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28号楼C-01号。
法定代表人:郑贺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佳业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古城街道怡锦苑社区沿街楼A2-009号。
投资人: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佳业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鑫达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07民初7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太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案涉《机械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涉案项目楼层高度不足3米,每层有电梯,消防施工(在室内施工)不需要吊车、叉车、卷扬机等大型机械。
鑫达租赁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亚太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鑫达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亚太安公司向鑫达租赁中心支付租赁款221000元;2.判令亚太安公司支付鑫达租赁中心逾期付款利息(以221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亚太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亚太安公司(需方、甲方)与鑫达租赁中心(供方、乙方)就某棚改项目工程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0吊车、叉车及卷扬机。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机械的规格型号及单价:50吊车共50台班(台班/8小时)、数量1台、含税单价/台班为1800元、含税总金额90000元;叉车共51台班(台班/8小时)、数量2台、含税单价/台班为800元、含税总金额81600元;卷扬机共190台班(台班/8小时)、数量1台、含税单价/台班为260元、含税总金额49400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按实际进场的工作时间计算。付款方式为竣工日期时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2020年3月1日工程已竣工特请付款;乙方需提供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证明。上述租赁合同落款处未写明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对此,鑫达租赁中心解释称,合同是后补的,所以没有签署日期。亚太安公司称,公司有严格的公章管理制度,但是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法分子利用偷偷加盖公章,公司对此不知情。
庭审中,鑫达租赁中心称,案涉三笔款项均已向亚太安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交三张2020年6月19日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亚太安公司称,确实收到了鑫达租赁中心开具的三张发票并已抵扣,但这是财务在不了解项目的情况下收到发票就入账并导致抵扣,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
庭审中,亚太安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照片、消防分包合同及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实案涉项目楼层高度不足3米,每层有电梯,消防施工(在室内施工)不需要吊车、叉车、卷扬机;亚太安公司与发包方的消防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30日,开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因此《机械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12月10日由鑫达租赁中心提供吊车、叉车、卷扬机不真实;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1月8日消防验收,即至少在2019年11月8日之前已完工,不可能在完工之后再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租赁大型设备,该合同不真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鑫达租赁中心申请证人丛某、闫某出庭作证。丛某称,自己经营叉车租赁业务。2018年至2019年期间,案外人李某介绍自己到某回迁项目消防工程开叉车运输材料,包括电缆、管线、阀门等成包的材料,当时双方约定每天800元,由李某按天现金支付,叉车退场时款项已结清,一共结了8万多元。后来李某找到丛某,请丛某帮忙作证,丛某才知道李某当时是代表鑫达租赁中心向自己租的叉车。另外,场地上的一台吊车也是丛某引荐的,名字叫闫某。闫某称,自己经营吊车租赁业务。2019年上半年,自己通过丛某介绍到某回迁房项目提供一台吊车,当时大概知道是给一个山东的公司干活,但是具体情况不清楚,行业内规矩就是怕抢活儿大家只干活不打听。当时是现金按天结账,每天1800元,一共9万多元,2019年7、8月份退场时款项已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机械租赁合同》、鑫达租赁中心的庭审陈述及丛某、闫某的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明鑫达租赁中心实际向亚太安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是在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之前,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是对合同款进行结算的事实。且,丛某、闫某二人的证人证言亦可互相印证,证明鑫达租赁中心确实向亚太安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机械设备用于其承包的消防工程。故,鑫达租赁中心要求亚太安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2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竣工日期时甲方一次性全部付清,2020年3月1日工程已竣工特请付款,故,鑫达租赁中心主张亚太安公司自2020年3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亚太安公司称工程不需要吊车、叉车及卷扬机,项目已在合同签订之前竣工,财务因对项目不了解才收取发票且入账的抗辩意见,难以对《机械租赁合同》及证人证言形成合理的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达佳业机械设备租赁中心设备租赁款22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1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亚太安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与鑫达租赁中心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鑫达租赁中心是否向亚太安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提供租赁设备。一审判决结合诉争各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采信鑫达租赁中心的主张,判决亚太安公司给付鑫达租赁中心设备租赁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亚太安公司虽然主张案涉《机械租赁合同》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未实际履行,但综合比对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而言,鑫达租赁中心所主张其向亚太安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的事实更具有高度可能性,且亚太安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亚太安公司所持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亚太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志伟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慧娅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