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815号
原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3号楼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青龙湖腾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林北街2号院1号楼2层C22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澳际公司)与被告北京青龙湖腾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湖腾实公司)、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青龙湖腾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412076.87元;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标准,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原告在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就“A02地块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8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原告作为分包方与发包人被告一、总承包人被告二(以下统称“被告”),共同签署《北京市丰台区******村A02地块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二标段(18#-23#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丰台区******村A02地块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二标段(18#-23#楼、地下车库)消防专业工程、通风专业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签约合同价为11680197.19元,合同类型为固定综合单价,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9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进度按月申请及支付,支付至当月审定计量金额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已按合同约定整理、归档完毕,且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毕、分包方已收到签发的工程接收证书后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5%;(4)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施工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7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京丰公消验[2017]第263号),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案涉工程经消防验收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上报结算书,但被告以公司账户没钱为由拖延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为解决被告拒收结算书、拖延结算事宜,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对原告向被告一邮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结算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上报结算金额为16252139.38元。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告,并且保修期已经届满,但被告尚余工程款7412076.87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本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龙湖腾实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但该案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对结算有异议,另利息不应支付。我公司委托造价机构给的造价建议不能作为付款依据,且原告自述对造价建议亦有不同意见。造价机构给的意见只是初审,我公司会二审,之后三方盖章确认最终结算数额。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不同意支付。
中铁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澳际公司虽然为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但我公司仅走账,结算应系由澳际公司与青龙湖腾实公司计算,青龙湖腾实公司向我公司付款后,我公司再向澳际公司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中铁公司(总承包人)、澳际公司(分包方)、青龙湖腾实公司(发包人)签订《北京丰台区******村A02地块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二标段(18#-23#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及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记载经三方友好协商,就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分包方有关事宜,特签订本协议书,约定:三、工程承包范围:工程名称为北京丰台区******村A02地块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二标段(18#-23#楼、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及通风工程;四、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99天;七、合同价款:签约合同价款共计11680197.19元,合同类型为固定综合单价;八、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报送要求:2、工程进度付款:(1)工程进度按月申请及支付,支付至当月审定计量金额的7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3、结算阶段款支付:支付比例按累计支付至结算价款总额的95%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进行支付。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已按合同约定整理、归档完毕,且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完毕、分包方已收到签发的工程接收证书后进行支付。支付时间为结算协议签署后的28个工作日内。7、同时,若发包人未向总承包人支付分包方工程款,则总承包人有权利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总承包人支付周期随发包人支付周期顺延。若发包人未向总承包人足额支付分包方工程进度款时,则总承包人有权利根据发包方实际支付额等额支付分包方对应工程进度款。十二、保修:本工程结算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十三、总承包人、分包方、发包人三方职责:1、总承包人工作:a.负责施工现场的总体管理……b.对按照工程质量的监督和隐蔽工程的验收……d.负责分包单位的资料汇总工作,与发包人一起对分包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e.负责对分包单位进行工程管理……2、分包方工作:……f.提供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提供工程结算资料,参加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3、发包人工作:a.提供完整的施工图及有关技术资料5套,另提供土建施工图1套(以上不包括发包人所需竣工图纸)……f.负责工程结算,掌握工程财务和工程尾款拨付情况。十六、违约责任:……6.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分包方、发包人双方之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均由违约方按实赔偿。
2017年12月26日,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青龙湖腾实公司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对该公司申报的18#办公、商业等7项(******村A01、A02地块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进行消防验收,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澳际公司主张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及交付日期均为2017年12月26日,青龙湖腾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8年12月12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见证下,澳际公司向青龙湖腾实公司邮寄《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结算书》,载明结算总额为16252139.38元。《结算书》内结算汇总表载明:1、消防、通风工程合同内部分:1.1合同内图差部分、1.2深化图纸(报警走道夹层增加电线及送风口模块)、1.3深化图纸(地下室增加消防水管道电伴热及橡塑保温)、1.4深化图纸(地下室增加消防水管道翻弯及地上走道增加夹层开洞);2、洽商变更部分:2.1签证001(装修区域追位更换为挠性新型金属软管)、2.2签证002(消防水泵接合器管道路)、2.3签证003【关于智能疏散照明治商事宜(新增漏电主机)】、2.4GC-EB-20171121(增加压力传感器系统)、2.5GC-EB-20171121(地下车库变配电室气体灭火系统)、2.6XF-17(人防区密闭阀调价差)、2.7施工方案(地下车库风管下加干式喷头)、2.8设计变更(防火阀、电梯、电井新增模块及管线)。《结算书》内附A02二标段人防阀门价格审核表记载六种规格的双连杆密闭阀门的数量、申报单价及合计、审核单价及合计,并备注“以上价格包含A02二标段人防工程在甲方要求时间内通过人防验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有**签字、签写日期“2017.9.20”及签写意见“在确保人防验收通过基础上同意估算金额,按实结算”。
青龙湖腾实公司收到上述《工作联系函》及附件《结算书》。青龙湖腾实公司曾委托咨询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咨询公司人员与澳际公司人员联系并于2021年9月28日向澳际公司发送未加盖印章的《青龙湖A02二标段消防、通风工程-结算终(审核)工程审核书》,该工程审核书内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记载了相关项目的报审金额、审定金额及调整金额,澳际公司对该工程审核书数额持有异议。
中铁公司共计支付澳际公司工程款9140062.51元。
经组织双方针对《结算书》内结算汇总表所载项目进行核对,均确认:1.1合同内图差部分金额为11131537.37元、1.2深化图纸金额为4663元、1.3深化图纸金额为226712.31元、2.1签证001金额为195304.6元、2.2签证002金额为62734.74元、2.3签证003金额为6744.77元、2.8设计变更金额为71379.55元,并就结算汇总表所载1.4、2.4、2.5、2.6、2.7项目存在争议。
澳际公司就上述争议事项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无争议项总造价为515502.63元,争议项总造价为1231824.66元。鉴定意见书的特别说明部分载明:1.鉴定结果中,“干式下垂喷头”按市场价询价325元/个计入,原告主张按被告方委托咨询公司已审核完成的价格680元/个计入,原被告双方对主材单价存在争议,此部分主材费价差172885元。2.鉴定结果中,“消防泄压控制箱”现依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相对应的票据及被告方委托咨询公司已审核完成的价格7875元/台计入,被告主张按市场价询价2000元/台计入,原被告双方对主材单价存在争议,此部分主材费价差176250元。3.鉴定结果中,地下室人防区密闭阀价格暂按被告方**签字的“A02二标段人防阀门价格”确认单上的价格计入,被告主张按照市场询价计入,原被告双方对主材单价存在争议,此部分主材费价差99852.52元。鉴定意见书内鉴定汇总表载明:一、无争议项:1图纸深化(地下室增加消防水管道翻弯及地上走道增加夹层开洞)金额为125442.42元;2、变更洽商金额为390060.21元:2.1地下车库变配电室气体灭火系统金额为181721.21元、2.2增加压力传感器系统的金额为160315.7元、2.3地下车库风管下加干式喷头金额为48023.3元。二、争议项:1、干式下垂喷头按市场询价确定金额为169583.02元、2、消防泄压控制箱按原告主张确定金额为249081.84元、3、人防区密闭阀门价差调整按原告主张确定金额为813159.8元。澳际公司支付鉴定费182800元。
澳际公司及中铁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青龙湖腾实公司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咨询公司只是初步审核,数据未经其审核确认,不能作为鉴定机构引用依据;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价格的情况下均应采用市场价格计价,故争议项第2项、第3**应采用市场价格计价;另争议项第3项的人防区密闭阀门差价,澳际公司变更型号未经青龙湖腾实公司同意,不应计算价差。北京筑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针对青龙湖腾实的书面异议,回复称:鉴定报告第八项特别说明中第1-3项已按原告与被告双方意见及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列为争议项,争议价差已单独列出供法院审理案件参考。
双方确认: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项1对应结算汇总表的1.4,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项2.1对应结算汇总表的2.5,金额以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项2.2与争议项2对应结算汇总表的2.4;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项2.3与争议项1对应结算汇总表的2.7;鉴定意见书争议项3对应结算汇总表的2.6。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澳际公司主张其为完成涉案项目新增压力传感器系统施工任务,于2017年12月12日向案外人购买压力传感器系统(压力传感器、消防泄压控制箱、泄压阀执行器),就此提交《单次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票以及转账支票存根为证。《单次采购合同》系澳际公司(甲方)与北京信安合达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7年12月12日所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青龙湖项目压差传感器设备,产品情况详见附件清单,合计金额为475128元。《采购订单》记载采购压力传感器97个、单价864元、含税额为83808元,消防泄压控制箱40台、单价7875元、含税额为315000元,泄压阀执行器40个、单价1908元、含税额为76320元。发票系北京信安合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为澳际公司开具,记载消防泄压控制箱费用为315000元、泄压阀执行器费用为76320元、压力传感器费用为83808元。转账支票2张的收款人均为北京信安合达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5日的金额为380102.4元,2019年9月30日的金额为108044.55元。青龙湖腾实公司、中铁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主张应该按市场价格计价。
澳际公司主张压力传感系统应按2017年12月6日《A02地块18-23#楼消防验收相关问题会议纪要》确定的100万元计算,就此《A02地块18-23#楼消防验收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为证。青龙湖腾实公司对澳际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认可,提出其处无上述会议纪要。
澳际公司主张青龙湖腾实公司及中铁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就此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为证。青龙湖腾实公司及中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青龙湖腾实公司主张澳际公司并未变更阀门型号且实际安装的阀门型号也与原图纸一致,不存在价差,就此提交2017年8月10日工作联系单、2017年9月4日工作联系单以及2017年9月5日内部工作联系单及附件为证。2017年8月10日工作联系单系澳际公司向青龙湖腾实公司出具,内容为“***A02地块地下二层通风系统双连杆手电动密闭阀门我公司投标报价中型号为D400-D1000。2017年7月4日贵司确认下发的深化图中设备型号为DMF40-DMF100,是人防专用双连杆密闭阀门。现项目工期紧张,我司安排采购订货,需贵司明确此设备型号”;2017年9月4日工作联系单系澳际公司向青龙湖腾实公司出具,内容为“在2017年8月21日,贵司回复***A02地块地下二层通风系统双连杆手电动密闭阀门**中只标管径是人防设计常规做法,**和深化图纸所表述的是同一设备事宜,我公司回复如下:一、设计**中只标注管径,并未注明设备型号,与深化图所表述的不是同一设备。二、因工期进展,我公司急需加工订货,如按照原有**中所体现密闭阀门采购不能通过有关部门验收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澳际公司对其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余证据及青龙湖腾实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其就阀门型号问题发出工作联系函与青龙湖腾实公司沟通,并在该公司人员**认价完成后进行施工,另咨询公司的工程审核书也对阀门价差调整事宜进行审核确认。青龙湖腾实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虽然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青龙湖腾实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澳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各方关于涉案消防及通风工程施工、验收及结算等内容的陈述可知,中铁公司与澳际公司并无建立建设施工分包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施工合同》应为不成立。现澳际公司实际为青龙湖腾实公司的北京丰台区******村A02地块公建混合住宅用地项目二标段(18#-23#楼、地下车库)进行了消防及通风施工,青龙湖腾实公司负有向澳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澳际公司未提交会议纪要原件,青龙湖腾实公司、中铁公司亦对该会议纪要复印件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澳际公司提交的《单次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发票以及转账支票存根原件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消防泄压控制箱”的价格为7875元/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鉴定意见书特别说明部分已就争议项的认定作出说明,根据在案证据情况,本院采信鉴定意见书关于争议项的鉴定意见。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无争议项的工程造价,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446403.63元。青龙湖腾实公司已经通过中铁公司支付澳际公司工程款共计9140062.51元,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4306341.12元。关于利息,涉案工程已交付,故青龙湖腾实公司应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关于律师费,澳际公司要求青龙湖腾实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据以确定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该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即至2018年6月25日,而该期限并未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不符合可变更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优先受偿权主张期限于2018年6月25日届满。澳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内按照法定方式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认定其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其相关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青龙湖腾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306341.12元及利息(以4306341.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44.54元,由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318(已交纳),由北京青龙湖腾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926.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182800元由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730元(已交纳),由北京青龙湖腾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5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