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永泰至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1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泰至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3号楼5层3-717。 法定代表人:刘淑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7层7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上诉人北京永泰至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至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2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泰至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永泰至建公司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根据一审各方陈述,均认可**1就涉诉项目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永泰至建公司将全部货物送至***公司的项目上,有***及**2签收的送货单作为凭证,同时**1作为证明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结合永泰至建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在房山区劳动局处理工人投诉的记录以及与**1、***的录音证据,均可以证明***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并接收货物,永泰至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并接收货物。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从永泰至建公司立案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审理期限。 ***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泰至建公司的上诉意见。 ***述称,涉案货款应由***公司支付,相应材料都用在工地上了,且大甲方的钱已经支付给***公司。针对电线、管件以及其他钢管的款项,都由**2签字,***公司亦支付了上述款项,***公司也给**2支付过工资。 永泰至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给***至建公司货款467381元并支付截止2021年9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4043.76元,并判令***公司***至建公司支付2021年9月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67381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永泰至建公司提交《钢材采购合同》显示,需方为***公司(甲方),供方为永泰至建公司(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房山区某项目工程”的钢管及附属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合同中标的物、计划用量、价款等为空白,暂估总价为467381元,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每次送货前双方协商确定方式确定价格,交货地点为良乡工地,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施工管理现场指定位置,付款方式为经双方协定,乙方根据甲方计划配送货物,运送至现场,甲方第一批货款在货物送达60日内付给乙方本批货物的全部货款,以后货物送达工地之日起,三十日之内结清全部货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为若甲方逾期付款,每日每万元10元计息,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本单位在国家税务机关购买的合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合同未书写签署时间,合同处甲方签字人员为第三人***,加盖的印章中间为“***”三个字,上半部分为“某项目专用章”,下半部分为***公司名字。***公司对该合同中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称***并为其公司人员,且该项目章并非其公司保留的项目专用章,对外签订大宗物资采购合同应当使用公章或者合同章,永泰至建公司在签署合同时未尽到审慎义务,具有过错,永泰至建公司应当向签署合同的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称案涉合同是其在2019年签署的,其签署时并未加盖项目专用章,后在2020年补盖的项目专用章,该项目章是在2020年因为疫情来回公司不方便,由**1找到***公司,经***公司同意,其工地办公室的人刻的项目章,一共刻了2个了。***公司认可与**1存在挂靠关系,但称其公司从未授权**1刻过项目章;永泰至建公司认可案涉采购合同中的项目章是在2020年补盖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电话联系**1,其称不清楚项目章是谁刻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了其司保存的项目章,项目章中的文字与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章内容一致,但***公司提交的项目章在长度和宽度上均大于案涉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经询问,在签署案涉采购合同时,永泰至建公司未要求***向其公司提供***公司授权***签署案涉合同的委托手续,永泰至建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是在案涉项目的工地签署的,且***当时向其公司出具了***公司与总包方签署的合同,***为该工地的负责人,因此***有权代表***公司签署案涉采购合同,相应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永泰至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19年4月10日,永泰至建公司送货53100元,收货人为**2和***;2019年4月15日,永泰至建公司送货130024元,收货人为**2和***;2019年4月22日,永泰至建公司送货126168元,收货人为**2和***;2019年5月19日,永泰至建公司送货43609元,收货人为**2和***;2019年6月3日,永泰至建公司送货62328元,收货人为**2和***;2019年6月16日,永泰至建公司送货52152元,收货人为***,***认可收到上述货物。此外,上述送货单均由证明人**1签字。***称案涉工地项目系**1挂靠***公司承包,因**1没有钱所以就又找的其施工,由***实际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并由其实际施工,其和**1之间也签署有协议。***公司主**货单中的签字均非其司工作人员,其司没有收到货物,应当由签字人员承担。 永泰至建公司主张因**1和***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案涉工地是***公司承包的项目,***和**1是合作关系,***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对外签署的合同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永泰至建公司提交***签字的处理工人讨薪的付款手续显示,在2020年1月,因案涉项目工地存在欠薪,由***出面协调办理欠薪事宜,***称因为案涉项目工地是其实际投资施工的,发生欠薪事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给其打电话让其处理,其和**1签字认可了工程量,然后由***公司支付款项给相应班组。***公司称关于劳务部分,其公司和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认可永泰至建公司提交的***处理工人讨薪的证据。 ***公司称案涉项目是其公司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文件,***公司提交的《某镇安置房项目全期 AB地块消防分包工程(一标段)》显示,2019年3月17日两公司签署合同,承包人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为***公司,合同显示的乙方项目经理为**(***公司称为其公司员工),合同载明***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的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公司称其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才开始进场,不可能在进场当日和几日内即有大宗物资进场,时间上根本来不及,且根据合同约定,大宗物资进场需向总包方报验,提供检测报告、合格证等,并由监理报验材料,现永泰至建公司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其送货的事实。 ***公司提交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1)鲁0983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书称在其他主体起诉***、***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的案件中,购销货物同样为钢管,合同由***、**2等签署,该案的永泰至建公司在立案时提交的送货单中没有加盖***公司的项目章,但是在开庭时中提交的送货单又加盖了***公司的项目章,因此合同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是***私刻。***称项目由其实际负责,项目章得到了***公司的同意才刻的,其没有私刻项目专用章。 另查,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0111民初13508号**1起诉某置业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注:截止2022年12月29日尚未审结)中,**1主张与***公司存在挂靠关系,**1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831055元(目前的诉求金额)、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称其公司为项目的业主单位,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包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把消防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签署、送货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对***签署的案涉采购合同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中抬头甲方为***公司,但实际由***签署,***公司并未向***出具过任何委托其签署案涉采购合同的授权委托手续,该院认为判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签署合同时是否有足以使永泰至建公司相信***有代理***公司的表象进行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上述规定,判断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可从权利外观与合理信赖两方面判断,即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有代理权的表象,同时也要求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庭审中的陈述,永泰至建公司并未要求***出具***公司授权其签署合同的授权材料,而***也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也并非案涉项目与***公司签署挂靠协议的挂靠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和***公司签署过任何协议或者***公司向***签发过任何任职文件,且案涉采购合同中的项目章也是在2020年后补的,并非是签署合同时加盖的,因此该院认为在签署合同时,不存在足以使永泰至建公司相信***有权代理***公司的表象,永泰至建公司并未尽到审慎义务。关于永泰至建公司称案涉合同签署地点是在案涉项目工地,该院认为首先该案涉合同中并无记载合同签署地点,目前仅有永泰至建公司和第三人的自认,不足以作为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且即使签署地点在案涉项目的工地,***至建公司作为专业的钢材销售企业,应当了解建筑施工领域常见的一个施工工地可能存在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等数个层级施工主体的现象,因此仅凭合同签署地点在案涉项目工地不足以产生合同签字人有代表某一层级施工主体签署采购合同的权利外观;关于永泰至建公司称在签署合同时,***向其出具了***公司与总包单位签署的合同,对于该事实,永泰至建公司并未举证,且即使当时出具了该合同,但根据***公司提交的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文件,其中并无任何***的信息,其既不是分包合同的签署人,也不是分包合同中载明的***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相关项目负责人员,因此该事实也不足以使永泰至建公司产生***当时有权代理***公司签署合同的合理信赖。 此外,案涉合同虽在2020年补盖了项目印章,但根据***的陈述,该项目章是其工地人员刻制,其虽称得到了***公司的授权,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永泰至建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在2020年补盖项目章时的盖章人员有权代表***公司,因此补盖项目章的行为不足以改变***在签约时并无代理权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至建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公司的权限,因此永泰至建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该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永泰至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永泰至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与***公司在房山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2022)京0111民初13508号案件中**1提交的工资以及考勤表、***与**1签字的书面证明,***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对这些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工资和考勤表都是**1签字确认后提交给***公司的,名单中有**2的签字,说明**2是可以代表***公司的,书面证明说明工人结算工资的问题,其中有***和**1的签字,说明***也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证据2.***发给永泰至建公司的***公司向某县某电缆公司的转账凭证以及送货单据,用以证明是**2接收的货物,**写的是***,实际就是***,备注的就是***良乡工地,款项实际就是***公司支付的,说明***有权代表***公司接收货物。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2应当是***的人员,而***没有得到过***公司的授权,其没有权利代替***公司签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某县某电缆公司的合同盖的是***公司的印章,并不是项目章,***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所以进行了付款。 ***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涉案项目工程款都已经支付给了***公司,但是***公司仅支付了前期的费用,后续就没有再支付过了,电缆和钢管都是送到同一个工地。 ***向本院提交17张有**2签字的送货单及出库单,用以证明***公司就上述单据均已付款,本案所涉单据也有**2的签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 永泰至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诉项目中由**2代表***公司收料,***(曾用名***)在部分送货单亦签字确认,说明其系代表***公司,为现场实际的送货人,故**2和***在涉诉项目上均有权代表***公司。 ***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早就持有上述证据却在一审时不予提交,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或***)、**2均无权代表***公司签署送货单。除送货单1-3外,其余送货单上“客户名称”除均记载为“***”,而非***公司外,送货单上“(***)良乡公司”的笔迹显然并非出自同一人,且并非复写。送货单4、5、9、11显示的送货日期和单据编号反向,显然系虚假的。送货单9-17均为2019年7月7日供货,从单据编号看并非出于同一本收据,不符合常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基于***公司、***对永泰至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是上述证据均无法反映***或**2有权代表***公司的事项,***提交的17**货单及出库单亦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永泰至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永泰至建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永泰至建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永泰至建公司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并接收货物的上诉理由,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合同签署、送货等行为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永泰至建公司主张***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无法体现***公司出具过委托***签订《钢材采购合同》授权手续的事实,故应从永泰至建公司在签署《钢材采购合同》时是否有理由足以相信***构成表见代理的层面,判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一审判决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已就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至建公司在签约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公司的权限进行了充分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赘述。现永泰至建公司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或**2系代表***公司签署送货单,故本院对永泰至建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永泰至建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出现当事人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鉴定等事由,并不存在违法超出审理期限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永泰至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5元,由北京永泰至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