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508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肥城万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官道西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奕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路3号28号楼C-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海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新城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海新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奕陶、**,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海新城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1826096.01元及利息(以1826096.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中海新城公司与***公司就良乡镇安置房项目全期AB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文件,其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挂靠)给***,该合同签订于2018年12月18日,工程合同总价为8031055元。***公司验收后,随即开始使用,但至今未付清工程款。诉讼中,经过对账,***依据结算金额7886351.31元,减去***公司已付款6060255.3元,确认***公司尚余1826096.01元未支付。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中海新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中海新城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针对中海新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案涉分包工程系经多层转/分包,中海新城公司无需对多层转/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为案涉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分包工程的合同关系并非如***所述的为中海新城公司-***公司-***,其完整合同关系应为中海新城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都公司)-***公司-***,具体如下:2017年12月5日,中海新城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签订了《房山区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01-01-02)A地块A-1#楼等17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约定由江苏江都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中海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的房山区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01-01-02)A地块A-1#楼等17项工程(以下简称总包工程)。《总包合同》合同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为414122400.99元。后江苏江都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良乡镇安置房项目全期AB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公司作为分包人对《总包合同》项下良乡镇安置房项目全期AB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分包工程进行分包。《分包合同》价款为8031055元。尽管中海新城公司与***公司之间另行签订有《良乡镇安置房项目全期AB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内部管理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系中海新城公司基于内部管理需要而签订。《内部管理合同》实质上已被《分包合同》替代,履行主体系江苏江都公司和***公司,即实际付款及开具发票行为均发生在江苏江都公司及***公司之间。因此,各方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总包合同》及《分包合同》认定,***主张的案涉工程系经多层转/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二、中海新城公司未就案涉分包工程欠付任何工程款。针对《总包合同》,总包工程尚未满足结算条件,中海新城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之间并未就总包工程进行最终结算,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未满足结算支付条件,金额也未确定。截至目前,中海新城公司已向江苏江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91471065.78元,其中已包括《总包合同》项下全部预付款及工程款。针对《分包合同》,江苏江都公司已同***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办理最终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7886351.31元,其中保修金为394317.57元。目前,江苏江都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除保修金外的全部分包合同价款7492033.74元,仅剩394317.57元保修金尚未支付,***公司已全额向江苏江都公司开具了7886351.3元的发票。因此,中海新城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曾欠付任何工程款,也并未导致***公司无法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由于案涉分包工程系经多层转/分包,且中海新城作为发包人未曾欠付任何工程款,因此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目前***与***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具备进行最终结算的基础。虽然案涉工程系由***以***公司的名义承接,但双方进行结算之前,案涉工程的总成本,包括人工劳务费、材料费以及涉及第三方诉讼应付款,应当是已经全部明确且已全部结清的。但在本案中,由于***自身管理混乱,***存在对外签订收货单、签订欠款凭证、对外签订合同等情况,导致目前涉案的工程项目存在诸多诉讼以及尚未支付的款项,其中包括***对外签订收货单导致***公司被昌平法院查封、起诉所涉751424.76元、***对外签署欠付劳务费凭证180000元等,除前述涉案项目存在争议及案外人追索的款项外,***公司已经实际支出7918743.94元,所以已经支付款项、项目中存在诉讼金额及案外人追索的款项已经超出了***公司和甲方的结算金额,超出部分我们保留追诉权利。因此,在目前工程最终成本包括诉讼等情况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与***公司之间不具备进行最终结算的基础,而这些债务或者纠纷都是由于***造成的,应当由***承担双方无法结算的不利后果,而不能出现一方面***既跟***公司主张付款,另一方面由于***形成的债权人又向***公司主张付款的情况。所以目前***就案涉工程无权要求***公司进行结算,只有在该工程最终项目成本总额确认后才具备最终完成结算的基础,而造成成本总额无法进行确认的原因也是由于***导致的,所以应当驳回其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二、案涉工程中***公司已经实际支出7918743.94元,此外***管理经验缺乏、管理不善,***公司投入了的各类管理成本,包括工程现场的后续管理、工程完工、办理验收、办理结算、劳务人员劳务费支付、多次被动应诉(包括山东泰安市**劳务费案件、山东肥城市人民法院**案件、昌平区人民法院买卖合同案件)以及被查封财产,***应当支付与项目总包单位结算金额百分之三的管理费即236590.53元;三、***应当承担涉案项目的税收成本,金额为44990.67元。综上,目前案涉工程总共成本支出已经远远超过***公司与总包完成的结算数额,且缺乏进行最终结算的基础,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4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就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揽的中海新城置业房山区良乡新城邢家坞回迁项目工程(即案涉工程)达成协议;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前期运作,并自行完成承揽该工程时的资格预审、预算、投标、设计等工作,直至签订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按施工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工作,自行承担为完成该项目的所有支出;乙方需向甲方缴纳3%的管理费,管理费根据工程款付款进度按相应比例扣除;甲方负责向工程发包方出具发票,相关税费根据税务局实际征缴金额,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收到每笔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在乙方提供等额合格发票后,将工程款支付至乙方提供的公户账户。双方在协议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诉讼中,***主张案涉工程系由***公司联络,然后交由***施工。中海新城公司称其对上述协议书以及***和***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知情。
2018年3月17日,中海新城公司(发包人)与***公司(分包人)签订《良乡镇安置房项目全期AB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一份,约定发包人将案涉工程交由分包人实施,合同含税总价为8031055元,适用税率为11%,总价包干,合同工期为319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自2018年5月31日起计,具体时间以发包人正式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2017年12月5日,中海新城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江都公司(承包人)签订《总包合同》,约定由江苏江都公司承包中海新城公司位于房山区良乡镇(01-01-02)A地块的房山区良乡镇中心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01-01-02)A-1#楼等17项工程,即总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屋面、建筑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建筑节能、电梯工程及室外工程等设计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合同价为414122400.99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中海新城公司与江苏江都公司尚未就《总包合同》进行结算。
诉讼中,中海新城公司称上述其与***公司于2018年3月17日签订《良乡镇安置房项目全期AB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系其内部管理需要,并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实际由总包人江苏江都公司分包给了***公司,并提交江苏江都公司(承包人)与***公司(分包人)于2019年3月17日就案涉工程签订的《良乡镇安置房项目全期AB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即《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定于2019年4月1日开工,2019年10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8031055元。《分包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经向江苏江都公司核实,其认可上述《分包合同》的真实性。
案涉工程于2019年3月开工,并于2020年6月左右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5日,江苏江都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位于房山区良乡镇邢家坞的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886351.31元,***修金金额(付款时从结算金额中暂扣)为394317.57元;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定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分包人按原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分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承包人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定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结算尾款由发包人中海新城公司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再转付给分包人(转付前分包人必须按承包人财务要求开具发票);3.于2022年9月30日保修期满,分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后,由发包人中海新城公司将剩余保修金扣除维修费后无息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再无息转付给分包人。江苏江都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了除保修金外的工程价款7492033.74元,其中最后一笔系金额为1182952.7元系转账支票,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
再查,***于2021年8月1日向***公司出具《关于良乡镇安置房项目全期AB地块消防分包工程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内容为“我***系***公司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由于自身经验不足,管理不善,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给公司造成了很多不好的影响,具体有:1、2021鲁09民终2850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是我个人未经公司同意雇用本项目的管理人员:**,我个人欠其工资183000元,现无力支付,现申请公司给予帮助垫付,待工程结算后的尾款中扣除,并接受公司对我的处罚,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深表歉意。2、2021鲁09**民初398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是**,但我并不认识**,更没有从**处购买过任何钢材及相关材料;公司也没有给我任何授权和本项目的项目印章,特此说明。如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失,由我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由于我自身原因,不能到京,故向公司申请,请求公司办理本项目的物业移交和工程结算工作,具体工作内容由公司自行决定,我本人不再参与,对公司的任何决定并表示服从和全部认可。由此给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再次表示歉意。特此说明!”
诉讼中,***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至今就案涉工程已实际支出7918743.94元,其中含向***或***指定的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代***支付的人工费及材料款,以及和案涉工程相关的应由***承担的各项费用等,该金额已超出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故其并不欠付***工程款,并提交相关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对此,***认可***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于2019年9月支付1494437.57元(******请款),于2020年1月支付1682584.18元(******请款),于2020年3月支付106323.97元(******请款),于2020年4月支付500000元、1253277.16元、5414.3元(******请款),于2020年9月支付100000元(******请款),于2021年1月代付案款39000元,于2020年4月代付货款352422.64元(其中10万元已包含在前述1253277.16元中,系重复计算),于2022年1月支付15万元,于2021年8月代付劳务费、受理费及利息共187915.63元,于2020年10月代付劳务费200000元。***对***公司主张的其他付款或扣款金额及相关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具体如下:
1.***公司提交2020年4月17日的支票(汇款)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2020年4月28日的转账凭证,其中,审批表显示“金额”为26530.21元,“请款人”为“******”;转账凭证显示***公司分别转账给付案外人文安县高盛润科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21115.91元(摘要:货款)、**军5414.3(摘要:纳税退还),以证明其应***申请支付了26530.21元。***认可收到上述5414.3元,但其对上述给付高盛公司的款项21115.91元不予认可,其称**系***之子,其签名代***申请其他工程款系由***授权,但其申请该笔款项没有取得***的授权。
2.***公司提交2020年8月21日的借条、审批表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款23752.58元用于预缴税,款项到账扣除,合同号:2019-8-465良乡项目,利息按百分之一月息收取,从此工程款中扣除或现金支付,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收取。借款人:**”;审批表显示“金额”为23752.58元,“请款人”为“******”;付款凭证显示***公司实缴地方教育附加、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合计23752.58元,以证明该款项应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该笔款项是借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范围。
3.***公司提交2020年9月9日案外人北京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与**签订的《(班组)承包合同》、审批表和转账凭证各一份,其中,承包合同显示:骏泰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施工企业,对其承接的案涉工程推行承包机制,**作为该工程的信息引荐人且已入职骏泰公司,欲对该工程进行内部承包等;审批表显示“金额”为850000元,“请款人”为“******”;转账凭证显示***公司转账给***公司850000元(摘要:劳务费),以证明其应***申请***公司支付工程款850000元。***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其认为该笔款项未经***同意,与本案无关。
4.***公司提交2021年1月13日审批表、转账凭证及***公司会计和***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审批表显示“金额”为52500元,“请款人”处系空白;转账凭证显示***公司转账给***公司52500元(摘要:劳务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会计发“我这里就有你这么一笔手续,如果急付,请确认!”,***回“我跟**确认了,是这一笔,下周回去补签字”,以证明其应***申请***公司支付工程款52500元。***认为微信截图没有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5.***公司提交2019年4月22日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催款函和转账凭证,其中,买卖合同显示其自案外人北大青鸟环宇消防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相关子系统用于案涉工程,合同标的436620.8元;发票系青鸟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于2022年3月23日向***公司出具,金额为352422.64元;催款函显示青鸟公司于2022年9月6日向***公司催要剩余货款102422.64元;转账凭证显示***公司于2022年4月1日转账给付青鸟公司货款25万元,并于2023年3月9日转账给付青鸟公司货款102422.64元,以证明该合同系***以其名义签订,合同价款应属于给付***的工程款范围。***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其认可其中352422.64元属于其收款范围,但主张付完35万余元之后该买卖合同即已履行完毕,剩余102422.64元没有必要支付,且***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未通知***,故不认可***公司将该102422.64元纳入其已付款范围。
6.***公司提交中海新城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消防工程安全隐患及质量整改通知单》《劳务分包合同》、发票和转账凭证各一份,其中,整改通知单系中海新城公司于2021年6月12日出具,内容为“为了确保案涉工程消防安全和稳定运行,现要求贵司对如下质量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并于6月底前完成质量整改工作:1、消火栓水管、喷淋水管出现漏水情况比较严重。2、各种防火套管未进行封堵且质量不符合规范相关规定。3、***在支架不符合相关规范、影响美观等情况。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中控室主机故障报警很多,有漏报、误报、迟报等情况。5、消防电配管未按规范刷防火涂料等。6、其他不符合规范的细节。鉴于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影响我司建设品质和品牌形象,现要求你司必须上述时间内整改直至满足工程验收要求,否则,我司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采取进一步措施”;《劳务分包合同》系***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约定**公司承包案涉工程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火宅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材料和设备的供应及安装、调试、成品保护直至交付使用及保修期内保养检查及维修等,系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75万元,工期为2021年8月15日开工至2021年12月30日竣工;转账凭证显示***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3年3月9日转账给付**公司劳务费20万元、50万元,合计70万元,以证明***出具上述《说明》后,确认不再参加案涉工程,具体工作由***公司自行决定,***公司为了能够完成案涉工程并结合中海新城公司的整改意见,故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相应费用应由***承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主张其已经全部完成了案涉工程,中海新城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都不存在,因此,不存在整改事宜,**公司干了什么也不清楚,故不同意将该合同款项75万元计入工程价款。
7.***公司提交案外人北京永泰至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书、证据材料、保全裁定和(2021)京0114民初2487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永泰公司将***公司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等共计751424.76元,后法院判决驳回永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永泰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以证明***和***公司不具备结算条件,结算的话应当扣除上述费用,待判决生效后视处理结果再进行结算。***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8.***公司提交案外人***于2020年10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公司承接的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安置房消防项目欠***人工工资180000元,项目相关账目费用两人核对后达成共识,进行结算,回款后付清”,以证明***欠付***劳务费18万元,***公司与***正在协商,要求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公司于2020年10月代其支付的劳务费20万元中已经包含该笔款项,并指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含***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在案涉工程从事消防工程劳务施工作业,截至2020年10月22日,本人工资共计50000元,今日已全部结清,不存在任何劳务工资纠纷。本人承诺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扰乱项目及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和任何索要工资情况,以上情况属实,特此承诺!”
9.***公司提交中海新城公司出具的《项目沟通函》、案外人北京京辰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安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各一份,其中项目沟通函显示中海新城公司于2022年11月6日通知***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未配备消防水带含枪口、消防自救卷盘、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要求***公司尽快配置;《购货合同》显示***公司自辰安公司购买消防水带含枪口、消防自救卷盘、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用于案涉工程,价款20万元,要求辰安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送至良乡镇安置房项目***项目部,以证明***未购买消防栓配件,由***公司完成采购,该款项应由***承担;付款凭证显示***公司于2023年3月9日支付辰安公司设备款20万元。***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其以***公司的名义和辰安公司之间另有一份购货合同,尚未供货完毕,***公司转账支付了29万余元。
10.***公司提交税费计算表及发票,证明***应当支付税率差额44990.67元。***对此不予认可,***公司出借资质给***施工,双方之间应该是无效合同,且个人不是纳税主体,所以税收差额让***缴纳没有法律依据。
另,***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且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后续管理、办理验收、结算等,故要求***依约支付其管理费236590.53元。对此,***认为双方合同无效,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主张工程款的付款责任主体。
第一,本案中,根据***公司与***之间签订《协议书》的时间和内容可以确定,***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阶段即已参与,后***以***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因此,***系借用***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公司具有协助收款以及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付***的义务。现***公司已经收到案涉工程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因此,***依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其主张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一方面,在挂靠情形下,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关系存在,则其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中,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海新城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但即使该分包合同实际履行,亦无证据表明中海新城公司对***挂靠***公司承揽案涉工程的情形属于明知,故***无权直接向中海新城公司主张工程款;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此处的“实际施工人”是指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存在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不属于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故其亦无权主张中海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要求中海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
本案中,***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借用***公司的资质而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亦应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现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7886351.31元,***公司已经取得除保修金394317.57元外的工程款7492033.74元。***公司在履行协议中代***支付或为***垫付多笔款项,故存在扣款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诉讼中,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核算,确认***对***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金额中5971375.45元没有异议,该部分为双方无争议金额。
关于***公司主张但***持有异议的付款或扣款金额,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一一予以分析并作出认定。
对***持有异议的第1项、第2项、第3项,虽然相关款项并非直接给付***,但***公司提交了由***之子***签的审批表,金额、内容和相关付款凭证、合同等可以相互印证,且**多次代***请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亦有权申请上述相关争议款项,因此,对***公司主张的第1项、第2项、第3项中争议金额(21115.91元+23752.58元+850000元,合计894868.49元),本院予以采信,并将其计入***公司的已付款范围。
对***持有异议的第4项,虽然***公司提交的审批表中请款人处是空白,亦未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但是根据前述骏泰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微信聊天内容及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公司依据***的确认支付该笔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该笔争议款项(52500元)亦予以确认,并将其计入***公司的已付款范围。
对***持有异议的第5项,根据***公司主张的付款金额和相应的支付凭证,扣除***认可的付款金额,双方实际持有异议的金额为10万元,现***公司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主张无需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0万余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公司已经实际代为支付了该笔款项,故本院对该项争议金额(10万元)予以确认,并将其计入***公司已付款范围。
对***持有异议的第6项、第9项,首先,***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与中海新城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项目沟通函的内容均相互对应,亦有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据此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和未完全履行内容,需要予以整改、完善,且***公司作为合同承包人已经履行完毕,并实际支出90万元;其次,***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借用***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案涉工程中质量问题的整改承担责任。而***公司作为具备资质的建筑企业,明知法律禁止企业出借资质给第三方进行承揽施工,仍出借资质允许***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对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及存在的质量问题亦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最后,***与***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在存在质量瑕疵及未履行内容的情况下,***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予以整改、完善,而非直接委托他人进行。综上,***与***公司对相关费用的产生均有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上述费用中的63万元由***承担,并将该金额纳入***公司的已付款范围。
对***持有异议的第7项、第8项,***公司以其可能需要代***向案外人支付***的欠款为由,要求将案外人主张的相关款项在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缺乏依据,且***对相关欠款亦不认可,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如案外人主张的相关欠款属实且***公司实际支付,***公司可另行解决。
对***持有异议的第10项,***公司提交的税费计算表系其单方制作,依据该计算表和发票并不足以认定***欠付***公司税率差额,故对***公司主张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笔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除双方无争议金额外另有1677368.49元应纳入***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
关于管理费,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需向***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管理费根据工程款付款进度按相应比例扣除。结合协议书的其他内容,本案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所支付的对价,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亦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故对***公司依据双方协议书约定要求***支付管理费并予以扣减一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目前就案涉工程收到7492033.74元,其已实际支付***7648743.94元,已经超出了其取得的工程款金额。关于剩余的保修金394317.57元,***公司尚未收到,且涉及江苏江都公司,***主张***公司先行支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可另行解决。因此,***要求***公司、中海新城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中海新城公司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不合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17.43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