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83民初2061号
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28号楼C-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463880P。
法定代表人:郑贺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春,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街道办事处惠兴大街南侧燕山大路东侧天洋城4代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5869402775。
负责人:孔化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林,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洋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春,天洋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60123.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票面金额160123.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181天,金额为369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承包被告迁安天洋城四代商业一期4#消防工程、1#楼楼宇自控工程,四代商业一期1#楼燃气报警工程、5#、6#消防工程等项目。双方经最终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60123.88元。被告交付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160123.88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12日,票据号码为210212460364120190613413449641。原告于2020年6月12日向票据付款行—中国工商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被告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票面金额。
天洋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核实票据无误后,我方同意承担票据责任,但我公司现在无能力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被告迁安天洋城四代商业一期4#消防工程、1#楼楼宇自控工程、四代商业一期1#楼燃气报警工程、5#、6#楼消防工程等项目。双方经最终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123.88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签发一张票据金额为160123.88元、票号为210212460364120190613413449641、出票人为天洋地产(**)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天洋地产(**)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0年6月12日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未收到票款,有权行使追索权,被告天洋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洋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160123.88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减半收取计1788元,由被告天洋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立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徐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