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9民初12072

原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30210742

法定代表人:赵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97565008F

法定代表人:苏现瑞。

原告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惠电力)与被告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凯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惠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源凯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惠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源凯佳向诚惠电力支付合同款757 400元;2.判令中源凯佳向诚惠电力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63 552元(以757 400元为基数,自20171011日至201910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自201910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以757 4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620日,承包人诚惠电力与发包人中源凯佳签订编号为CD20160015号《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庆××××小区改造工程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合同价款为757 400元,开工日期为2016623日,竣工日期为201671日。诚惠电力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中源凯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中源凯佳与诚惠电力分别于2016624日和201767日两次签订了缓交款协议书,但两份协议均到期后,中源凯佳还是未如期履行。诚惠电力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诚惠电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2016620日,中源凯佳与诚惠电力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双方权利义务责任等;2.2016624日缓交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中源凯佳未给付全部合同款757 400元,承诺于20161131日前给付,并承诺如未按时全部给付,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3.201767日缓交款协议书一份,证明中源凯佳基于2016624日签订的缓交款协议书基础上,承诺于20171010日前将所欠全部款项支付诚惠电力,如未按时全部给付,需按照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

中源凯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对诚惠电力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6624日缓交款协议书、201767日缓交款协议书,其上均加盖了诚惠电力、中源凯佳的公章,且201767日缓交款协议书有苏现瑞签名,其他两份加盖了苏瑞现手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620日,中源凯佳与诚惠电力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诚惠电力承包中源凯佳延庆××××小区改造工程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承包范围:中源凯佳延庆××××小区改造工程配电室及外电源工程施工中高压现状管井占用,合同价款为757 400元,开工日期为2016623日,竣工日期为201671日。诚惠电力施工完毕后,中源凯佳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6624日,中源凯佳(甲方)与诚惠电力(乙方)签订缓交款协议书,载明“发包方与承包方于2016620日签订了高压现状管井占用合同,合同金额为柒拾伍万柒仟肆佰元整(人民币)757400.00元。因甲方资金紧张,暂时无法交纳,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缓交款协议:一、甲方保证于20161131日前将上述款项交于乙方。二、乙方同意高压现状井准许乙方现在使用。三、如甲方未按时全部交纳,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201767日,中源凯佳(甲方)与诚惠电力(乙方)签订缓交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6620日签定了高压现状管井占用合同,合同金额为柒拾伍万柒仟肆佰元整(人民币)757400.00元。因甲方资金紧张,当时无法交纳,经双方协商,于2016624日先行签定了一份缓交款协议,甲方保证于20161130日前将上述款项交于乙方,时至201767日甲方没有履行协议。现经双方协商,再次达成缓交款协议如下:一、甲方保证于20171010日前将上述款项交于乙方。二、乙方同意高压现状井甲方继续使用,并配合甲方工程的发电工作。三、如甲方未按时全部交纳,乙方有权收取甲方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诚惠电力与中源凯佳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诚惠电力履行了合同义务,中源凯佳在双方于201767日签订的缓交款协议书中保证于20171010日前支付合同款项,如未按时全部交纳,诚惠电力有权收取中源凯佳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诚惠电力要求中源凯佳支付合同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中源凯佳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故应按照约定向诚惠电力支付滞纳金,现诚惠电力主张中源凯佳按年利率24%支付滞纳金,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计算滞纳金的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201767日双方签订的缓交款协议书,中源凯佳应于20171010日前将合同款给付诚惠电力,但中源凯佳未按照缓交款协议书履行义务,故应自20171011日起以757 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诚惠电力支付滞纳金。经核算,中源凯佳应支付诚惠电力20171011日至20191010日期间的滞纳金为363 552元。中源凯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757 400元;

二、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1011日至20191010日期间的滞纳金363 552元;

三、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757 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10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889元,由北京中源凯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文娟

人民陪审员      朱来荣                         人民陪审员      张秀丽

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文颖
书  记  员   朱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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