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亚太安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扬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2679号 原告:北京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傲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乙向原告返还工程质保金332336.6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7628.2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以184708.4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扬州某某一期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乙将扬州某某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7日,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952565元,被告某某公司乙尚有剩余5%的质保金147628.25元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扬州某某二期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乙将扬州某某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4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亦已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6日,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694168元,被告某某公司乙尚有剩余5%的质保金184708.4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合计332336.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致起讼争。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扬州某某一期消防工程合同》、竣工决算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水电费核定单、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扬州某某二期消防工程合同》、竣工决算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乙辩称,对于案涉合同项下合计尚有质保金332336.65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无异议,但案涉一期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二期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2月12日,原告直至2024年才通过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丧失胜诉权。即便法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原告尚未向某某公司乙开具全额发票,某某公司乙有权延付或拒付款项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乙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原、被告签订《扬州某某一期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乙将扬州某某一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290万元;审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每次付款须由承包人提供等额发票,付款至95%时,承包人提供100%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付或拒付款项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月17日,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2952565元。 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扬州某某二期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乙将扬州某某二期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价款为410万元;审定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每次付款须由承包人提供等额发票,付款至95%时,承包人提供100%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付或拒付款项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于2016年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6日,双方一致确认该工程最终审定价为3694168元。 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工作人员朱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持续与被告某某公司乙相关人员沟通质保金返还事宜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乙对于朱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本院遂依职权向社保部门调取了《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证实被告某某公司乙在上述期间为朱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原、被告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其工作人员与边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秦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工作人员于2020年10月15日请秦某某帮忙查找某某公司甲报送的质保金申请的事实。 原告还提交了其于2023年6月向本院邮寄关于案涉质保金纠纷的诉讼材料的记录,本院立案后,因某某公司甲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该案按某某公司甲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扬州某某一期消防工程合同》《扬州某某二期消防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亦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乙返还工程质保金332336.6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乙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0日、2016年2月12日,直至质保期届满,双方对于工程结算金额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质保金的金额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质保金的诉讼时效不应从质保期届满时起算,而应从双方对于工程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2018年1月17日、2019年12月6日起算,而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工作人员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0月15日期间持续与某某公司乙工作人员沟通质保金返还事宜的事实,某某公司甲亦曾就本案所涉纠纷于2023年6月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上述行为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某某公司乙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乙辩称案涉合同中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在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时,其有权拒绝付款,但支付工程价款与开具发票不是对等关系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被告某某公司乙不得据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对于被告某某公司乙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虽然被告某某公司乙不得依据“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享有支付工程价款的先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先开票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乙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并不能构成违约,即该约定可以作为某某公司乙延期付款的有效抗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乙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32336.65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5元,减半收取计314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43元,由原告北京市某某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8元,由被告扬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3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