应付费用的3%。9.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9月27日,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向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出具***、说明书、结清证明等材料各一份。经审查,相关材料记载内容如下:一、***载明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城市副中心人民委员会项目值班消防工程由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施工队负责;2.根据工程合同进度款支付条款约定,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拨付2021年9月份劳务费,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承诺该款用于**施工队2021年9月全部工人工资,不做他用,特此承诺。二、说明书记载的主要内容为,1.截止至2021年9月份,北京市城市副中心人民委员会项目值班消防工程全部工人工资,已经全部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2.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自愿承担挪用、拖欠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特此说明。三、结清证明载明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就北京市城市副中心人民委员会项目值班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金额为135600元,洽商金额为0元,结算金额为135600元;2.涉案项目由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施工队施工,本工程已支付135600元。另,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向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到被告澳际消防公司电汇款135600元。经核实,2021年9月28日,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收到被告澳际消防公司支付的款项135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中控室服务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三张,并据此主张,1.认可***、说明书、结清证明以及收条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2.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自2019年9月即开始合作,持续合作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作时长为2年;此前原被告双方一直秉持一季度一签的原则,每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均为一个季度,每个季度真实的服务费用总额应为256500元。3.最后一个季度即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合同系一直拖延至2021年9月27日才签订,签署日期与***、说明书、结清证明、收条出具日期为同一天;由于被告澳际消防公司自2020年9月开始(在双方合作的第一个年度,被告澳际消防公司系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服务费)即未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所有拖欠费用约100万元,被告澳际消防公司表示如果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不签署涉案***、说明书、结清证明、收条等材料则拒绝支付所有费用,让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爱起诉起诉去,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由于公司资金压力被迫签署涉案***、说明书、结清证明并出具收条。4.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即由于资金问题,自2021年7月开始即拖欠工人工资,如再不解决,涉案诉争项目工人去工作地点围堵讨薪,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会遭到行政管理部门的严厉处罚。5.在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签署相关材料,被迫做出相关承诺后,被告澳际消防公司才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涉案三张银行业务收款回单显示的日期2021年9月28日可以就此进一步佐证。6.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与此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相关《中控室服务合同》仅在约定服务期限、约定服务人数、约定金额上有差异,除此以外,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包括履约地点、具体岗位、上岗要求、日常工作等完全与此前的一致;事实上,从涉案项目合作伊始,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就涉案项目提供的服务人员即为9名,即与涉案诉争合同约定一致。经审查,一、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提交的服务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合同,除约定服务期限及中控服务员为15名(平均费用为4900元/人/月)、主管2名(平均费用为6000元/人/月)、合计金额累计为256500元以外,其他内容与本案诉争《中控室服务合同》约定均一致。二、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银行转方式分三笔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累计支付855100元,金额分别为513000元、206500元、135600元。被告澳际消防公司表示,1.认可原被告双方就涉案项目合作时长约2年,认可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提交的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中控室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但是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2.正是由于,在涉案合作期限截至时,双方明确知悉双方就此需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双方才在2021年9月27日签订了相关协议、确认了相关费用,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说明书、结清证明以及收条同一天形成,反而反映了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结算的事实;对于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所主张的所谓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以拒绝支付款项相威胁之事不予认可。3.认可涉案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但该份材料只能说明被告澳际消防公司积极履行了结算确定的付款义务。4.现有材料更不能证明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主张的其系受被迫,并非出于自愿签订涉案协议。 在审理过程中,基于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的意见及涉案两份《中控室服务合同》所展现的差异,本院进行了询问、核实,1.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人数?2.原被告双方是否对此明确知悉?3.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向中控室服务人员支付的工资标准。4.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为何按照约定17人标准支付服务的原因,尤其是在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底以前,未爆发新冠肺炎的情况下?对此,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答复称:1.事实上,原被告双方一直都清楚的知悉,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从始至终实际提供的服务人员均为9名(含主管),即与最后一个季度合同约定人数一致。2.由于涉案工作地点特殊,是国家重要机关单位,对于工作人员有较高要求,尤其是在疫情的影响下,所有员工都被要求吃住在单位,不让流动;而涉案岗位工资根本招录不到足够人员,所以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只能采取减少工作人员数量、延长工作时长进而提高在岗员工工资的办法完成相关工作;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的相关工作模式并没有损害被告澳际消防公司的利益。3.中控员工资标准为5000元/人/月。4.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并未正面回复本院有关依据其逻辑,被告澳际消防公司知悉其实际到岗人数远低于合同约定人数,而仍同意支付约定款项的提问。对此,被告澳际消防公司表示,1.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不认可其知悉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所提供服务人员一直仅为9人的事实。2.被告澳际消防公司确实有开展检查等工作,但是由于24小时备勤、值班原因,故每次检查时并非所有人员都在,只要岗位值守人员正常即可;这一原因则是到岗人数与备勤人数差异导致。3.提醒法庭注意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自认的中控员工资标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值班人员照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主张,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人员实行24小时工作制,在仅有9名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相关人员不得不实行两班倒工作机制(白班、夜班均工作12小时),不仅每天超时工作,而且没有节假日,没有任何休息时间,故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的人员加班费。经询问,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表示,既然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仅支付涉案合同约定款项135600元,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澳际消防公司支付超过法定工作日、法定工作时长的加班费用,其主张的加班费系依据考勤表记录制作完成。对此,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不予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和解,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后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提供了相关服务。后,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款项,为此,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向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出具了相关书面材料对此进行确认。现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说明书、结清证明并非其自愿签署,相关材料严重损害其利益,要求被告澳际消防公司支付其员工加班费。对此,被告澳际消防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双方当事人意见,并结合实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主张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分析如下:第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说明书、结清证明系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出具,相关材料约定内容清楚、明确,且能相互印证。第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于相关协议、文件应当具备有独立审查的能力,亦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其在签署、出具相关协议、文件时,应当清楚的知悉、预见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涉案相关材料约定内容清楚、明确,尤其是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的内容,更无需具备相对专业或其他特殊能力即应当清楚知悉、确定其文意内容;此外,涉案相关材料亦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况;故本院对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说明书、结清证明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现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主张相关材料系其被迫签署,但其并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第四,实务中,众多行业确实存在甲方市场的客观事实,乙方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议价、还价能力较低,但是,国家依法保护双方自由缔约、依法维权的权利;依据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逻辑,其在持有此前相关时间段合同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并基于事实履行,依法通过诉讼方式保护其自身权益。第五,实务中,不乏合同当事人为了尽快达成各自的目的,做出不同的妥协、让步,故不能教条的将所有协议、协作行为完全置于理论情况下,进行分析、研判。例如,本案中,在涉案相关***、结清证明出具后次日,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即向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包括最后一个季度的费用,该付款速度远快于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即使依据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的逻辑,结合其主张的此前合同款项及涉案合同约定款项、让步金额、让步幅度,本案中亦不能排除原被告双方就诉争时间段内的合作事宜所签订的协议、文件系双方妥协的结果。综上,在涉案《中控室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消防中控服务费为甲方履行本合同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资、伙食费、服务费、保险费、管理费、税金等),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向乙方和公共秩序人员支付任何其他费用”等内容的情况下,原告中天安防技术公司要求被告澳际消防公司在合同约定以外,在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丙火中天安防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2元,由原告北京丙火中天安防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