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9民初1856

原告***,女,196412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高怀亮,北京李顺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1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41

法定代表人孙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婕,女,19903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9918

负责人唐凤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惠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传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怀亮、被告***、被告诚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李婕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122713时,在北京市延庆区延琉路5.5公里处,被告***驾驶×××牌小客车撞在隔离带上后与原告自行车相刮,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诊断,原告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腰椎横突(双侧、多发)骨折;左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已进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治疗,住院15天,出院后仍需要休息。201696日,原告经北京市红十字会伤残评定,伤残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经查,被告***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惠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目前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进行二次手术还需要花费费用,此次主张不包括二次手术等费用。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350.51元、误工费60 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6 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1 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诚惠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我是为诚惠公司开车,在履行职务。我的答辩意见与诚惠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诚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是我公司的车辆,***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0 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公司理赔的基础上,剩余部分应由***进行赔偿,由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数额认可。对营养费金额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和计算的法律依据。对于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原告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关于鉴定费的金额需要进行核算。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残疾赔偿金中已经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对原告主张的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71 910.63元,还有一次救护车费用,具体票据有2张我们庭后七日内提供,这部分钱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这部分钱系我公司先行垫付,应在原告的损失中进行冲抵,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给原告垫付的71 910.63元中包含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350.5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22 000元交强险和300 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需要核实事发时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有效。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1227日,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应在20161226日前起诉。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1227130分,在北京市延庆区延琉路5.5公里处,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的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所驾车辆左前部刮撞在路中心隔离带上的路树后其车左后侧又刮撞在***骑行的自行车后部,后***所驾车辆驶入路沟内,***自行车向左侧翻,致***所驾车辆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延庆区医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晚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右)、腰椎横突骨折(双侧、多发)、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进行闭合复位、股骨近端髓内针内固定术。原告于201618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2016810日,原告进行了至起诉前的最后一次复查。201696日,原告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符合X级伤残,右下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2.建议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20172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2350.51元、误工费60 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6 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1 7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故发生后,诚惠公司给原告累计垫付70 410.6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原告之母裴金英,1932613日出生。裴金英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均已成年。

再查明,被告***驾驶×××牌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惠公司。***是诚惠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 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   122 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 364.3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2350.51元,其中58 013.79元应由被告诚惠公司垫付部分折抵)、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天×12天)、营养费2700元(30/天×90天)、误工费36 000元(120/天×300天)、护理费14 790元(1950+120/天×107天,其中1950元为诚惠公司垫付)、残疾赔偿金64 078.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 569/年×20年×15%+15811/年×15%×5年÷5,其中10 446.84元应由被告诚惠公司垫付部分折抵)、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241.92元、财产损失费800元(其中自行车损失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91 874.87元。被告诚惠公司的损失为:垫付原告医疗费53 460.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5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    15 000元,合计70 410.6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收据、户口本、户口登记薄、被告诚惠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救护车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收条、证明、休假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系被告诚惠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作为雇主的诚惠公司进行赔偿。而诚惠公司与***均表示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亦不反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具体数额合法合理,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营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营养期限按照每天30元标准酌情计算。误工费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的每天200元标准过高,本院依据本地从事餐饮工作一般收入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12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计算。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护理费发票所载的金额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依据本地一般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护理期限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相关配套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予以确定。鉴定费具体数额,依据鉴定费发票金额计算。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其就医复查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财产损失费中自行车损失本院根据其车辆损坏事实结合购买和使用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本院依据其衣物损害事实结合购买和使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诚惠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现金,与原告主张的损失重合部分本院扣减后进行计算。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较为严重且定残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696日,距离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23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6 000元、护理费12 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 86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以上共计116 450.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771.81元,被告诚惠公司垫付原告的损失共计70 410.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返还其医疗费4349.49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返还其66 061.14元。鉴定费4241.92元,由被告***赔偿,被告诚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千三百五十元五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三万六千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七千五百元、交通费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五万二千八百六十元、财产损失费八百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五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七百七十一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被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的损失七万零四百一十元六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四千二百四十一元九角二分,被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七十六元,由原告***负担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姚传荣

二○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沙 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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