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5民初2222号
原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打磨厂街3号楼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568号2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澳际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澳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澳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4299.1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34299.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经过招标投标,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新机场热源工程”项目中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消防水、消防电等专业内容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价3514773元;被告在业主结算价款基础上收取21%的管理费。上述分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分包工程于2019年6月验收合格。2019年7月原告将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进行结算。后经核算,原告施工的工程结算价款为5019307.64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385008.5元,剩余工程款1634299.14元未支付。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建八局公司辩称,第一,双方未办理结算的原因是原告不认可结算中关于管理费和水电费的扣款和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单进行的罚款,因此双方未办理结算系原告自身原因;第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第38条第1款的规定,承包人在发包人结算价款基础上,收取21%的管理费,因此应当在5019307.64元的基础上扣除管理费1054054.6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通用条款第38条第4款规定,施工水电费按结算额的2%扣除,其应再扣除78387.46元,同时根据施工过程中的分包签证指令单,对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的45880元扣款应予扣除,共应扣除1178322.06元。综上,双方欠款金额为3840985.5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38.24条承包人项目部与分包人结算核对完毕后待结算经承包人审核后支付结算价的80%,因原告拖延办理结算,至今并无正式结算文件,实际到期付款比例为80%即3072788.46元,我公司已实际支付3385008.5元,本案未办理工程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欠款;第三,根据双方签订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付款项的1%,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并无到期欠款纠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承包人中建八局公司与分包人北京澳际公司签订《北京新机场热源工程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范围内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价款金额为3514773元,采用固定价格。工程2018年10月30日开工,2019年3月15日竣工,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2019年3月30日。21.2.1分包人每月15日上报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已完工程量,若发生由于分包人违反有关规定所造成的各类罚款及违约金,承包人将在月度工程款中及时扣除。38.3承包人在发包人结算价款基础上收取21%的管理费。38.10本工程结算由分包人派专业预算人员代表承包人(承包人配合)以承包人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结算原则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任何费用的增加及索赔需分包人直接找发包人沟通,不论结果如何,承包人不承担任何费用。结算完毕后,分包人将剩余工程款发票一并开齐,递交承包人财务部门。38.1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分包人必须按照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承包人提供完整的6套竣工资料(包括电子版两套)和竣工报告,同时提交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资料报承包人审批,审批后报发包人。38.24本工程进度款待发包人拨付承包人后15日内,承包人按甲乙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安装工程量的70%拨付分包人。合同项的内容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且上报完整资料后,支付完成产值的80%。承包人项目部与分包人结算核对完毕后,待结算件经承包人审核部门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5%,整体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毕1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22.4(1)在工程变更、签证实施前由项目专业工长向分包人发出《现场分包签证指令单》,分包人在施工完毕后2天内,向承包人提出《分包经济签证单》,在工程变更、签证实施完工后2天内,分包人未向承包人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视为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增加。但对于因变更涉及合同价款减少的,承包人有权在竣工结算前或竣工结算时调减。任何涉及变更或工程签证必须按照承包人规定的《分包经济签证单》格式办理,经相关人员联签确认后方可有效。(2)双方每月15日核对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分包经济签证单》,分包人代表在《分包经济签证月结确认单》《分包经济签证月清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如未在《分包经济签证月结、月清确认单》上确认,视为本月不发生签证、变更、增项,最终结算时以承包人封存的经分包人确认的《分包经济签证月结、月清确认单》上签证、变更、增项单为结算依据,《分包经济签证月结、月清确认单》上没有的签证、变更、增项单将不予以认可。25.1在本分包合同中,保修期应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算起。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发包人签发的竣工移交证书注明的日期,或工程所在地政府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中注明的相关日期,两者比较,取其中较迟的一个日期为准。26.1(2)承包人不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分包人履行了向承包人及承包人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进一步通知后,未得到答复,也未在合同约定最长时限内支付应付款项,承包人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金额不超过欠付款的1%。38.4(3)施工及生活水电费由乙方自理,如使用甲方电源、水源,需自行负责安装管线及计量设施,水电费按挂表计量,如不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水电费结算单,则按业主确认结算额的2%从结算中扣除。
2019年6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京(大兴机场)消验凭字(2019过渡期)第0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北京新机场热源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
为证明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北京澳际公司提供了《综合设备用房消防系统移交清单》《能源运行调度监控用房消防系统移交清单》《灭火器移交清单》《值班用房消防系统移交清单》《主厂房消防系统移交清单》《主厂房及厂区区域消防系统移交清单》,上述清单中接收单位载新机场动力能源,负责人***,移交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欲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交付使用。中建八局公司认为上述清单的接收单位为本项目业主的交接方,与中建八局公司无关,并提供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北京新机场工程(主厂房等11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019307.64元,中建八局公司合计已支付北京澳际公司工程款3385008.5元。
中建八局公司提供了《现场分包签证指令单》和《分包经济签证单》,欲证明在北京澳际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了扣款45880元。北京澳际公司主张其对此不知情,且上述材料中没有北京澳际公司的签字和**确认。
关于中建八局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行为,中建八局公司主张其针对整个工程,负责管理工人安全、工程施工进度、监督北京澳际公司的整个施工过程以及从北京澳际公司分包签证、结算等财务类工作。北京澳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人员安全由北京澳际公司负责,且北京澳际公司于2019年7月将结算申请交给了中建八局公司,但中建八局公司并未作出有效的结算行为。中建八局公司主张因北京澳际公司不认可其结算金额不配合结算,中建八局公司不存在拖延结算。
关于水电费,北京澳际公司无法确定是否使用中建八局公司水电情况。中建八局公司主张北京澳际公司按照其使用的水电量报送中建八局公司,但中建八局公司未收到北京澳际公司提供的水电费单据且施工过程中未收取北京澳际公司水电费用,故无法确定北京澳际公司水电费具体数额。
北京澳际公司提交了保全费用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的发票,欲证明其花费保全诉讼费用4606.14元、购买保险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北京澳际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签订的《北京新机场热源工程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北京澳际公司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北京澳际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但中建八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备案机关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该时间早于北京澳际公司主张的交付时间,且不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时间相冲突,故本院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采信,即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涉案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中建八局公司应依约支付北京澳际公司工程款。庭审中,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本院不持异议。中建八局公司主张北京澳际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了扣款4588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扣款材料已经送达北京澳际公司,并经北京澳际公司确认,中建八局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故对中建八局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八局公司主张在结算价款的基础上应扣除该公司的管理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建八局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按照合同约定,如使用中建八局公司电源、水源,北京澳际公司需自行负责安装管线及计量设施,水电费按挂表计量,如不能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水电费结算单,则按业主确认结算额的2%从结算中扣除。北京澳际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使用水电不符合常理,其应对未使用中建八局公司水电或使用中建八局公司水电的具体数量承担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北京澳际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中建八局主张按照78387.46元扣除水电费,未超本院核定范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建八局公司合计已支付北京澳际公司工程款3385008.5元,本院不持异议。中建八局公司应向北京澳际公司支付扣除水电费和管理费用之外的剩余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按照合同约定,中建八局公司应待发包人拨付承包人后15日内,按双方确认的已完成安装工程量的70%拨付北京澳际公司。在合同项的内容完工并验收合格且上报完整资料后,支付完成产值的80%。承包人项目部与分包人结算核对完毕后,待结算件经承包人审核部门审核后支付至结算价的85%,整体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且结算完毕1年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保修期(两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付款条件的约定并非明确具体的期限,故涉案工程的交付之日即2019年9月12日为应付款时间。北京澳际公司主张中建八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中建八局公司抗辩称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承担应付款额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作为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付款项的1%,该条约定系双方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北京澳际公司系基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提出的请求,并未要求中建八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条款的约定并无适用条件。故北京澳际公司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认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日为应付款日,即2019年9月12日,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虽然中建八局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但由于北京澳际公司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因中建八局公司违约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不应由中建八局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1857.08元及利息(以50185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5元,由北京市澳际智能消防安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59.5元(已交纳),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9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4606.14元,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