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2866号
原告: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369(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3号楼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92844.54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20年1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2日,原、被告商谈劳务合作,商定按单价1365元的价格安装消火栓,按单价7万元的价格安装泵房,施工辅料由被告公司提供。由于工期紧张,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安排工人进场,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原告工人进场后开展工作并垫付费用,至2020年11月10日,原告实际产生费用311483.52元。后被告出具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与洽商的结果不符,原告多次主动沟通未果。2020年11月25日,原告停工,被告方出具工程量确认单。被告欠付劳务费和辅料款未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未履行完毕,原告在退场时已与被告核对工程量,并**签字予以确认。依据施工量确认单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款应为67467.66元。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辅料、劳务费等均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期间违规违纪发生的罚款,应予扣除8000元。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已经事实上终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同意依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减去罚款8000元,应支付原告59467.66元。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20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园北I区。工程承包范围:消火栓系统、精装追位部分。合同总价353535元,价格为完全价,包含但含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现场经费、住宿费、资料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包括乙方劳务人员支付的工资、福利、工伤保险等一切费用。合同另有质量标准、工程款支付等内容的约定。该合同所附附件为:附件1施工记录确认单、附件2分包补充管理规定、附件3分包单价。合同及附件签订后,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合同未履行完毕。
2020年11月26日,经核对工程量,原告制作《***保险产业园项目消火栓***分包队施工量确认单》并加盖公章,该施工量确认单注明:***保险产业园项目***分包自开工之日起至今,总计完成施工量如下(所有施工量已全部计算在内),并以表格形式列明23项“规格型号”的内容及对应“数量”。该施工量确认单下方注明:本施工队申请终止合同,按照双方签订合同价格进行结算。
后因被告未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持诉称请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施工量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计算的金额不予认可,并依据施工量确认单自行计算后认可欠付工程款67467.66元。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施工期间违规违纪发生罚款,应予扣除8000元。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192844.54元,包含三部分:其一,施工量确认单中无争议20项施工内容(第1、2、3、5、6、7、8、9、12、13、14、15、16、17、18、19、20、21、22、23项),对应金额为61314.8元。其二,施工量确认单中有争议的3项施工内容,原告主张金额为48131.22元。其三,施工量确认单以外增项金额为83398.52元。
另查一,施工量确认单中有争议的3项施工内容分别为:第4项“管道翻弯DN200管道数量15”,该项内容分包单价中无约定,原告以单价1000元*数量37计算金额为37000元,被告以单价39.15元(分包单价中的“镀锌钢管”)*数量15计算金额为587.25元;第10项“稳压泵组数量1”,原告以2782.84元*数量2计算金额为5565.68元,被告以2782.84元*数量1计算金额为2782.84元;第11项“稳压泵组数量1”,原告以单价2782.77元*数量2计算金额为5565.54元,被告以单价2782.77元*数量1计算金额为2782.77元。即关于有争议的3项内容,原告主张金额为48131.22元,被告认可的金额为6152.86元。
另查二,原告主张施工量确认单以外增项金额为83398.52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确认,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约定单价等内容,后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对原告的施工内容及数量进行确认,均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现双方对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发生分歧,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包含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无争议的金额61314.8元,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工程量确认单中有争议的3项内容,第4项内容“管道翻弯DN200管道数量15”,涉案合同及附件中无相关单价的约定,双方的计算单价及金额均无对应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单价为500元,乘以确认单注明的数量15后,本院认定该项金额应为7500元;第10项内容“稳压泵组数量1”,双方对单价2782.84元无争议,乘以确认单注明的数量1后,本院认定该项金额应为2782.84元;第11项内容“稳压泵组数量1”,双方对单价2782.77元无争议,乘以确认单注明的数量1后,本院认定该项金额应为2782.77元,即有争议的3项施工内容本院认定应付金额为13065.6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工量确认单以外增项金额83398.52元,因双方未就此形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增项事实及金额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增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8000元罚款的意见,因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原告负有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且罚款并非一般民事主体所应具有的相关权力。故对被告关于扣减罚款8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金额合计为74380.41元。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终止履行,被告未在确认原告的工程量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具有合理性,但利息的起算日期及支付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自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4380.41元并支付利息(以74380.4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8元,由原告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中塬晟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