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

***与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257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上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草厂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草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草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草厂公司之间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2.判令草厂公司返还***别克君越车(车牌号为×××)一辆;3.判令草厂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耗298900元(以315000元减去车辆残值);4.本案诉讼费用由草厂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3日,***与草厂公司签订《卖车协议》,约定***以315000元价格将一辆别克君越车(车牌号为×××)出卖草厂公司。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车辆交付义务,但草厂公司至今未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
草厂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卖车协议》,后***交付了车辆。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解除抵押可以过户。但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第227号政府令,规定北京市小型客车车牌号指标需摇号取得。草厂公司拥有摇号资格但并未取得购车指标故导致涉案车辆无法过户。草厂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无法过户系***未及时还清车辆贷款导致。故***要求解除协议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情形,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草厂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继续履行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2.判令***协助草厂公司办理车牌号为×××别克牌轿车的过户手续;3.反诉费用由***负担。
***答辩称,不同意草厂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根据《卖车协议》的约定,草厂公司对于涉案车辆未还清贷款无法过户一事系明知。***还清涉案车辆贷款并于2014年4月2日解除车辆抵押,之后合同具备履行条件。但草厂公司未能取得购车指标,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合同应予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与草厂公司签订《卖车协议》,约定***将别克君越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090150617,车架号:LSGWS52X49S011486)以315000元的价格卖给草厂公司。该车款作为北京市刘氏线业有限公司给付草厂公司的工程款。协议同时载明涉案车辆因贷款未还清尚不能过户,待***还清涉案车辆贷款后再予以过户。协议签订后,***即将涉案车辆及相应证件交付草厂公司。
***提供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2日解除抵押。此后,涉案车辆可以过户。草厂公司提供申请编码表证明其有申请北京市小型客车车牌号的指标,现未中签。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案车辆的现有价值申请鉴定,本院经摇号确定后委托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内容进行鉴定。2019年7月29日,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对象车牌号为×××的轿车车辆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19日,经运用市场法测算得出的评估结论:人民币壹万陆仟壹佰元整(¥16100.00元)”。***、草厂公司对上述评估结果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草厂公司认可签订了《卖车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依约交付了涉案车辆且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车辆贷款并于2014年4月2日解除抵押。现草厂公司未取得北京小客车指标,涉案车辆无法过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卖车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草厂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及要求***协助过户涉案车辆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草厂公司未取得购车指标,合同无法履行,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卖车协议》解除后,草厂公司应将涉案车辆返还***并给付涉案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损耗。***主张涉案车辆实际损耗费用以涉案车辆交付时的价值减去涉案车辆现有价值方式计算,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要求草厂公司返还涉案车辆以及给付***车辆使用期间损耗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卖车协议》中确认的北京市刘氏线业有限公司与草厂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以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卖车协议》;
二、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别克君越车辆(车牌号为×××,车架号为LSGWS52X49S011486)一辆;
三、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损耗费用298900元;
四、驳回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负担12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负担28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4000元,由***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草厂建筑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钱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帅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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