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0119行初25号
原告***,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昆(系原告长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代理人李勇(系原告次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高塔路**。
法定代表人孟顺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长虹,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晓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延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延庆区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延庆区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李勇,被告延庆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长虹、赵建宇,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京延人社工伤认(2290F036711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8年7月23日8点左右,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淑常到单位办公地报到,然后去单位下属东杏园仓库收材料。下午15点左右其回到单位办公地,经与主管领导请示后下班回家。李淑常于下午16点30分左右下班回到家中后,在喝水时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其家属呼“120”救治。到现场李淑常平卧于地面,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颈动脉博消失,生命体征消失。李淑常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延庆区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为猝死。李淑常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对李淑常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请求法院为原告争取职工死亡后合理赔偿费用。经释明,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主张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3日8点左右,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淑常到单位办公地报到,然后去单位下属东杏园仓库收材料。下午15点左右其回到单位办公地,因身体不适与主管领导请示后下班回家。李淑常于下午16点30分左右下班回到家中后,在喝水时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颈动脉博消失,生命体征消失。后延庆区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为猝死。事故发生后,原告配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淑常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李淑常之死亡情况应当认定视同工伤。具体如下:1.被告认定李淑常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2.李淑常在工作单位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作20多年,是一个连续性的工作,多年不同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与死亡存在关联;3.李淑常在2018年5月份至7月份身体不适,始终带病在坚持工作,从人道主义公司没有尽到照顾老职工的义务,也没派人临时代替其工作,其本人一直在履行工作;4.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很多领导和职工证言均可证实职工李淑常在带病期间一直在坚持工作。上述事实可以证实李淑常死亡虽然是发生在家而不是单位,但工作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提前下班回家用药导致死亡结果和医院救治导致死亡结果只是死亡地点不同,另外,疾病的发生、发展有一个过程,无法苛求一名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即对自己的生死作出判定,如果可以,李淑常或许不会选择回家吃药,而是直接去医院,以他没去医院而回家用药发生病亡的后果而苛责病人应当去医院治病的说法与生活常识相违背,毕竟求生是人的天性,发生这样的后果,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综上所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延庆区人保局辩称,我单位是在法定职责范围内,通过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本事实:我单位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了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职工李淑常2018年7月23日下午4:30分在家中猝死进行工伤认定。我单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向李淑常之子李昆、李淑常之妻***、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中心配网项目部经理(李淑常的直接领导)调查核实,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7月23日8点左右,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淑常到单位办公地点报到,然后去单位下属东杏园仓库收材料。下午15时左右其回到单位办公地,经与主管领导请示后下班回家。李淑常于下午16点30分左右下班回到家中后,在喝水时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其家属呼“120”救治。到现场李淑常平卧于地面,意识丧失,双侧瞳孔散大,颈动脉博消失,生命体征消失。李淑常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延庆区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为猝死。以上为李淑常死亡经过。另据我单位查明:李淑常下班时间不固定,一般为下午四五点钟,2018年7月23日下午李淑常已完成工作任务,向领导请示后正常下班。李淑常去世后,单位领导到李淑常家中慰问,已经告知家属,李淑常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但是李淑常家属要求申报工伤,材料为家属填写。经过我单位调查,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以我单位调查核实内容为准。综上,李淑常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庆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于证明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以及清单所列材料,证明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职工李淑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3.立案调查表,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立案调查核实;4.李昆、***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淑常平时的上下班时间以及事发当天的情况;5.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主任、总工程师、工程管理中心配网项目部经理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淑常下班时间不固定,一般为下午四五点钟,2018年7月23日下午李淑常已完成工作,向领导请示后正常下班,李淑常去世后,单位领导到李淑常家中慰问,已经告知家属,李淑常的死亡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但是李淑常家属要求申报工伤,材料为家属填写,经过被告调查,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以被告调查核实内容为准;6.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伤申报材料为家属填写,公司未进行核实;7.工作记录,证明向120救治医生核实李淑常抢救情况及死亡原因,向李昆核实其父亲单位的主管领导是配网项目经理;8.调查报告,被告调查核实后研究认为李淑常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不予认定工伤;9.案件结案报告,证明经过调查研究,被告决定对李淑常死亡不予认定工伤;10.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法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
同时,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以《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李淑常系我公司职工,李淑常病逝后,其家属向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以我公司名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我公司配合家属将相关材料及申请提交给被告,我公司认可被告在工伤认定审核中的调查事实,同意并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银杰供电民用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人力资源服务合同》,证明第三人委托银杰公司配合原告进行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李淑常下午完成工作任务向主管领导告知后即可下班,李淑常出事当天属于正常下班。
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证据1-4;不认可证据5,被告只是对单位领导层进行调查取证,李淑常那段时间一直身体不适,单位的职工、亲人以及医院的看病记录都可以证明,身体不适请假回家与完成工作请假回家是两个意思,第三人去家里慰问时没有提到工伤的事情;不认可证据6,不能因为是家属填写,被告就认为事实不清;认可证据7;不认可证据8-9;认可证据10。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证据1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是李淑常家属和银杰公司共同填写的,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填写,我公司未经审核就盖章了;认可证据2-10。
对于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认可证据1;不认可证据2,不清楚两位证明人是否与李淑常一起上班,且对下班时间不认可,上下班肯定有固定时间点。被告延庆区人保局表示全部认可,且认为该二份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做的调查客观真实,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应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
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形式要求,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李淑常之妻。李淑常生前系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7月23日8点左右,李淑常到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地报到,后到东杏园仓库收材料,下午15点左右回到第三人办公地,经与主管领导请示后下班回家。李淑常下午16点30分左右回到家中,在喝水时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家属立刻呼120救治,120到现场后李淑常生命体征消失,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为猝死。2018年8月14日,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于2018年8月20日受理,于2018年8月30日向原告***和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后,被告延庆区人保局开展了相关调查工作,对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副主任、工程管理中心配网项目部经理、总工程师制作了调查笔录,对李淑常之子李昆、李淑常之妻***制作了调查笔录,向120救治医生制作了工作记录。2018年10月11日,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淑常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于2018年10月26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对李淑常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请求法院为原告争取职工死亡后合理赔偿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延庆区人保局对李淑常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作为延庆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以及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
本案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延庆区人保局在收到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等职责,就李淑常死亡的时间、地、地点等与工伤认定相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淑常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况,即是否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此各方意见不一,原告***认为李淑常去世之前两个月一直身体不适,其是因为在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才请示领导后提前下班回家用药,其死亡虽然发生在家,但和在医院救治后死亡区别只是死亡地点不同;被告延庆区人保局认为李淑常是在工作结束后,经请示领导后正常下班回家,其病逝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内,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且李淑常在去世前半个月就身体不适,不符合视同工伤所强调的紧急性和突发性;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淑常当天属于正常下班而非请病假。对于各自上述主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延庆区人保局提交了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提交了二份证人证言证明。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淑常系于2018年7月23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回到家后,于家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对于李淑常是否系请病假回家之事,原告***认为李淑常是请病假后回家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延庆区人保局和第三人北京诚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淑常系正常下班回家,并分别提供了调查笔录、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李淑常死亡当天系请病假回家,亦无法认定李淑常的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因此,原告认为李淑常系在请假回家后突发疾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延庆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沙沙
人民陪审员  王自生
人民陪审员  吴志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嘉琪
书 记 员  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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