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烁,男,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4580-7。
法定代表人陈永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宽,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起,我受被告雇佣,在夏各庄工地做架子工,日工资200元。我共计劳动了30天,总工资数额为6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6000元。
被告中标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受我公司雇佣,我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并且原告也未说明我公司和原告谈工资、工种的情况。原告所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按原告起诉状中的表述,不属于劳务合同。法院应该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否是劳动合同关系,应否按仲裁前置程序解决。原告于起诉前找过有关部门要求解决纠纷,因为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有关部门未予解决。夏各庄工程的负责人是孔祥军,孔祥军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现在我公司已将工程款与孔祥军结清,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被告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各庄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为平谷区夏各庄新城“三定三限三结合”定向安置房项目西二区-第一标段室外管网及市政道路附属工程。原告于2012年6月在该工地做工,未领取劳务费6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靳广祥所记的考勤簿,用以证明其出勤天数;证人于×及关×均出庭作证,证明曾见到原告在本案所涉夏各庄工地做工。
诉讼过程中,被告称孔祥军以其名义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各庄项目部签订合同协议书,孔祥军挂靠被告公司,被告未能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另称已将本案所涉全部工程款10326566元支付给孔祥军,由孔祥军之子孔令宇支取,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孔令宇未到庭,被告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考勤簿、双方提交的被告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各庄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人于×、关×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称孔祥军以其公司名义与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夏各庄项目部签订协议书,被告已与孔祥军结清工程款的主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在本案中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现被告承建本案所涉夏各庄工程,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通过原告出示的考勤簿及证人于×及关×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在本案所涉工地做工及相应劳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术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