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4426号
原告:***,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3号楼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澳际智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澳际智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澳际智能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度销售提成1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除每月薪资外另享有年度销售提成。2019年度原告完成销售任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应提成13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澳际智能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售后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并未实际执行,澳际智能公司不存在未发提成的情形。即使根据《售后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原告也没有达到考核指标,达不到提成发放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8月8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销售,于2021年4月30日离职。离职前,原告职务为销售组长。原告于2021年5月28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销售提成13万元。2021年9月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396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申请请求。
原告出示了《售后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作为证据,以证明其要求支付2019年度提成有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售后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的内容为:3.3销售提成与奖励,组长负责的公司分配项目的提成基数为项目回款额,提成比例为2.5%,提成条件为按全部回款的项目计提;4.3年度考核,(1)年度考核结果影响提成奖金;(2)以《年度任务书》为准,年度累计完成任务
原告出示了《2019年度销售目标任务书》作为证据,以证明2019年度的销售目标任务。《2019年度销售目标任务书》显示:年度目标由年度销售指标、年度回款指标组成,年度销售(合同)指标为1000万元,权重占比为80%;年度回款指标为1100万元,权重占比为20%;原告在“受约人”处签名,并签署日期“2019.3.8”;案外人**在该任务书“授权发约人”处签名。经质证,被告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于2019年9月起担任售后销售总监,2020年9月才担任售后销售总经理,2019年3月无权签发《2019年销售任务书》。被告亦提交该任务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原告2019年度的销售目标任务。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了《2019年售后销售业绩提成总表》及所附项目明细表复印件、与“澳际**”微信群聊记录、2018年售后销售人员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证据,以证明其2019年度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及考核结果。《2019年售后销售业绩提成总表》显示:原告2019年度销售额为6028442.76,年度回款额为8283259.88,提成比例为2.5%。该提成总表上有手写的内容:“售后销售提成有如下问题:1.售后销售组长未签清欠指标,2.未提供售后部门年度指标,考核提成请领导批示。**2020.1.20”。上述项目明细表显示:合同金额为6028442.76,2019年实际回款金额分为2017年以前项目和2017年以后项目,2017年以前项目为44200,2017年以后项目为8239059.88。与“澳际**”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20年1月16日,“澳际**”在群聊中发送“2019年度销售提成.xlsx”;2020年1月19日,“澳际**”在群聊中发送照片,照片内容为2018年售后销售人员年度考核结果。该考核结果显示:原告销售额为6028442.76元,回款额为8239059.88元,完成比例分别为60%、75%,年度奖励金额为129765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上述业绩提成总表及所附项目明细表的真实性,认为上面每月公司签章,且财务**已于2021年离职;被告认可与“澳际**”微信群聊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售后销售人员年度考核结果。被告提交原告工程回款明细、业绩情况表作为证据。上述回款明细显示:合同总额为6012342.76,2019年回款分为2018年前项目和2019年项目,2018年前项目为4717269.9,2019年项目为3565989.98。上述业绩情况表显示:提成比例2.5%,年度销售(合同)指标为1000万元,年度回款指标为1100万元,年度销售额6012342.76,年度回款3565989.98。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计算回款额时仅计入2019年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基本能够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关于销售任务完成情况及考核结果的主张予以采纳。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清欠指标的内涵为2017年的回款指标。就2019年是否签订清欠任务书,原告主张,双方曾经签订过,仅在被告处保存;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过清欠任务书。另外,被告称,若是原告达到目标任务指标,则可以发放销售提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售后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是否实际执行。双方均提交该考核管理办法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售后销售业绩提成总表》、与**的微信群聊记录等证据显示,销售提成的实际计算方式与该考核管理办法载明的提成计算方式基本一致,足以证明该考核管理办法确已实际执行。被告主张该考核管理办法未实际执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是否应当取得销售提成。根据《售后销售人员考核管理办法》,年度累计完成任务率低于60%,或者年度清欠指标完成率不高于70%,则不予计算与发放销售提成。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2019年度销售(合同)指标、回款指标完成率均高于60%。就年度清欠指标完成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关于原告因未达到考核指标故不应发放销售提成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2019年度的销售提成为129765元,对于上述销售提成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度的销售提成1297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彤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 珠
书 记 员 张洱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