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6层6177。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7层7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滨海路169号1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9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博士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鹏博士北分公司主张***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届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鹏博士公司并非本案权利义务主体,非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鹏博士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鹏博士公司同意鹏博士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鹏博士北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连带支付***公司工程款67560.38元;2.鹏博士北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连带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756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博士北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鹏博士北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鹏博士(**)国际数据中心二期续建弱电工程;工程内容:视频监控系统、门禁系统、环境控制系统改造;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1313981.69元。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约定:14.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5%;工程进度进行到50%时,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进度进行到80%时,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甲方每向乙方支付款额前,乙方都需要提供同等款额的工程款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结算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到实际结算款额的95%,同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国家正式全额发票,剩余5%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两年满后(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若无质量问题再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进行了施工。
一审中,***公司提交建设单位验收记录单,主张以此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15日竣工,2017年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上述建设单位验收记录单载明:“施工单位:***公司;合同主要内容:鹏博士(**)国际数据中心二期续建弱电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5日;验收项目包括门禁系统、视频监控系统、环境监控系统;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为同意;建设部门的验收意见为设备运行正常,符合规范要求;运维部门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符合使用要求;资产部门的验收意见为现场验收物资明细与V8领用情况一致。”该记录单上监理单位处盖有某1公司数据项目组印章并有**的签字,建设部门处有**等人的签字,运维部门处有**等人的签字,资产部门处亦有相应人员签字。
***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书及所附的审核说明、二期续建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验收明细表等材料,主张以此证明鹏博士北分公司委托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351207.58元。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的竣工结算报告书载明:“原合同额为1313981.69元,合同追加项目(后附工程洽商单及明细):合同范围内工程量项调整金额为37225.89元,以上工程总计1351207.58元,其中已付919787.18元,未付431420.4元。”申请人处盖有***公司的印章并有相应人员签字,监理工程师处盖有某公司数据项目组印章并有**的签字,工程负责人处有**等人的签字。审核说明的内容为:“一、审核依据:1.***公司深化设计的竣工图纸;2.甲乙双方签订的二期弱电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二期续建合同文件;3.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4.甲乙双方签订的工作联系单;5.施工单位报审的结算书等……三、审核结果:施工单位报审金额1428472.73元,审核金额1351207.58元,具体见后附明细预算。”二期续建弱电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报审金额为1428472.73元,审核金额1351207.58元。其上盖有北京某2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鹏博士**云计算服务中心印章。
鹏博士北分公司与鹏博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公司提交其项目经理**与鹏博士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主张以此证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11月期间,***公司多次催促鹏博士北分公司付款,诉讼时效中断,至本案起诉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微信记录显示:2020年7月22日,**向**发送微信:“万总,合同怎么样了”,**回复:“等我们资产公司明确流程后,我再提交”,**询问:“不能先付款吗”,**回复:“没合同怎么付款”。2020年10月15日,**向**发送微信:“万工,给我一个邮箱我给你发过去,竣工资料”,**回复:“*”。2020年10月22日,**向**发送微信,**让**联系绳某,**询问:“资料全了是吗?我明天给你打电话吧”,**回复:“应该是全了”。2020年10月23日,**向**发送微信:“万工,资料纸质版今天邮寄给你,注意查收”,**回复:“好的”。2021年7月16日,**向**发送微信:“因我司主体发生变更,现需要重新签订三方协议,合同主体需要转回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麻烦您审核一下协议,如无异议,请尽快完成用印并返回给我”,之后**向**发送了多份协议电子版。2021年7月19日,**向**发送微信:“万工,若要签订这个协议,质保期有变化没?这几个今年9月份就到质保期了”,**回复:“没变化”。2021年7月30日,**向**发送微信:“九月份能付款吗”,**回复:“我这边提预算申请,具体付款情况要看财务拨款”。2021年8月11日,**向**发送了质保金支付审批表电子版,并询问:“万工,是这样的吧”,**回复:“对就是这个”。当日下午,**又向**发送了三份质保金支付审批表电子版。2021年8月23日,**向**发送微信:“万工好,质保金这个月能回不?三个模块的”,**回复:“忘记回您了,可能要到下个月了”。2021年9月17日,**向**发送微信:“万总,质保金什么时候能付呀?还有模块的事情”,**回复:“一般是月底的时候,到月底看集团拨款情况,有消息会通知你的”。2021年10月11日,**向**发送微信:“万工,两个模块的质保金什么时候能付款”,**回复:“这个月应该可以支付”。***公司称其是通过**博士北分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也即工程经理**催要工程款。***公司表示除了施工了案涉工程,鹏博士公司在深圳的项目***公司也有施工,深圳的项目鹏博士公司也欠***公司工程款,因此在催款时就北京的项目和深圳的项目是一并催要的。***公司还称其向**发送的质保金支付审批表中包括了案涉工程。关于**的身份,***公司称**系代表鹏博士北分公司、鹏博士公司负责合同、付款等商务方面的人员,就***公司与鹏博士北分公司、鹏博士公司的全部施工项目,均由**与***公司进行对接。
对于***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鹏博士北分公司、鹏博士公司认可**系其工作人员,现仍在职。**博士北分公司、鹏博士公司称**的职位与在案涉工程中所负责的事项,其是否能代表鹏博士北分公司、鹏博士公司核对支付款项,其不清楚。鹏博士北分公司、鹏博士公司另称微信记录中没有明确要的是哪个项下工程的质保金,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一审中,***公司与鹏博士北分公司均认可除质保金67560.38元外,鹏博士北分公司已向***公司付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另查,鹏博士北分公司系鹏博士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鹏博士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2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之后,***公司与鹏博士北分公司办理了最终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351207.58元,鹏博士应当及时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鹏博士北分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67560.38元以外的工程款,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第一,是否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第二,***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鹏博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第一,是否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剩余5%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质保期两年满后(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若无质量问题再支付。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上述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现质保期已经届满,鹏博士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现具备了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公司要求鹏博士北分公司支付质保金67560.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需注意的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了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因此,该日期后,贷款利息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依照处理。就本案,质保期于2019年2月21日届满,鹏博士北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自2019年2月22日开始起算利息,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公司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无特殊法律规定时,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三年。根据微信记录可见,***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10月11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博士北分公司的**催要工程款,这可视为***公司针对剩余款项**博士北分公司提出履行请求,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收到***公司**博士北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起诉状,此时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鹏博士北分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鹏博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鹏博士北分公司系鹏博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对鹏博士北分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博士北分公司先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博士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判决:一、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67560.38元;二、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756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所记载的沟通内容,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应先**博士北分公司就工程款及利息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博士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亦无不当。鹏博士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技术开发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